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
8、10068、10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杜凱喬」工作證壹張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杜凱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耀賢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來台,並加入由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經由臉書社群網站結識陸順華後,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迨取得陸順華之信任,再向其佯稱可下載使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陸順華陷於錯誤,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蔡耀賢於112年12月5日14時4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對面公園涼亭,持偽造之「杜凱喬」工作證,向陸順華收取30萬元投資款,並交付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以取信陸順華,之後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陸順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耀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陸順華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陸順華提出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照片(見警二卷第43至46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47至51、57至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比對照片、工作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見偵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74頁),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於偵、審中自白洗錢之犯行,復於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杜凱喬」工作證1張,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及「杜凱喬」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向被害人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