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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蔡牧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牧樺(下稱聲請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都認罪,之前被押1個月沒有學乖,但這次又被押,真的學乖了,我出去不會再做,而且家人還有負債,不想要他們擔心,希望可以出去好好陪伴他們,想要出去賺錢彌補家人,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然而上情均非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且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判決);又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在案;另因擔任面交車手、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目前尚有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者,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自113年4月1日起羈押在雲林看守所,迨於113年5月1日因交保出所後,竟於113年5月7日再度犯下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