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琡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琡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琡雄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源門市,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欣怡~」、「李振華」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聯邦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侯禹心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禹心、陸育仁、鄭國賢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憑據、被告之郵局、聯邦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26日,有將郵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振華」之人使用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網路上認識「李欣怡~」,她說她住新加坡,有一筆資金要匯到臺灣,請我提供帳戶匯款,她匯港幣20萬元到我帳戶後,又說「李振華」是外匯管理局的主任,要我跟「李振華」聯繫開通外匯,「李振華」要我寄提款卡讓他審核,我才會寄出提款卡,我寄出提款卡後2至3天發現對方都還沒匯款且說要擴充我的帳戶,我才發現問題的嚴重性,要求對方退還提款卡且馬上到聯邦銀行辦理停卡,我也是被對方欺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26日將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振華」之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復有被告與「李振華」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69至175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侯禹心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侯禹心、陸育仁、鄭國賢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23頁、25至27頁、29至32頁),復有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被告之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警卷第33至37頁、55至57頁、79頁、83至111頁、115至127頁),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郵局及聯邦帳戶提供他人,且告訴人3人均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或聯邦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及聯邦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細繹被告與「李欣怡~」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李欣怡~」於113年5月22日開始與被告聊天,並主動向被告表示「想找到心儀的另一半回去台灣生活」、「你給我感覺很踏實,我感覺你是一個體貼很老實的男人」、「你願意和我嘗試在一起嗎?」,且於同年月24日即以老公稱呼被告,並主動表示「親愛的,我下個月初回去台灣需要把我的資金轉移,你把你的賬戶傳給我啦,我這邊轉移20萬港幣過去,到時候回去台灣你再轉給我,你需要急用的話你也可以拿去用一部分,因為媽媽的收款交易流水過大匯款不進了,所以才來麻煩你」、「你拍一下賬戶傳給我就好了,我直接網銀匯款過去,你先替我保管 我下個月10號回來了去見你再一起去取就好了」,且即傳送匯款紀錄截圖予被告,告知匯款最慢48小時到賬,旋於同年月25日又傳送外匯管理總局所寄電子郵件截圖(內容顯示「李欣怡~」匯入之港幣20萬元已入外匯管理總局事務處理中心,因收款人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請收款人聯絡官方平台諮詢處理,否則將產生滯留費用,並提供官方郵件及LINE聯繫方式,且標註「請認準官方唯一聯絡方式,謹防詐騙」)予被告,並表示「老公 剛剛外匯管理局聯絡我,說給你匯的款項已經到台灣了,目前在他們那邊,你跟他們聯絡下就說老婆有匯了一筆港幣給你 要怎麼才能領」,並提供官方工作人員LINE使被告加入專員聯繫(警卷第135至151頁),被告即於同日加入專員「李振華」LINE聯繫,並詢問如何辦理,兩人同日陸續語音通話後,被告即於同日寄出提款卡包裹,亦有被告與「李振華」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169頁、175頁)。而參酌「李欣怡~」傳送之匯款截圖照片(警卷第147頁)、電子郵件截圖照片(警卷第151頁),核與網路銀行匯款轉帳頁面及電子郵件頁面無異,是被告確實可能因此誤信「李欣怡~」說詞而與「李欣怡~」所提供之外匯管理總局官方人員「李振華」聯繫,進而依「李振華」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尚難憑此逕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㈣、且查,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李振華」先向被告佯稱需其至新北市板橋區辦理外匯功能開通,且須以晶片卡讀取資訊確認係本人帳戶始能進行審核開通,工作日約3至5天等情,被告旋表示願意專程趕至新北市板橋區辦理,惟「李振華」又表示需拍攝護照進行預約等語,經被告表示護照過期並可專程前往辦理後,「李振華」旋又佯稱晶片卡讀取涉及資料遞交、職業類別變更等,預計審核需3至5日,需被告在新北市留待3至5日時間,被告表示時間不便後,「李振華」乃順勢告以另有線上開通方式,即僅需將聯邦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再寄送提款卡至北部進行開通,待開通完畢即會將提款卡寄回,且佯稱被告帳戶流水較少,若港幣20萬元換算新臺幣80萬元一次入至郵局帳戶,會引起銀行注意,故建議開通聯邦與郵局2個帳戶,且因目前詐騙盛行,為避免經濟糾紛或誤會,要求被告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此有被告與「李振華」當日之語音通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1頁),被告因遭說服而依指示辦理,且同時向「李欣怡~」回報處理進度,「李欣怡~」並推波助瀾要求被告依指示寄出,且稱「我之前和媽媽第一次匯款也是這樣處理的」、「媽媽第一次辦比較麻煩」、「媽媽辦的時候有兩個方案」等語(警卷第153頁,本院卷第63頁),是可知被告本欲親自前往北部辦理外匯開通事宜,卻因「李振華」及「李欣怡~」之輪番話術致其打消念頭,且「李振華」更刻意強調詐騙盛行,要求被告領出帳戶內款項後再寄出提款卡,則被告當時主觀上基於開通外匯需求而寄出本案提款卡,是否知悉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顯非無疑。
㈤、再者,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旋於同日28日再次聯繫「李振華」何時可寄回提款卡,然「李振華」卻表示第一次開通外匯入款功能之審核速度,與帳戶是否經常使用有關,因發現被告帳戶未經常使用,故工程師需做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以補足被告財力證明,增加帳戶流水,系統始能迅速審核通過等情(警卷第173頁、183頁),被告旋即表明拒絕,不需增加財力,且向「李振華」表示「你不要給我那個亂用,我今天那個就是一般的小客戶,可以匯你就匯,不能匯你就把它退回就好了」、「我那個就是小用戶啊,為什麼要財力證明呢?」、「啊,我這個不是借貸呢,我這個是人家匯款轉帳過來的」、「人家確實是親戚轉帳的戶頭,不是洗錢,要洗錢,你就把它依洗錢去法辦啊」、「我現在這個帳戶就是小帳戶的,不要不要給我擴充帳戶」、「我就是懷疑說這個哪裡有匯款匯那麼久的,我今天網上查你們這個單位好像沒有這個單位啊」(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旋於同日即掛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亦有聯邦商業銀行114年1月10日調閱資料回覆可參(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寄出提款卡後,仍持續追蹤外匯開通審核進度,並非不聞不問,已難謂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人之容任心態等同,且在對方表示需匯入虛擬金流製作流水帳目後,旋即表明拒絕並要求對方退還提款卡,斯時被告仍相信「李欣怡~」係以正當方式匯款,並無「李振華」所指洗錢情形,並即掛失聯邦提款卡,自難認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有抱持即令本案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更且,被告甚至於113年5月30日聯繫「李欣怡~」,告以「好像詐騙集團,妳小心」、「妳的錢,匯款單在嗎,或收據」、「事態嚴重」、「妳真的有匯款嗎?」等情(警卷第163頁),循此事件發展可知,被告遲至113年5月30日始對「李欣怡~」是否確有匯款一事起疑,則被告先前因誤信「李欣怡~」所述匯入其郵局帳戶款項須待被告開通帳戶外匯功能後,始能取得之話術,再依照「李振華」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認知本案帳戶將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之工具,顯然存疑。
㈥、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倘若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李欣怡~」、「李振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為避免自己及集團成員遭追查,仍有充裕時間得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惟被告不僅未刪除此等對話紀錄,反而全數保留彼此間對話內容,並第一時間提供調查,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文字對話內容之舉,更提出對話錄音以供核實,足見被告保留並揭露其與「李欣怡~」、「李振華」之對話內容,與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藉此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其因誤信「李欣怡~」、「李振華」說詞,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非無可信。
㈦、至檢察官雖以政府大力宣導若提供提款卡、密碼可能遭不法使用,被告亦知悉詐欺集團之事且擔心「李振華」有問題,且提款卡並非身分證件,外匯開通亦無需使用提款卡,「李振華」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理由並不合理等情,認被告知悉如此,卻仍交付提款卡、密碼,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然本案縱有檢察官所指不合常情之處,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李欣怡~」、「李振華」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㈧、綜上,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遭「李欣怡~」、「李振華」聯手詐騙,始依「李振華」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可參,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對「李欣怡~」、「李振華」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何幫助之犯意,且極有可能亦係受「李欣怡~」、「李振華」所欺瞞,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五、考諸以上,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李振華」並告知密碼,然依被告所提與「李欣怡~」、「李振華」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實不能排除其因相信「李欣怡~」、「李振華」說詞而逐步陷入詐欺集團圈套,誤信寄交提款卡與「李振華」之目的僅用於開通外匯功能。是綜合各情以觀,不能排除被告係受「李欣怡~」、「李振華」之高明話術所蒙騙,對於提供本件帳戶會被使用於詐欺、洗錢犯罪,確實可能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可能性,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判決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侯禹心 113年5月27日12時10分 5萬元 郵局 2 陸育仁 113年5月28日10時4分 3萬元 郵局 3 鄭國賢 113年5月27日9時1分 10萬元 聯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