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229號案件審理中)與不知情之葉至柔(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丙○○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臺中○○○○○○○○課長張有誠」之人、自稱「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建國」之人、自稱「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隊長王海俠」之人、自稱「檢察官林俊傑」之人、自稱「江元杉」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錢」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次收款可取得收款金額1%作為報酬之代價,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公文書後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者,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
二、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臺中○○○○○○○○課長張有誠」、「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隊長王海俠」、「檢察官林俊傑」自112年9月25日9時35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訛稱:乙○○涉及刑案,應交付公證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280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準備現金230萬元、280萬元;復由丙○○依「小錢」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8日11時10分許、112年10月17日10時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BCY-8998」號偽造特種文書之葉至柔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江元杉」抵達臺南市○○區○○000○0號前(下稱該處)而行使之,再由「江元杉」在該處單獨下車,分別向乙○○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載有「收款執行官張文彬」、「公證調查資金230萬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載有「230萬元」)」等偽造公文書各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載有「收款執行官張文彬」、「公證調查資金280萬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載有「280萬元」)」等偽造公文書各1張,以表彰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員,並分別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乙○○而行使之,再分別收取乙○○交付之現金230萬元、280萬元,復返回甲車將乙○○交付之現金230萬元、280萬元交付予丙○○,丙○○復自「江元杉」交付之現金230萬元、280萬元分別抽取2萬3,000元、2萬8,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另分別抽取2萬3,000元、2萬8,000元交予「江元杉」作為「江元杉」之報酬,再將所餘款項放置在「小錢」指定之桃園市某休息站廁所或某大潤發廁所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且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務員身分管理及公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丙○○於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83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警卷第89至98頁)、證人葉至柔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85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7-ELEVEN會員帳號查詢資料及載具交易明細、車籍資料等(警卷第103至105、109、119至125、145至148、151至156頁;偵卷第195頁)在卷可證,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載有「收款執行官張文彬」及「公證調查資金230萬元」、「公證調查資金28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載有「230萬元」、「280萬元」)」(偵卷第9至12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雖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惟因被告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依據新法並不得減輕其刑,然依據舊法規定被告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後,仍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惟均屬三人以上共犯,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情形,是依有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汽車牌照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
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前案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被告短時間內即再犯,可認其主觀上有從事財產犯罪之重大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之罪之刑,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是「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行使偽造文書,擔任監控車手之人以及收水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使用偽造之車牌,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又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得利、違反職役職責、(持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竊盜、妨害秩序、槍砲等刑事紀錄,現另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中,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極度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時空關聯性高,被害對象同一,手段、情節相同,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犯行共取得5萬1,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2萬8
,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㈡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張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