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健瑜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健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
一、曾健瑜因輕度智能障礙,處於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但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2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健瑜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彥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對於附表所示人員即「林欣瑜、林梓揚」,先後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接連跨行提領而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該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林欣瑜 佯以中獎云云 1、113年7月14日22時33分許 2、113年7月14日22時35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2 告訴人林梓揚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7月14日22時58分許 4萬9,989元 相關證據: 1.被害人林欣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6頁)、IG貼文、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79頁)、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5至77頁)(警卷第89頁)、報案資料(警卷第27至30、33、38至39、53頁)、「曾健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 2.告訴人林梓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19頁)、郵局存摺影本(警卷第87頁)、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89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1至99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3至45、49、52、55至57頁)、「曾健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4頁)。
三、案經林梓揚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被告曾健瑜之主要辯解:
1.被告曾健瑜承認本案「曾健瑜郵局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各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接連跨行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找工作,在網路上看到金融專員的網址,經聯繫後叫我加LINE,對方暱稱是「陳彥良專員」,之後我就依對方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學甲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對方說這個工作要將資金匯入帳戶裡,我也是被騙、被利用,只想找工作而已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曾健瑜郵局帳戶」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該帳戶內,並陸續跨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相關證據」、「曾健瑜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61頁⑵第63至64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後匯款之人頭帳戶以及跨行提領而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曾健瑜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工作機會,經由網路而覓得上開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尋工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偵卷第24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工作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你把自己的帳戶交給你根本不認識的人,難道你完全不擔心自己的帳戶被對方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嗎?)答:當時有一點點擔心,怕被拿來作非法使用」等語明確(偵卷第24頁),另被告於案發時係20餘歲之成年人,農工畢業(金訴卷第209頁),且被告於審理中承認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金訴卷第208頁),顯然依被告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與表徵,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情主觀上有所預見,亦即,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其金融卡、密碼可以存、取款項,若將所申設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他人即可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領款,且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之人欲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主觀上有所預見。
5.被告雖辯稱其領有輕度身心智能障礙證明(警卷第67頁,b1
17.1),無法查知上開對方要求寄交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為從事違法行為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承認其當時擔心怕被拿來作非法使用等語,詳見前述,且被告既然取得農工畢業之學歷(資料詳後),顯見其智力商數尚在輕度智能障礙與正常智商邊緣。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述:對方並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就要我交付金融卡,說要開通外匯功能,對方說這個工作要將資金匯入帳戶裡,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寫有提款卡密碼的套子一起寄出等語(偵卷第23及24頁),然被告於審理中復改辯稱:我當時是找清潔的工作,對方說要把工資存到金融帳戶裡,我是寄本案金融卡時,不小心把密碼也寄出去等語(金訴卷第207及208頁),由被告就其寄出金融卡之原因以及密碼是否係不慎而寄出等節,仍可臨訟另為卸責之辯解,故此不足為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主觀犯意之有利認定。
6.況且,依照卷附被告之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學籍資料表、學籍紀錄表(金訴卷第111至123頁)、被告之國民中學114年3月7日學甲中教字第1140005149號函檢附學生學籍紀錄表、日常生活表現紀錄總表、生活輔導紀錄(金訴卷第127至144頁)、被告之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成績證明書、日常生活表現紀錄總表、國三轉銜會議紀錄(金訴卷第145至151頁)、被告之高級農工職業學校114年3月12日北門農工學字第1140300088號函檢附學生綜合紀錄表、學生學籍表(金訴卷第155至157頁)等資料,可見被告於求學階段尚有相當之學業表現,足信被告智商固稍低於一般人,仍具有一定之社會常識與判斷能力,可堪採認。
7.再則,被告無法掌控對方索要「曾健瑜郵局帳戶」資料的確切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然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而被告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8.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9.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既係成年,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求得工作或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曾健瑜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洗錢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的最高度刑「5年」較重,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七、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曾健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審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因此沒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為說明。
5.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送予鑑定,其結果有:被告成年後於麻豆新樓醫院會談和智力測驗結果顯示有智能發展障礙,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知覺組織及處理速度各項能力皆偏弱,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曾員整體智力落在輕度智能不足(50-69)範圍,注意力、知覺組織等能力皆偏弱,與現在病史、會談中精神科狀態評估和新樓醫院測驗結論相符;被告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日常適應能力在概念領域、實際領域、 社會領域上均弱於同年齡人,且有顯著情緒調控跟衝動控制上的困難,導致人際和職業功能受損;有理解能力和衝動控制能力上的困難,注意力亦偏弱,在判斷行為之風險上表現應弱於一般成年人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2月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4310029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金訴卷第169至179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67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4年1月9日麻新樓歷字第114023號函檢附被告近五年於身心內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金訴卷第43至7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4年2月13日(114)奇柳醫字第0181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金訴卷第104至107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4年3月4日麻新樓歷字第114123號函(金訴卷第109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騙款項,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等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毋庸宣告沒收。
十、被告依上開鑑定結果,除可認定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外,上開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接受治療穩定病情,並引入相關社福資療提供必要諮商,降低其再犯風險等語,參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其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而發生本件刑事案件,足認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1年。另考量被告與家人同住,仍有一定家庭系統支持,上開鑑定報告書亦認為被告目前傷人風險為低,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定期輔導、教育、約束被告行為並關懷其狀況,亦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