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雪菱指定辯護人 陳敬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21號、第2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雪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雪菱於民國113年5月6日,在臉書社團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徵人訊息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許嘉如」、「王湘涵」之人聯絡,「王湘涵」並告知工作內容僅需將帳戶內收到的款項提領並交予廠商後即可獲利,而依徐雪菱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收益,竟仍基於與「許嘉如」、「王湘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予「王湘涵」,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到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金額後,將之交予「王湘涵」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絜淩、黃晧瑋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僱用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絜淩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告訴人黃晧瑋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湘涵」之人匯款,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成年男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辦公室職缺而加入對方LINE,當時暱稱「許嘉如」之人稱工作內容係是採購電腦設備,並要我加入主管「王湘涵」LINE,我有上網查詢確實有玫瑰妟這間公司,「王湘涵」說公司在翻修,我去公園路查看確實有工人在裝潢,所以我就相信對方,「王湘涵」請我先在家上班,要我上網找辦公設備資料、勘查電腦周邊產品,我都有實地走訪並比價再回報「王湘涵」,但對方後來說已有採購更便宜價格的設備,要求我提供帳戶讓廠商匯款,並指示我將廠商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交付廠商,商品賣賣契約書也是「王湘涵」傳給我教我怎麼寫,我也有給廠商收據,內容是依照「王湘涵」指示填寫,也有請廠商簽名確認收款,我沒想到會變成車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瀏覽臉書社團刊登之徵人啟事所記載之工作內容、薪資、休假、福利與常見之辦公室行政業務相仿,且上下班及薪資符合自己需求、地點亦距離住家近,方便被告接送小孩,始會依該徵人啟事加入「許嘉如」LINE詢問面試詳情,「許嘉如」與被告對話內容與一般應徵過程無異,且稱後續會由主管與被告聯繫,而113年5月7日、9日確實有自稱玫瑰妟公司主管之「王湘涵」傳訊息予被告,被告始加入「王湘涵」經理為好友,並於錄取後,依「王湘涵」要求提供郵局帳號為薪轉帳戶,惟對方要求提供其他金融帳號,被告方又提供台北富邦帳號做為薪轉帳戶,且填寫對方提供之「僱用契約書」,此與一般到職後之行政流程無異,且被告未交出帳戶之控制權,此與常見因求職而提供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之詐騙手法不同。㈡被告入職後,因「王湘涵」經理告知公園路辦公室尚在裝修中,故請被告先居家辦公,並指派被告整理高屏地區販賣化妝品、清潔用品商場資訊等與徵人文章所登載公司營業項目相符之工作,被告將所整理資訊繕打完成後,即拍照傳至與「王湘涵」經理之對話記事本,並再依指示尋找符合需求之辦公設備、提供報價,此有被告與北門商場茂訊電腦之店員對話紀錄可證,可見被告確曾為玫瑰妟公司至茂訊電腦詢價。㈢被告後續依「王湘涵」經理指示實地走訪16家百貨商場,並將照片放在兩人對話記事本,若地址有變更,亦會在照片上標註回報,且因「王湘涵」經理告知油錢可申請差旅費,被告亦將GOOGLE MAP截圖放至兩人對話相簿。而後「王湘涵」經理又告知要找原先廠商購買辦公設備,故傳送「商品買賣契約」予被告,指示被告要請廠商簽收收據,被告方又為辦理公司事務而購買黃牛皮公文封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且依「王湘涵」經理指示在發票上填載公司統一編號,並將發票拍照後放至兩人對話記事本。而玫瑰妟有限公司確實經商工登記為有效存續公司,統一編號與「王湘涵」經理告知者相符,營業登記項目亦與徵人文章相符,被告實無從辨識「王湘涵」經理為詐騙集團成員。㈣被告上開期間均係依其主觀上認知之主管「王湘涵」經理指示執行工作,而「王湘涵」經理於113年6月7日告知因被告詢價結果過高,故向原先配合廠商購買之說詞亦無不合理之處,又辦公設備係為台南辦公室而購置,廠商恰巧南下巡視,故被告在主管指派下當面交付廠商款項亦屬合理,且被告先前幾日確實均依「王湘涵」經理指示執行交辦工作,工作內容亦無其他怪異之處,由此種種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信已錄取玫瑰妟有限公司助理,係依「王湘涵」經理指示執行工作,故在「王湘涵」經理告知會將款項匯至其帳戶再請其領出交予廠商時,被告未做他想,實無從預見自己接收公司匯付「貨款」並依指示交付貨款之行為竟成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及車手,更無容任其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並無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楊絜淩、黃晧瑋各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楊絜淩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聯及對話紀錄(警卷一第61至64頁)、告訴人黃晧瑋提供之轉帳及對話紀錄(警卷一第67至73-4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1至55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7至60頁、警卷二第15至17頁)等在卷可稽。而上開郵局帳號、台北富邦帳號係被告提供匯款並依「王湘涵」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是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確定故意」需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不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會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是倘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或協助提領、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關於被告因在臉書社團瀏覽求職廣告而與「許嘉如」聯繫,並加入自稱「玫瑰妟有限公司」主管「王湘涵」經理之LINE,再依「王湘涵」指示簽立僱用契約書、查訪電腦周邊及報價、實地走訪各生活百貨商場報價並計算出勤里程數、購買公文封及統一發票收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臉書社團徵人廣告頁面截圖、被告與「許嘉如」之對話紀錄截圖、「玫瑰妟有限公司」僱用契約書、茂訊電腦網頁截圖、被告與茂訊電腦店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玫瑰妟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被告購買公文封及統一發票紀錄、被告與「王湘涵」之對話紀錄暨記事本儲存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27頁、133至163頁)。且「玫瑰妟有限公司」確實存在,並非虛設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包含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等,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11日將告訴人2人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他人,此前,依據被告上開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13年5月6日應徵「玫瑰妟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務,工作內容係核對進出貨訂單、協助庫存控制匯報、執行主管日常工作事項、同年月5月31日簽立僱用契約(工作項目:乙方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從事行銷助理等相關工作及甲方臨時交辦事務;甲方於每月10日支付乙方新台幣30000元;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五0
8:30至17:30;本契約未盡事宜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同年6月6日、7日依「王湘涵」指示搜尋、整理各百貨商家資料、尋找辦公設備、比價之資訊,並上傳至與「王湘涵」之記事本備存、同年月7日購買公文封及統一發票,可徵被告於提供帳戶匯款及提領本案款項前,確曾依「王湘涵」吩咐從事特定勞務工作,且勞務內容亦與其所應徵之「玫瑰妟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及僱用契約所載相符,則後續「王湘涵」指示被告將公司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廠商時,被告當下能否察覺異狀,實非無疑。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僱用契約書」所示之工作條件及待遇、以公司主管語態應對並指派勞務工作予被告,刻意營造其係應徵一般正當合理工作之外觀假象,使求職者難以於第一時間即意識該工作有涉及不法之可能,而依被告配合應對公司主管之舉,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尚未發覺任職公司有何異常或違法之處。
㈣、再者,被告在依「王湘涵」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交付廠商前,曾於113年6月6日與茂訊電腦之店員加入LINE好友相互對話,對方曾傳送電腦周邊商品照片供被告參酌,且於7日、11日詢問被告與公司討論結果是否需採購備貨,被告僅於12日稱晚點回覆(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於113年6月11日依據「王湘涵」指示填寫「商品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由此可見被告確實可能係因「王湘涵」已另覓廠商購貨,始未積極回覆茂訊電腦該採購結果。復觀諸上開「商品買賣契約書」例稿顯示之各條項內容舉凡契約標的物、商品名稱、規格內容、數量、單價、總價、訂金、尾款、標的物效用、雙方權利義務、立契約甲方「玫瑰妟有限公司」並蓋有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印文等情,乍看之下近似一般公司行號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則被告辯稱其係依「王湘涵」指示填寫上開契約內容,並相信「王湘涵」所稱欲找原廠商購買電腦周邊商品,並指示其將公司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付廠商之說詞為真而遭詐騙利用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㈤、至公司擬交予廠商之貨款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面交廠商一節,雖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公司會計帳目之運作常理,然近來詐騙手法推陳出新,藉由刊登徵才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雇用者要求之弱點,使民眾未能適時分別真實性,因而受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收受款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本案查無被告曾專責或擔任過與款項收付有關之工作,按其案發時之智識經驗,亦難認被告對於款項收付之稅務、會計、帳務流程細節等有所認知。況被告並非單純自本案帳戶提款再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係先依「王湘涵」之指示,購買牛皮公文封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列印「商品買賣契約」及依指示填載廠商名稱、公司欲購入之各項設備、金額後,再連同提領之款項攜至「王湘涵」指定之地點交予「王湘涵」指定之人,由對方在「商品買賣契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簽名確認,衡情,該等程序步驟當足以降低被告之警覺及戒心,則被告能否預見依指示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實非無疑。
㈥、又被告最早係於113年7月1日始接獲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警卷二第5頁),然此前被告已於113年6月17日察覺異狀並聯繫「王湘涵」表示「我相信你」、「你既然利用我洗錢」、「我報案了」,惟未獲對方回應,被告當日復聯繫刊登徵人廣告之「許嘉如」,詢問如何找到主管,並質問對方洗錢等語,惟亦未獲對方回應,被告又以臉書聯繫「許嘉如」,亦質問對方詐騙,惟經「許嘉如」強硬回稱「是你要來應徵,沒人逼你來應徵」等語,被告而後於113年6月24日得知帳戶遭警示後即向警方報案,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警卷一第93頁,本院卷第49頁、131頁、167頁),可見被告在113年6月11日依「王湘涵」指示提款交付廠商後,確心生疑慮,並試圖聯繫「王湘涵」、「許嘉如」表達不滿,且雖當時已懷疑遭利用洗錢,惟仍不夠警覺始未立即報案,則循此案情脈絡,實不能排除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其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湘涵」、「許嘉如」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確非無疑。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因求職致遭「許嘉如」、「王湘涵」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誤會自己係任職於合法立案之公司,依公司主管指示提領、轉交、收取公司應收、應付款項之可能性,尚無法排除。從而,本院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 (新臺幣) 1 楊絜淩 於113年6月11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為姪女男朋友表示需要借款,遂以臨櫃方式匯款。 113年6月11日10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 15萬元 現金臨櫃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8分至1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北小北郵局 15萬元 2 黃晧瑋 於113年5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晧瑋佯稱:可提供借款,但須要支付律師費等語,黃晧瑋因而受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9時57分 宜蘭縣某處 2萬2000元 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0時5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台南分行 4萬2000元(含他人遭詐騙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