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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傑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洪弼欣律師被 告 曹力翰

黃幸子

蔡易成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26號、111年度偵字第1272號、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力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幸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易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文傑無罪。

事 實

一、曹力翰、黃幸子、蔡易成於民國110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峰」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對價,各提供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帳戶資料給「阿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錢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由附表二所示之車手即曹力翰、蔡易成,依「阿峰」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提領或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錢,交給附表二所示之人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黃幸子則是擔任轉帳手,配合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從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轉匯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除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顧承益外,餘同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投資獲利能出資之假象,使能持續矇騙上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銘、葉佳修、顧承益、莊傑翔、張立杰、邱品皓、陳俊全、蔡銘軒、許硯涵、林世昕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力翰固不否認有提供自己之帳戶供「阿峰」使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阿峰」之指示匯款或領款轉交「阿峰」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罪行為,辯稱:因為之前「阿峰」幫過我,所以我才幫忙匯款,而且「阿峰」也答應要借我錢還給王文傑,才誤信朋友,踩到法律紅線云云;又訊據被告黃幸子亦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我不知道我匯出去給附表三的人,這是我繼續玩遊戲的儲值,曹力翰、蔡易成匯給我的錢是買東西的錢云云;而訊據被告蔡易成則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開被告曹力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蔡易

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確是被告二人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曹力翰(見偵1卷第3-9頁、偵3卷第1-12頁〈同偵4卷第5-16頁〉、偵2卷第16-20頁〈同偵9卷第71-76頁、179-183頁〉、偵3卷第13-27頁、偵2卷第145-150頁〈同偵6 卷第63-69頁〉、偵2卷第177-183頁〈同偵7卷第29-35頁〉、偵2卷第227-233頁〈同偵5卷第185-191頁〉,本院卷一第163-181頁)、被告蔡易成(見本院卷第18頁、第57頁)供承不諱。而被告黃幸子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是伊所申請,且被告曹力翰、蔡易成有匯款到其帳戶,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帳戶內收到的匯款是從伊的帳戶內匯入乙節亦不爭執(見偵3卷第29-35頁〈同偵9卷第111-117頁〉、偵2卷第113-116頁〈同偵6卷第27-30頁〉、偵2卷第141-144頁〈同偵6卷第59-62頁〉)。並有被告曹力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1份(見偵1卷第181-219頁、偵3卷第264-268頁、第278-281頁、偵9卷第45-51頁)、被告黃幸子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1份(見偵2卷第119-136頁、偵3卷第282-284頁、第460-479頁、偵6卷第35-52頁、偵9卷第119-120頁)及被告蔡易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1份(見偵2卷第62-71頁)可證,自堪信屬真實。又經告訴人即證人張佑銘(見偵1卷第35-43頁〈同偵3卷第117-121頁、同偵9卷第13-23頁、第150-154頁〉)、楊幸培(見偵1卷第89-90頁〈同偵9卷第9-11頁、第141-142〉)、蘇永祥(見偵2卷第21-26頁〈同偵3卷第37-42頁、偵9卷第187-189頁〉、偵2卷第45-47頁、第159-161頁〈同偵7卷第11-13〉)、吳佳勲(見偵3卷第63-71頁〈同偵4卷第17-21頁〉、偵2卷第201-209頁〈同偵7卷第71-79頁〉)、高合民(見偵3卷第85-89頁、偵2卷第201-209頁〈同偵7卷第71-79頁〉)、許勝欽(見偵2卷第201-209頁〈同偵7卷第71-79頁〉、偵3卷第105-109頁)、洪國翔(見偵3卷第111-115頁、偵2卷第201-209頁〈同偵7卷第71-79〉)、謝東磐(見偵3卷第43-49頁、偵7卷第267-269頁)、張詠智(見偵3卷第73-83頁)、張存毅(見偵3卷第91-94頁、偵8卷第15-17頁)、郭遠柏(見偵3卷第95-103頁)、葉佳修(見偵3卷第123-125頁)、顧承益(見偵3卷第127-129頁)、莊傑翔(見偵3卷第131-134頁)、張立杰(見偵3卷第135-138頁)、邱品皓(見偵3卷第139-142頁)、陳俊全(見偵3卷第143-146頁)、蔡銘軒(見偵3卷第147-152頁)、許硯涵(見偵3卷第153-156頁)、林世昕(見偵3卷第157-160頁〈同偵4卷第1-4頁、偵9卷第143-146頁〉)分別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告訴人張佑銘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見偵1卷第45-71頁、偵3卷第225-245頁、偵9卷第163-175頁)、被害人楊幸培提出之ATM轉帳收執聯、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1卷第91-167頁、偵3卷第261-262頁)、蘇永祥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份(見偵2卷第41頁、偵3卷第388-391頁)、證人蘇永祥提出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1份(見偵2卷第163、169頁、偵7卷第15-17頁)、被告黃幸子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1份(見偵2卷第119-136頁、偵3卷第282-284頁、第460-479頁、偵6卷第35-52頁、偵9卷第119-120頁)、張詠智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1份(見偵3卷第322-325頁)、謝東磐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1份(見偵3卷第338-341頁)、張存毅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1份(見偵3卷第394-396頁)、洪國翔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1份(見偵3卷第398-399頁)、高合民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新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1份(見偵3卷第398-399頁)、高合民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7卷第213-217頁)、許勝欽申請之中華郵政服份有限公司行東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1份(見偵3卷第400-402頁)、許勝欽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7卷第235-245頁)、吳佳勲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1份(見偵3卷第404-405頁)、吳佳勲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卷第526頁、偵7卷第203-211頁)、郭遠柏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1份(見偵3卷第406頁)及被告曹力翰超商提款之影像載圖1份(見偵3卷第412-416頁、偵9卷第55-59頁)可證,足證告訴人等之指訴屬實。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或無正當理由)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三人對於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當有所警惕才是,惟本件被告三人卻分別提供本件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綽號「阿峰」之人所屬詐騙集團轉匯使用,另被告曹力翰並依指示前往銀行領款後轉交不詳之人,而被告黃幸子、蔡易成則依指示匯款與他人,被告曹力翰、黃幸子否認知情,熟能置信?⒈再被告曹力翰雖辯稱「阿峰」曾幫助過伊云云,然被告曹力

翰對綽號「阿峰」者顯然並不熟悉,除供稱「阿峰」是澳門的朋友之外,並無任何有關「阿峰」之資料可供檢警機關調查。且被告曹力翰對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完全不清楚,也不知與其對接收款項之人為何人,如此違反社會常情之金錢往來行為,被告竟長達3個月均完全不生疑?被告曹力翰行為時已係4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亦無不知之理;被告曹力翰對「阿峰」之人既不熟識,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為何,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況,金融機構匯款相當便利,「阿峰」之人為何不使用其個人帳戶或家人之帳戶匯款,而要借用被告曹力翰之帳戶匯款後再由被告曹力翰轉匯或領出轉交?「阿峰」還要派人取款,豈非諸多不便!益見此種交付金錢方式與一般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不符,而被告曹力翰仍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前往銀行領款並轉交與不認識之人,竟也不生任何懷疑,亦不加以查證?足認被告曹力翰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或領款、轉交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曹力翰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阿峰」所屬之詐騙集團指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以供轉帳、匯款,並進而前往銀行領款及轉交詐欺贓款,顯見被告曹力翰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曹力翰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辯不知其行為係為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至於被告黃幸子雖辯稱是玩網路博奕遊戲儲值而匯款,不知

為何會匯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帳戶,而被告曹力翰、蔡易成匯款給伊,是因為跟伊買東西云云。但查,被告曹力翰從警、偵訊到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不認識被告黃幸子,其匯款都是依據綽號「阿峰」之人指示,且被告曹力翰從未供承認識綽號叫「小潔」之女子,匯款是幫「小潔」之女子付貨款。再被告蔡易成雖曾辯稱匯款給被告黃幸子是付買東西的錢,然被告蔡易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承認是依詐騙集團指示而匯款等語,若被告蔡易成匯給被告黃幸子的錢真是買東西的貨款,被告蔡易成為何要認罪使自己遭受刑事訴追?蓋既是付貨款,即非為詐騙集團擔任匯款車手,被告蔡易成非至愚之人,何必故意自認己罪使其遭受法院刑罰處分。何況,被告黃幸子所辯玩網路遊戲或網路上販賣物品給「小潔」之女子或被告蔡易成乙節,迄今都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此與一般銷售者會留存購買者資料之情形亦大相逕庭,故被告黃幸子空言否認犯行,自亦難予採信。其主觀上亦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定。⒊另被告蔡易成行為時亦是年滿27歲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

亦應自悉,其既已坦承犯行,則主觀上當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三人外,至少尚有與被告等聯絡之「阿峰」、向被告曹力翰收款之不詳男子,另向本件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三人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被告三人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

被告曹力翰、黃幸子所辯不知有何犯罪行為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均不足採信。而被告蔡易成則已坦承全部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蔡易成僅於審理中自白,於偵查中則否認犯罪(被告曹力翰雖自承客觀事實,惟否認參與詐欺等犯行,難認自白犯罪;被告黃幸子則否認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無從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不能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欺騙方法使告訴人張佑銘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曹力翰之中國信託帳戶,隨後再由被告曹力翰轉匯或提領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均屬詐欺之舉;而被告曹力翰除提供帳戶資料外,並受「阿峰」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前往ATM提款,並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黃幸子、蔡易成則除提供帳戶外,亦接受指示而轉匯贓款,其等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等此種提供帳戶、參與領款、交付詐欺款項或轉匯贓款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4之銀行帳戶供匯款之用,或曾依「阿峰」指示前往ATM提款及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依指示轉匯贓款,然被告三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三人與「阿峰」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三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曹力翰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張佑銘等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被告黃幸子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張佑銘(除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顧承益外,餘同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為犯行,亦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被告張易成因僅參與1次轉匯行為(張立杰受騙部分),故只論以1罪。又被告等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領取、轉交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蔡易成雖於審理中自白,惟於偵查中則否認犯罪,而被

告曹力翰雖自承客觀事實,惟否認參與詐欺等犯行,難認自白犯罪;被告黃幸子則始終否認犯罪,自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年富力壯智慮

成熟之年,僅因貪圖一時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提供帳戶並從事「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等人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除被告蔡易成已坦承犯行外(並已賠償被害人張立杰,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8號調解筆錄可參),其餘被告犯後迄未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曹力翰有部分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可參),難認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曹力翰自陳碩士肄業,家中有父母,工作在南科;被告黃幸子自陳碩士肄業,家中有媽媽、妹妹,工作是做民宿管家;被告蔡易成自陳高中畢業,家中有爸爸、哥哥,工作是物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等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為此犯罪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被告曹力翰、黃幸子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取經匯入被告等三人帳戶

後,已由被告等領出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或轉匯出去等情,有被告等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足認被告等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被告等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等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酬(被告曹力翰雖於偵查中供述以每月5000元代價提供帳戶,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收到任何報酬),匯入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力翰、黃幸子、蔡易成於110年6、7月間,加入暱稱「阿峰」之被告王文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對價,各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給王文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時,由黃幸子擔任轉帳手,配合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從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轉匯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除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顧承益外,餘同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投資獲利能出資之假象,持續矇騙上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錢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由附表二所示之車手,依王文傑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提領或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錢,交給附表二所示之人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文傑涉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文傑涉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文傑、共同被告曹力翰、黃幸子、蔡易成之供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張佑銘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曹力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告訴人張佑銘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被害人楊幸培提出之ATM轉帳收執聯、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蘇永祥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證人蘇永祥提出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張詠智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謝東磐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張存毅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明細、洪國翔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高合民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新義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高合民提出之對話紀錄、許勝欽申請之東山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許勝欽提出之對話紀錄、吳佳勲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吳佳勲提出之對話紀錄、郭遠柏申請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明細及被告曹力翰超商提款之影像載圖為證。訊據被告王文傑固坦承被告曹力翰有匯款至其本人或其配偶陳瑀妡之銀行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我不是綽號「阿峰」之人;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文傑辯護稱:被告王文傑與被告曹力翰認識多年,兩人之間確實有借款的往來,可從提出的借據及被告王文傑、被告曹力翰間對話記錄看出,金額也不算小,從部分借據上面記載,被告曹力翰已經清償完畢,也可以知悉被告曹力翰確實以某種方式向被告王文傑還款,另外從證人蘇永祥、吳佳勳、高合民、許勝欽、陳瑀妡等人都可知被告王文傑事後有向蘇永祥這些人借款,被告曹力翰要向被告王文傑清償款項的時候,被告王文傑就請被告曹力翰直接向以上這些被告王文傑的債權人給付,只是為了要縮短給付方式,被告曹力翰對於這些人名沒有印象也很正常,被告曹力翰不需要知道這些人是誰,甚至可能被告王文傑提供帳號的時候沒有提供戶名給被告曹力翰,就請被告曹力翰直接匯款過去,匯款完成後對於被告王文傑來說,被告曹力翰就已經清償借款,所以被告曹力翰對於這些人名沒有印象是很正常的事情,被告曹力翰在警詢、偵查中也多次向檢察官表示,他不知道阿峰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從事什麼工作,對照被告王文傑、被告曹力翰已經認識多年,也知道互相的本名,顯然阿峰與被告王文傑並非同一人,並且從被告曹力翰依照阿峰指示提領名下帳戶內款項之後,用現金方式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截斷金流的方式來看,阿峰顯然對於要如何隱匿犯罪金流具有相當認識,如果阿峰就是被告王文傑,怎麼可能會請被告曹力翰把被告曹力翰名下帳戶內的款項,直接匯款給被告王文傑的前妻陳瑀妡及被告王文傑的朋友蘇永祥、吳佳勳、高合民等人,此方式顯然會爆露阿峰的的真實身分,我們認為不可能會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所謂詐騙的犯罪所得,被告曹力翰也清楚的表示阿峰並非被告王文傑,被告曹力翰匯款給蘇永祥、陳瑀妡等人的款項,也並非所謂依照阿峰指示,而是向被告王文傑清償兩人之間的借款,縱使庭上認為被告曹力翰先前在偵訊的時候表示匯款都是依照阿峰指示所為,並且認定阿峰就是被告王文傑,卷內也沒有其他的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王文傑就是阿峰,事實上被告王文傑對於詐騙集團或是犯罪所得這些毫無所悉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首需確認者乃被告王文傑是否即是詐騙集團中綽號「阿

峰」之人?共同被告黃幸子、蔡易成均未供述認識綽號「阿峰」之人,也未曾供述過有關綽號「阿峰」之人的訊息。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張佑銘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亦未有供述關於綽號「阿峰」之任何訊息。故唯一與綽號「阿峰」者有接觸者只有共同被告曹力翰,而本院審理中質之被告曹力翰,被告王文傑是否為綽號「阿峰」者,被告曹力翰證稱:「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再依被告曹力翰歷次於警、偵訊中皆供稱綽號「阿峰」者是澳門朋友,在澳門做生意等語(見偵1卷第4-6頁、第8頁、偵2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2頁),但依卷附被告王文傑戶籍資料所載王文傑出生地為「臺灣省臺南市」(見本院卷1第29頁),可知被告王文傑應非澳門人無疑。且經查,被告曹力翰也未曾指認過被告王文傑係「阿峰」,因此,被告王文傑是否為起訴書所指綽號「阿峰」之人即非無疑!㈡又被告曹力翰供稱「…至於被害人匯入陳瑀昕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的10萬元,應該是我向『阿峰』借的10萬元,因為我之前有欠陳瑀妡15萬元,當時因為陳瑀妡向我稱她家人住院需要醫藥費,所以請我還錢,我便向『阿峰』借15萬元並請他匯到陳瑀妡的帳戶,但『阿峰』只有借10萬元,我不知道這10萬元也是被害人的錢」、「…陳瑀妡是我朋友『阿吉』的老婆,我們認識約5、6年左右。我與陳瑀妡沒有仇恨、糾紛,但我也有跟她借錢,我請『阿峰』匯10萬元給她後,約剩下5萬元的欠款」等語(見偵1卷第4-6頁、第8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見過陳瑀妡嗎?)有,我與她是朋友關係,但是很久沒有見面了。(與王文傑關係?)也是朋友,他與陳瑀妡是夫妻。(之前有向他們借錢嗎?借了多少錢?)有。借了20幾萬元。(是否有相關的資料?)沒有,我們只有口頭約定。(當時是否有簽立借據、本票?)沒有。(你是向何人借款的?)王文傑。(是何時借的?)107、108年間借的,我後來有還款了,我是拿現金給他們的,是陸陸續續還的,最後一次還錢應該是110年6月左右。(你除了拿現金給他們外,是否有用匯款的方式還他們錢?)有,我是匯給陳瑀妡,我前後還了10幾萬元。」等語(見偵2卷第180頁)。依被告曹力翰所述,若被告王文傑即是綽號「阿峰」之人,被告要還給王文傑的錢卻是向「阿峰」所借,豈非矛盾!㈢至於被告王文傑、曹力翰間究竟有無債務存在乙節,被告曹

力翰對債務總額雖供述前後不一,但皆供稱有欠被告王文傑錢乙點則是始終一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跟『阿峰』借了100多萬,跟王文傑借了20幾萬?)在匯錢的過程中,有些都轉出去,我欠王文傑的錢也必須還,所以我借的時候是口頭上借,借的時候他說好,我就還王文傑錢。」、「其實我們認識很久,但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我以前有欠他(指王文傑)錢,前前後後累積著跟他借錢,大概120幾萬元,我的印象是這樣。

後來我們又碰面,聯絡上我,該欠的我也是要還。(問:本案你匯到王文傑太太的帳戶,領去的這些錢是什麼錢?)以前長期累積下來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24頁)。參以被告王文傑所提出曹力翰所寫之借據6紙(見本院卷一第125-135頁),堪以認定被告曹力翰確有欠被告王文傑借款無誤。

㈣另被告曹力翰供稱除匯款給王文傑的太太陳瑀妡是要還被告

王文傑的錢之外,其餘都是依「阿峰」指示匯款,不認識證人蘇永祥、吳佳勳、高合民、許勝欽等人云云。但被告曹力翰又證稱:「(問:你以前說你匯這些錢,包括匯給其他人的,都是『阿峰』指示你匯的?)是。(問:為何匯給王文傑太太的錢這部分,是你自己要還他債務的錢?)我要還他會跟她講,他會把帳戶給我,但我不知道這個帳戶是誰,我還錢根本沒有必要問這個人是誰,我有還你錢,有匯款紀錄就OK。(問:所以你匯給王文傑的太太及還給王文傑的這些錢,跟『阿峰』指示要匯的錢無關?)沒有關係,那是之前跟『阿峰』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曹力翰既證稱有依被告王文傑指示匯款清償債務,但不會管匯給何人等語,則被告曹力翰縱是依被告王文傑指示直接匯款給被告王文傑的前妻陳瑀妡及被告王文傑的朋友蘇永祥、吳佳勳、高合民、許勝欽等人部分即難認是依「阿峰」指示匯款,亦難認是被告王文傑洗錢之行為。故被告王文傑辯稱請被告曹力翰所為此部分匯款是清償債務之用,尚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王文傑就是綽號「阿峰」之人,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文傑有參與詐騙集團,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確信心證。此外,亦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王文傑有上開之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王文傑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資料一覽表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 提供時間 提供地點 對價 1 曹力翰 曹力翰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力翰帳戶)帳號 110年6月17日前某日 不詳 每個月5千元報酬 2 王文傑 不知情前妻陳瑀妡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國信託瑀妡帳戶) 110年6月23日前某日 不詳 不詳 3 黃幸子 黃幸子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 110年7月17日前某日 不詳 不詳 4 蔡易成 蔡易成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易成帳戶)之帳號 110年8月5日前某日 不詳 不詳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第一層帳戶 車手 提匯 時間 提匯金額 提款、匯款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張佑銘(提告) 於110年6月初某日,以暱稱「王筱琪」透過交友軟體「緣圈」結識張佑銘,並拉其加入與堂姊「湘苓」LINE群組,接著慫恿其加入某賭博遊戲帳號押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20時27分許 6千元 上開中國信託力翰帳戶 曹力翰(1) 同日21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7-11怡平門市) ATM提款9千元(含張佑銘被騙6千元) 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附近樹林,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6月20日22時55分許 10萬元 同上 曹力翰(2) 同日23時1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不詳帳戶內 無 曹力翰(3) 同年月21日4時33分許 網路轉帳4萬元 不詳帳戶內 無 110年6月21日20時19分許 10萬元 同上 曹力翰(4) 同日20時35分許 ATM提款11萬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6月23日1時47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瑀妡帳戶 不知情之陳瑀妡 同日8時10分許 陳瑀妡提款12萬元(含張佑銘被騙10萬元) 陳瑀妡持以支付王文傑母親醫藥費而花用一空 王文傑得款 110年6月25日1時38分許 13萬元 同上 曹力翰(5) 同日1時40分、43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不詳帳戶內 無 曹力翰(6) 同日1時43分許 ATM提款10萬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6月28日15時56分許 7萬6千元 同上 曹力翰(7) 同日18時50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元(含張佑銘被騙7萬6千元) 不詳帳戶內 無 曹力翰(8) 同日21時1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含張佑銘被騙7萬6千元) 不詳帳戶內 無 2 葉佳修(提告) 於110年7月某日,以暱稱「筱琪」透過「WEDATE」交友軟體結識葉佳修,並慫恿其參與「SAGAME」博弈網站洗分賺錢,佯稱:只要投資就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1時43分許 3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力翰帳戶 曹力翰(9) 同日1時52分許(臺南市○○路○段000號中信臺南簡易分行) ATM提款12萬元(含葉佳修被騙3萬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7月15日13時2分許 3萬元 同上 曹力翰(10) 同日13時43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劉天泓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7月17日5時41分許 3萬元 同上 曹力翰(11) 同日5時47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黃幸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黃幸子得款 曹力翰(12) 同日7時53分許 ATM提款8萬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7月17日18時51分許 3萬元 同上 曹力翰(13) 同日22時22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龔郁雯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曹力翰(14) 同日23時16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台南尊南店) ATM提款1萬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7月20日1時49分許 1萬元 同上 曹力翰(15) 同日1時50分許 ATM提款7萬3800元(含葉佳修被騙1萬元及顧承益被騙10萬元部分)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3 顧承益(提告) 於110年7月某日,以暱稱「家芸」透過「PAIRS派愛」交友軟體結識顧承益,並慫恿其參與「SAGAME」博弈網站洗分賺錢,佯稱:只要投資就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20時36、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力翰帳戶 曹力翰(16) 同日2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龔郁雯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曹力翰(17) 同日20時54分許 網路轉帳4萬9200元 張煜忠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4 莊傑翔(提告) 於110年7月某日,以暱稱「筱琪」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莊傑翔,並慫恿其參與某博弈網站洗分賺錢,佯稱:只要投資就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4日1時45、46分許 5萬元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力翰帳戶 曹力翰(18) 同日7時57分許 ATM提款6萬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7月26日15時10、11分許 5萬元 1萬元 同上 曹力翰(19) 同日2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黃幸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黃幸子得款 曹力翰(20) 110年7月27日1時45分許 網路轉帳5千元 不詳帳戶內 無 曹力翰(21) 110年7月27日7時46分許 ATM提款3萬7千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7月27日18時36、37分許 5萬元 1萬元 同上 曹力翰(22) 110年7月28日1時36分許 ATM提款6萬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7月29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同上 曹力翰(23) 同日21時50分許 網路轉帳4萬元 林昱呈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無 110年8月6日17時33分許 3萬元 同上 曹力翰(24) 110年8月7日1時51分許 ATM提款6萬3千元(含莊傑翔被騙3萬元、張立杰被騙2萬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5 張立杰(提告) 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暱稱「筱琪」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張立杰,進而拉其進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參與「SAGAME」博弈網站洗分賺錢,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20時28分許 2千元 上開中國信託力翰帳戶 曹力翰(25) 110年7月29日1時46分許 ATM提款1萬6千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110年8月5日0時41分許 18000元 同上 曹力翰(26) 同日2時5分許 網路轉帳1萬8千元 蔡易成上開中國信託易成帳戶 蔡易成充當車手,於同日23時55分,轉帳2萬元至黃幸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黃幸子得款 110年8月5日20時7分許 2萬元 同上 曹力翰(27) 110年8月6日1時53分許 ATM提款2萬2千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8月6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同上 曹力翰 110年8月7日1時51分許提款 ATM提款6萬3千元(含莊傑翔被騙3萬元、張立杰被騙2萬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同上開莊傑翔部分 110年8月9日20時38分許 2萬元 同上 曹力翰(28) 同日21時0分許 網路轉帳5萬8千元 上開中國信託詠智帳戶 王文傑得款 6 邱品皓(提告) 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暱稱「怡文」透過WeDate交友軟體結識邱品皓,並推薦網友與其認識,進而慫恿其加入博弈網站「SAGAMING」洗分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1時47分許 5萬元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力翰帳戶 曹力翰(29) 同日1時47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詠智帳戶 清償王文傑欠款 曹力翰(30) 同日1時51分許 ATM提款1萬1千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8月12日16時12分、14分許 5萬元 1萬元 同上 曹力翰(31) 110年8月12日19時11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東磐帳戶 清償王文傑欠款 曹力翰(32) (30)110年8月13日2時3分許 ATM提款1萬1千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8月15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同上 曹力翰(33) 同日18時9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詠智帳戶 清償王文傑欠款 7 陳俊全(提告) 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暱稱「家臻」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俊全,並推薦網友與其認識,進而慫恿其加入某博弈網站洗分,佯稱只要投資就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時39分許 2千元 上開中國信託力翰帳戶 曹力翰(34) 同日18時36分許 ATM提款4千元(含陳俊全被騙2千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9月10日9時34分許 2萬3千元 同上 曹力翰(35) 同日13時28分許 ATM提款4千元(含陳俊全被騙2萬3千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9月13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同上 曹力翰(36) 同日12時42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含陳俊全被騙3萬元、蔡銘軒被騙3萬3千元) 上開玉山銀行東磐帳戶 清償王文傑欠款 110年9月15日10時6分許 3萬元 同上 曹力翰(37) 同日11時14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東磐帳戶 清償王文傑欠款 8 蔡銘軒(提告) 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暱稱「家臻」透過WeDate交友軟體結識陳俊全,並推薦網友與其認識,進而慫恿其加入博弈網站「SAGAMING」洗分賺錢,佯稱投資越多賺錢越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1時52分許 3千元 上開中國信託力翰帳戶 曹力翰(38) 同日13時36分許 ATM提款3千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9月8日2時11分許 30600元 同上 曹力翰(39) 同日2時14分許 網路轉帳80600元(含蔡銘軒被騙30600元) 上開玉山銀行東磐帳戶 清償王文傑欠款 110年9月8日18時42分許 3萬5千元 同上 曹力翰(40) 同日19時37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含蔡銘軒被騙3萬5千元) 洪國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無 110年9月13日12時21分許 3萬3千元 同上 曹力翰 同日12時42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含陳俊全被騙3萬元、蔡銘軒被騙3萬3千元) 上開玉山銀行東磐帳戶 同上開陳俊全部份 9 許硯涵(提告) 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暱稱「EMMA」透過「緣圈」交友軟體結識許硯涵,並推薦網友與其認識,進而慫恿其加入某博弈網站洗分,佯稱投資越多賺錢越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時57分許 2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力翰帳戶 曹力翰(41) 同日1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7-11 武德門市) ATM提款2萬2千元(含許硯涵被騙2萬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9月14日1時14分許 2萬元 同上 曹力翰(42) 同日2時13分許 ATM提款7萬5千元(含許硯涵被騙2萬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9月14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同上 曹力翰(43) 110年9月15日1時33分許 ATM提款2萬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0 林世昕(提告) 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暱稱「王家臻」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林世昕,進而拉其進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參與某博弈網站洗分,佯稱:投資越多可賺越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7日20時14分許 6千元 上開中國信託力翰帳戶 曹力翰(44) 同日20時45分許 ATM提款6萬元(含林世昕被騙6千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9月23日20時47、48、49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5千元 同上 曹力翰(45) 110年9月24日1時45分許 網路轉帳2萬6千元 蘇永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清償王文傑欠款 110年9月24日1時46分許 網路轉帳2萬9千元 轉匯至不詳帳戶內 無 110年9月24日19時43、44、4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同上 曹力翰(46) 同日19時59分許 網路轉帳5千元 張存毅上開玉山銀行存毅帳戶 無 同日20時1分許 網路轉帳4千元 高合民上開新義郵局帳戶 清償被告王文傑欠款 同日20時2分許 網路轉帳4千元 許勝欽上開東山郵局帳戶 清償被告王文傑欠款 同日20時4分許 4千元 吳佳勲上開玉山銀行佳勲帳戶 清償被告王文傑欠款 同日20時8分許 5千元 郭遠柏上開中國信託遠柏帳戶 無 曹力翰(47) 110年9月25日2時4分許 ATM提款2萬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9月25日2時22分許 ATM提款1萬7千元 曹力翰(48) 110年9月26日17時16分許 網路轉帳700元 黃幸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黃幸子得款 110年9月28日21時29、30分許 2萬元 9千元 同上 曹力翰(49) 110年9月29日1時52分許 ATM提款5萬9千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 楊幸培(未提告) 於110年9月19日22時許,以暱稱「王家臻」透過We Date交友軟體結識楊幸培,進而拉其進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參與手遊「SA GAMING」玩遊戲,佯稱:可賺小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7日19時55分許 2千元 上開中國信託力翰帳戶 曹力翰(50) 110年9月28日2時4分許 ATM提款4千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 110年10月2日21時32分許 2萬8千元 同上 曹力翰(51) 同日22時28分許 ATM提款2萬8千元 同上地點,交給「阿峰」指定之人 無附表三:黃幸子轉匯被害人帳戶一覽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 匯款帳戶 1-01 110年6月21日14時40分許 1500元 張佑銘 張佑銘申請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 110年6月21日15時29分許 2500元 1-03 110年6月22日21時02分許 1000元 1-04 110年6月24日19時47分許 1500元 1-05 110年6月24日20時4分許 2000元 1-06 110年6月24日20時44分許 500元 1-07 110年6月24日21時29分許 2000元 1-08 110年6月28日14時18分許 3000元 1-09 110年6月29日21時49分許 2500元 1-10 110年6月29日23時39分許 8000元 1-11 110年6月29日19時55分許 7500元 2-01 110年7月16日20時25分許 1500元 葉佳修 葉佳修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卷第274頁) 2-02 110年7月21日21時59分許 5500元 3-01 110年7月24日20時59分許 3000元 莊傑翔 莊傑翔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2 110年7月27日11時41分許 2000元 3-03 110年7月29日19時36分許 1000元 3-04 110年8月2日18時46分許 1500元 3-05 110年8月6日15時9分許 2000元 3-06 110年8月9日22時6分許 4000元 3-07 110年8月9日23時20分許 4000元 4-01 110年8月5日18時38分許 1000元 張立杰 張立杰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卷第312頁) 4-02 110年8月6日15時50分許 1000元 4-03 110年8月9日15時51分許 500元 4-04 110年8月9日16時38分許 500元 5-01 110年8月14日16時23分許 1500元 邱品皓 邱品皓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2 110年8月20日14時55分許 500元 5-03 110年8月23日21時39分許 1000元 5-04 110年8月25日22時19分許 500元 5-05 110年8月26日16時4分許 5000元 6-01 110年9月2日19時14分許 2000元 陳俊全 陳俊全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卷第344頁) 6-02 110年9月7日16時12分許 1500元 6-03 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許 500元 6-04 110年9月9日17時13分許 2000元 6-05 110年9月11日20時26分許 1500元 7-01 110年9月8日14時44分許 1500元 蔡銘軒 蔡銘軒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2 110年9月9日17時21分許 500元 7-03 110年9月11日20時14分許 1000元 7-04 110年9月11日20時59分許 1000元 7-05 110年9月14日21時53分許 4500元 8-01 110年9月15日21時47分許 1500元 許硯涵 許硯涵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1 110年9月24日18時37分許 1500元 林世昕 林世昕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卷第380頁) 9-02 110年9月26日17時2分許 1000元 9-03 110年9月28日15時34分許 1000元 9-04 110年9月28日16時7分許 1000元 9-05 110年9月30日19時28分許 1000元 10-01 110年10月4日18時49分許 1000元 楊幸培 楊幸培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