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志宏
卓廣丞
陳劭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8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10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1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0、A09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網路交易平台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線上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帳戶(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A10、A09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A10配偶之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勇」之人聯繫後,基於縱提供網路交易平台帳戶及金融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將A09申辦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jp3316」(綁定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將相關帳戶密碼告知「王勇」。
二、A11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收受款項後再行提領、轉交他人,該等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武」,作為詐欺集團存提犯罪所得所用。
三、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A09提供之蝦皮帳戶(使用者ID:0000000號;商店名稱:主犯陳家坤身分證Z000000000盡快吧;店店ID:0000000;姓名:A09),在蝦皮網路交易平台散布欲出售白鐵工作台1組之訊息,致A05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於112年8月2日下午11時35許,以刷卡方式分期繳納新台幣(下同)3919元,蝦皮公司則於8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實際撥款3625元至A09蝦皮電子錢包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該電子錢包提領3800元至A11國泰世華帳戶,A11再依「阿武」指示,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交予「阿武」。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A09提供之蝦皮帳戶,在蝦皮網路交易平台散布欲出售仿真竹等物之訊息,致陳佩媟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於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5分、轉帳4465元,下午4時6分許,轉帳1800元至蝦皮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再轉至A09蝦皮電子錢包內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自該電子錢包提領11906元至A11國泰世華帳戶,A11再依「阿武」指示,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交予「阿武」。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A09提供之蝦皮帳戶,在蝦皮網路交易平台散布欲出售新款兒童自行車之訊息,致A08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於112年8月13日下午9時13分、刷卡消費1695元,並轉至A09蝦皮電子錢包,隨即經人提領一空。
四、A10、A09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A11則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共同向A05及陳佩媟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A05、A06、A08未收到購買貨物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A05及陳佩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A08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10、A09及A11均不否認介紹詐騙集團成員以A09申辦之蝦皮帳戶資料,在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蝦皮賣場散布虛偽販賣資訊,對告訴人A05、陳佩媟、A08施用詐術,致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蝦皮帳戶,嗣後蝦皮帳戶電子錢包又如事實欄二所載方式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A11依「阿武」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交予「阿武」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A10辯稱,我只是介紹A09加入群組提供A09蝦皮帳戶云云;被告A09辯稱,我是將蝦皮帳戶借給A10使用云云;被告A11辯稱,「阿武」說可以一起做生意,我只是依指示提供帳戶、提款云云。
二、經查,本案系爭蝦皮帳號賣場是被告A09申辦,由被告A10透過配偶A03介紹後,提供予「王勇」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二所示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A05及陳佩媟、A08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蝦皮帳戶,嗣後系爭蝦皮帳戶電子錢包又如事實欄二所載方式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A11依「阿武」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交予「阿武」之事實,業據被告A10(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107至116頁)、A09(見警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併辦偵卷第7至10頁;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第107至116頁、第147至170頁)及A11(見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第107至116頁、第147至170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見警卷第35至37頁)、陳佩媟(見警卷第59至61頁)、A08(併辦偵卷第18至20頁);此外,並有被告A10、A09參與的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85至95頁)、告訴人A05提供之蝦皮購物平台截圖照片、對話紀錄照片、信用卡帳單影本、信用卡繳費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3至49頁)、告訴人A06提供之蝦皮購物平台截圖照片1份(見警卷第73至7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jp3316」開戶資料及蝦皮錢包提領紀錄、登入IP歷程(36.237.113.122、101.9.65.0)各1份(見警卷第55、第83至99頁、第117至121頁)、IP(36.237.113.122、101.9.65.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123至161頁)、被告A11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01至111頁)、被告A09提供與被告A10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63至24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偵辦相 片6張(見併辦偵卷第17至21頁)、蝦皮公司113年2月23日蝦皮店商字第0240223033P號函(見併辦偵卷第23至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併辦偵卷第29至3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2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202002S號函(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在卷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從而,上開蝦皮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均是被告A09、陳邵恩所申辦,被告A09與被告A10將蝦皮帳戶交付後,經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A05、陳佩媟及A08施用詐術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操作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A11再經「阿武」指示,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均要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本院查:
㈠、被告A10、A09提供上述蝦皮帳戶與「王勇」等人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足夠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A10及A09竟僅因不明原因,即不顧於此,恣意將蝦皮帳戶(綁定A09名下金融帳戶並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王勇」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㈡、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A10及A09既預見交付蝦皮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蝦皮帳戶(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蝦皮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A10及A09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A11自承網路遊戲而認識 「阿武」,邀其一起做蝦皮生意,但未見過「阿武」,也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見前開出處),堪認被告對於僅於網路上認識自稱「阿武」其人,既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A11既與「阿武」並無任何信賴基礙,何以「阿武」願將款項匯入處於被告可掌控之帳戶內,顯然悖乎常情,況衡情設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係不詳之自稱「阿武」之人所稱蝦皮賣場生意款項,卻無懼款項遭人頭帳戶所有人侵占,甚至拒不返還款項之風險,被告陳邵恩配合為上開之舉,實有違常情。
㈣、被告A11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復參合前述被告與對方接觸過程中所顯現之異常情狀,縱使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該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至少可認為其對於該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必定有所「預見」,仍願意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擔任提領款項轉交之工作,其具有與該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則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
四、被告A10、翁宏志及A11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A10固然辯稱,自己只是介紹A09提供蝦皮帳戶,不知道大陸人「王勇」云云;被告A09亦辯稱,是A10要借帳戶,自己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陳邵恩則辯稱,只是依通知領款、轉交,也是被害人云云。
㈡、惟查,被告A10提醒A09將蝦皮帳戶與名下金融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綁定,以通過蝦皮平台認證,再將之提供予包括「王勇」在內之群組,以供「王勇」使用一節,有前揭二人對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A10、A09均明知將蝦皮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見面之「王勇」使用,並配合驗證,要無疑義。二人既無法控制蝦皮帳戶之使用方式流於不法,仍將之交予不詳姓名之「王勇」使用,即難對渠等二人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A11自陳不知「阿武」年籍資料,已如前述,而舉凡其自稱「阿武」與其合作販售物品賣場、販售品項,被告仍無法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被告就「阿武」之來歷不詳,所述亦顯屬可疑,而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並提款轉交,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A11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所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A10、A09部分: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A10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A11部分:⒈、本案被告A11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A1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A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邵恩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11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A11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A11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537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A09提供蝦皮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A08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與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審理。
三、被告本案A10、A09均以一行為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A11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A11與「阿武」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A10及A09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邵恩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A05及陳佩媟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0、A09為圖一己私利,而提供蝦皮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A11除提供帳戶資料外,更參與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與「阿武」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受有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告之犯罪原因、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A10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送貨、與母親同住,被告A09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鞋業、與兄姐同住,被告陳邵恩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送貨司機、與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邵恩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三人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實際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查獲,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A10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被告A09、A11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另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主動或積極延攬、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且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若僅是單純居中介紹或提供機會、管道,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招募他人使其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並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欲,自不得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查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案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三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A10、A09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被告A11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A10、A09及陳邵恩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自難認渠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再者,縱然被告A10有介紹被告A09提供蝦皮帳戶之行為,尚非屬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招募行為,亦難認有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自無另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可言,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