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廷豪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廷豪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廷豪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之12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乘著風2.0」、「章魚」及「C」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依「乘著風2.0」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依「C」指示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於許廷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起,使用暱稱「當沖班長」、「蘇蘇(天下股市)」及「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之LINE帳號,佯稱要帶領楊沛綸投資獲利等語,持續向楊沛綸施詐。嗣於許廷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5日再向楊沛綸佯稱中籤新股,要求楊沛綸以面交方式交付股款等語,然楊沛綸前已遭詐騙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假意配合與「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約定面交股款45萬元。「乘著風2.0」遂指示許廷豪於同年12月16日晚上10時許,至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旁之公園拿取工作手機1支,並加入「陳志朋復活」之Telegram群組,用以聯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許廷豪並將上開群組所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含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商業操作收據等圖檔列印,並至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陳志朋」之印章1顆,嗣於同年12月18日20時許,許廷豪在臺南市○市區○○000號前與楊沛綸面交股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佯稱係「合遠國際投資」派遣專員「陳志朋」,而向楊沛綸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將填寫金額45萬元、偽簽陳志朋之署押並蓋印陳志朋之印文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之經辦人欄上,於收受楊沛綸假意交付之現金2,000元及餌鈔4疊後,再交付前開偽造收據予楊沛綸簽名,以表示收受股款之證明而行使之,許廷豪於清點現金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其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沛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許廷豪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沛綸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搜索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而先行繫屬於其他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案仍應認定係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後,「法律上」首次著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部分,其偽造印章
、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暱稱「乘著風2.0」、「章魚」及「C」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
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其中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的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取款之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不法款項,而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甫經警查獲擔任詐欺車手之犯行,供稱係因愛玩面臨債務壓力而再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受有相當之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償還債務,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甫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
獲後,竟心存僥倖,仍不循正途獲取財物,重組「陳志朋復活」群組,再度擔任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詐欺所得之角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觀諸該組織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於被告取款過程中全程通話監控,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減刑其刑事由,如前所述,被害人接獲本次詐騙訊息因已有所警覺報警而查獲被告,故被害人本次未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補償告訴人1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粗工,月入約2、3萬元,目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陳志朋」印章1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且觀諸扣得被告工作手機之圖片檔案,其上空白收據原已附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可知該印文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商業操作收據、編號5所示工作
證、編號6所示印泥,係供被告取信告訴人及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且於交付收據之際為警查獲,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3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附表編號2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陳志朋」之署押、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一併沒收,故不另就該印文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因有所警覺而報警當場查獲被告,致被告未能詐
得財物,警方於被告身上扣得之千元鈔7張、百元鈔4張、硬幣4枚,共7,506元,被告供稱係自己的錢(見警卷第23頁),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此次收取款項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商業操作收據(被害人已簽寫)(含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志朋署押及印文各1枚) 1張 3 空白商業收據(含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1張 4 「陳志朋」印章 1顆 5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6 印泥 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