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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得報酬,與TELEGRAM暱稱「正.口味王」、「金利興」、「xxxxx」、「查理」、「豹吉(資金往來視頻確認)」、「蘇格蘭」、「不倒」、「霸王13」、「JackyLove」、「秀蓮」、「小娘娘」、「派大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25日8時24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繳納個人所得稅云云,而對甲○○○施用詐術,惟因甲○○○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112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丙○○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農舍餐廳」旁停車場,向甲○○○收款新臺幣(下同)1,399,000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TELEGR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具保人乙○○之證件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8號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正.口味王」、「金利興」、「xxxxx」、「查理」、「豹吉(資金往來視頻確認)」、「蘇格蘭」、「不倒」、「霸王13」、「JackyLove」、「秀蓮」、「小娘娘」、「派大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打零工為生,需要撫養父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應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斷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為「正.口味王」、「金利興」、「xxxxx」、「查理」、「豹吉(資金往來視頻確認)」、「蘇格蘭」、「不倒」、「霸王13」、「JackyLove」、「秀蓮」、「小娘娘」、「派大星」及其他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正.口味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等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與「正.口味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共同詐騙被害人吳本元,而當場遭員警逮捕等事實,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59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2、本案乃於113年1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即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應無爭議。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1個 二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三 iPhone8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