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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宗億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14號、第2831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993號、113年度偵字第31669號、114年度偵字第7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21號、第5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宗億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宗億(Telegram暱稱「00000000」)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2時5分許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包你發」、「湯姆」、「ACE」、「金磚」、「山泉水」、「PH9.0」「Evian」、賴柏崴(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判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宗億負責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二線車手;賴柏崴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並收取簡宗億擔任二線車手時取得之詐欺贓款。嗣簡宗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簡宗億、賴柏崴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林晶純名下之帳戶(林晶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5號判決確定)。林晶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後,旋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晶純持領得贓款其中新臺幣(下同)45萬5,000元(其餘款項由林晶純另行花用),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欲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簡宗億;賴柏崴則另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接獲指示之簡宗億前往上址,欲向林晶純收款。惟停等過程中,為警察覺上開車輛涉及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且為逾檢註銷車輛,而前往盤查,簡宗億、賴柏崴因而當場為警逮捕,未向林晶純收得上開贓款,並為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員警亦通知林晶純到所釐清,並扣得上開贓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簡宗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簡宗億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芳、曾黃蕙兒、趙盼雯、吳巧玲、蕭鈺蓁、張基業、蘇奕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歐育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永康分局、劉郁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何宗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宗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75頁至第79頁、追加一警卷第3頁至第10頁、追加二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追加三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84頁至第96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95頁至第200頁、第177頁至第184頁、第160頁至第165頁、第185頁至第190頁、本訴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361頁、第369頁、第400頁、第489頁、第51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崴(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85頁至第190頁、本訴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211頁至第228頁、第311頁至第329頁、第353頁至第363頁第369頁、第367頁至第4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晶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三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芳(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曾黃蕙兒(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趙盼雯(見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吳巧玲(見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蕭鈺蓁(見警一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張基業(見警一卷第151頁至第154頁)、黃于真(見警一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蘇奕儒(見警一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歐育如(見追加一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何宗昇(見追加三警卷第35頁至第28頁)、劉郁盈(見追加二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喬薇於警詢之證述(見追加三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賴柏崴、簡宗億)1份(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林晶純)、告訴人蕭鈺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告訴人黃于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167頁)、告訴人黃于真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168頁至第170頁)、告訴人蘇奕儒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告訴人蘇奕儒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191頁)、同案被告賴柏崴工作機內「水2」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35頁至第267頁)、被告個人手機內「多喝水(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69頁至第277頁)、同案被告林晶純與LINE暱稱「張嘉哲」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279頁至第297頁)、同案被告林晶純與LINE暱稱「廖卉翎」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9頁)、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01頁至第221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39頁)、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5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同案被告林晶純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三卷第47頁至第49頁)、同案被告林晶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三卷第51頁至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警一卷第59頁、第71頁)、告訴人趙盼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119頁)、告訴人趙盼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告訴人蕭鈺蓁提出之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貼文及賣貨便頁面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蘇奕儒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貼文及網址擷圖1份(見警卷第191頁、第194頁)、同案被告賴柏崴工作機內「水2」群組成員資訊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27頁至第233頁)、同案被告林晶純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帳務明細翻拍照片、信用卡照片及113年9月27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見警一卷第311頁至第323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325頁至第333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5號判決(見本訴院卷第293頁至第296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一警卷第15頁)、113年9月13日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追加一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告訴人歐育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追加一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告訴人歐育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份(見追加一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追加三警卷第17頁)、113年9月12日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追加三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害人李喬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追加三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害人李喬薇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追加三警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追加一警卷第19頁上方、第25頁)、歐育如提出臉書社團貼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追加一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113年10月8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追加三警卷第9頁至第13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追加三警卷第1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共1份(見追加二警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113年9月12日於新營郵局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4張(見追加二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113年9月12日於全家超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4張(見追加二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劉郁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張(見追加二偵卷第53頁)、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共1份(見追加二偵卷第56頁)、告訴人劉郁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二偵卷第56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⑴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同案被告賴柏崴一同前

往向同案被告林晶純收取詐欺贓款,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柏崴、林晶純及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及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各係不同被害人受害,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⑸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認應與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競合。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所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參與同一組織等語(見本訴院卷第399頁),是應就被告附表一、二中先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方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競合,是以,本案稽之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對象,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曉芳,自應以該次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競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法條之說明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⑺次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惟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張曉芳、曾黃蕙兒既均已受詐欺而匯入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已詐欺取財得手,且同案被告林晶純亦已提領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顯已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論處,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訴院卷第36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亦附此敘明。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⑴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後復再轉交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5、7、8、9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一般洗錢行為,各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各係不同被害人受害,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⑹另關於附表編號9告訴人何宗昇部分,除原追加起訴書所記載

告訴人何宗昇於113年9月12日14時49分許因受詐欺匯入之2萬9,985元之外,其前亦因同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113年9月12日13時2分許、同日13時11分許、同日14時06分許,分別匯入2萬9,985元、9,999元、4萬9,998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一空,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惟上開所指均係同一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與原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89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雖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就如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何宗昇匯款經被告提領部分亦併予判決,惟查,關於本案告訴人何宗昇部分,前已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21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97號繫屬本院;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始以114年度偵字第246號、第1388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追加起訴,並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繫屬,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見追加三院卷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4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訴院卷第539頁至第540頁)在卷可查,且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於本院宣判時尚未確定,自應由先繫屬之本院予以判決,併予敘明。

⑺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21號、第5452號)

,與本案追加起訴即附表編號7部分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併敘明。

㈡量刑之理由⒈刑之減輕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訴院卷第35頁、第22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時獲有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稱伊每次提款的報酬都是百分之一(見本訴院卷第39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且賠償金額均高於被告各次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賠償暨犯罪所得繳回情形」欄所示),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8號、第1209號、第1298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2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訴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另被告雖未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黃于真達成調解,惟業已繳回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黃于真匯入之詐欺贓款過程中之犯罪所得;又關於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何宗昇匯入詐欺贓款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除在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已繳回犯罪所得500元之外,其餘犯罪所得均已在本院繳納完畢,上情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暨收據各2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據影本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訴院卷第421頁、第422頁、第545頁、第546頁、追加三院卷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7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⑵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全部犯行,且已分別賠償被害人等、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各次洗錢犯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進行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⒉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提款、收水及監控車手,負責領取或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竟為貪圖報酬,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復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各次洗錢犯行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0所示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各次預計領得及實際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訴院卷第51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為數甚夥之詐欺案件仍在審理或偵查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賴柏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伊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等語;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係伊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等語,堪認上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賴柏崴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宗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領得款項1%等語(見本訴院卷第399頁),故被告簡宗億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40元、1,189元(共計2,129元),而被告簡宗億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損害,惟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情,均業如前述,爰就被告簡宗億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0所示犯罪所得,被告簡宗億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金之數額已逾被告簡宗億各次犯罪所得,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行沒收,恐有過苛之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乃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收取詐欺贓款前即已為警查獲,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次預計收取之詐欺贓款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各次領得之詐欺贓款,則全數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二線車手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訴院卷第399頁),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唐瑄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員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賠償暨犯罪所得繳回情形 (新臺幣) 罪刑 1 (即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214、28313號附表一編號1) 張曉芳 (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結識張曉芳,嗣張曉芳點擊連結加入「投資賺錢為前提」之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下載APP「FINECO BANK」進行操作,且可參與內線交易及爾後對方又以內線交易及股票中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已依指示陸續匯款12萬元(無證據證明賴柏崴、簡宗億就上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後續仍以相同理由要求其匯款,其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晶純提領。 林晶純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9月27日10時45分許/ 49萬元 提領/ 113年9月27日12時58分許/ 40萬元/ 林晶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經通知未到庭調解 簡宗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提領/ 113年9月27日13時05分許/ 3萬元/ 林晶純 提領/ 113年9月27日13時06分許/ 1萬5,000元/ 林晶純 提領/ 113年9月27日13時07分許/ 1萬5,000元/ 林晶純 提領/ 113年9月27日13時08分許/ 1萬元/ 林晶純 提領/ 113年9月27日13時09分許/ 1,500元/ 林晶純 提領/ 113年9月27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林晶純 2 (即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214、28313號附表一編號2) 曾黃蕙兒 (提告) 113年9月26日13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曾黃蕙兒,嗣其依指示加註LINE暱稱「黃鈺芬」為好友後,佯為其孫女後稱:因為近期購買一間小套房,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已先依指示匯款48萬元(無證據證明賴柏崴、簡宗億就上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仍以「黃鈺芬」佯稱:仍需借款云云,其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晶純提領。 林晶純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9月27日11時05分許/ 49萬5,000元 提領/ 113年9月27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林晶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已調解成立並收取賠償金5萬元完畢 簡宗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提領/ 113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15萬元/ 林晶純【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員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賠償暨犯罪所得繳回情形 (新臺幣) 罪刑 1 (即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214、28313號附表二編號1) 趙盼雯 (提告) 113年9月1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輕旅箱坊」抽獎廣告,嗣趙盼雯點擊連結後便接獲通知抽中獎金,須提供帳號以便獎金匯入,後續便稱因帳戶未實名認證致獎金無法匯入,嗣後便要其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台」等人向其佯稱:須按照指示操作銀行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簡宗億提領。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15時14分許/ 9,981元 提領/ 113年9月12日15時17分許/ 1萬元/ 簡宗億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一甲門市) 99元 已調解成立並收取賠償金1萬元完畢 簡宗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214、28313號附表二編號2) 吳巧玲 (提告) 113年9月13日8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以臉書暱稱「RuYunXue」張貼不實之出售道菲爾演唱會門票貼文而結識吳巧玲,嗣對方向其佯稱:購票須匯款到指定的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簡宗億提領。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15時23分許/ 3,500元 提領/ 113年9月12日15時38分許/ 3,000元/ 簡宗億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六發門市) 30元 已調解成立並收取賠償金3,500元完畢 簡宗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214、28313號附表二編號3) 蕭鈺蓁 (提告) 113年9月13日13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全新/二手/贈物 母嬰婦幼用品徵物區(奶粉/尿布/玩具/推車...嬰兒孕婦用品)」以臉書暱稱「AnNa」結識蕭鈺蓁,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社團販售之尿布,並要其使用賣貨便提供販賣連結以供下單,爾後又稱無法下單,需要其重新辦認證交易及簽署Fun心購合約云云,嗣後便要其加入LINE好友後,便以LINE暱稱「張專員」等人再向其佯稱:需要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以便激活賣貨便帳號並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簡宗億提領。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3日14時28分許/ 4萬9,998元 提領/ 113年9月13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仁義門市) 499元 已與被告簡宗億調解成立並收取賠償金3萬5,000元完畢 簡宗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提領/ 113年9月13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提領/ 113年9月13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簡宗億 4 (即即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214、28313號附表二編號4) 張基業 (提告) 113年9月10日7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粉絲專業「玉翠寶閣」刊登虛偽不實之抽獎活動結識張基業,並向其佯稱:其有中獎,要不要參加另一個愛心碼抽獎活動云云,嗣後便要其匯款,並傳送抽獎網址「https://www.ftzp68.top/s1/MQ==」要其填寫匯款資料,但因匯款失敗,便要其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台」等人再向其佯稱:需要配合專員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簡宗億提領。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3日15時16分許/ 4萬9,987元 提領/ 113年9月13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仁義門市) 990元 已調解成立並收取賠償金4萬元完畢 簡宗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提領/ 113年9月13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提領/ 113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3日15時19分許/ 4萬9,105元 提領/ 113年9月13日15時36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提領/ 113年9月13日15時37分許/ 1萬9,000元/ 簡宗億 5 (即即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214、28313號附表二編號5) 黃于真 (提告) 113年9月13日14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上結識黃于真,並向其佯稱:欲購買耳環,但因無法下單,便要加其LINE好友,待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蔡蔡」等人再向其佯稱:因為其沒有簽署交易保障協議,致帳號被凍結,便要其驗證旋轉拍賣帳號並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簡宗億提領。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3日15時34分許/ 4萬9,985元 提領/ 113年9月13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德發門市) 940元 經通知未到庭調解,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940元 簡宗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提領/ 113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3日15時36分許/ 4萬4,123元 提領/ 113年9月13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提領/ 113年9月13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提領/ 113年9月13日15時53分許/ 1萬4,000元/ 簡宗億 6 (即即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214、28313號附表二編號6) 蘇奕儒 (提告) 113年9月13日16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Marketplace以臉書暱稱「Huang Xiancheng」刊登販賣禧瑪諾/SHIMANO沙湖啦2702R-3直柄桿而結識蘇奕儒,並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簡宗億提領。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3日16時02分許/ 1萬2,000元 提領/ 113年9月13日16時12分許/ 1萬2,000元/ 簡宗億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常興門市) 120元 已調解成立並收取賠償金1萬元完畢 簡宗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31669號附表編號1、114年度偵字第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4年度偵字第54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歐育如 (提告) 113年9月13日14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奶粉-1館-黑白賣客單品團<嚴禁直播>亞培/美強生/蕙氏S26/雀巢/桂格/克寧/安怡/紅牛/三多羊奶粉/豐力富/補體素/明治奶粉/嚴禁分享直播」結識歐育如,向其佯稱:要購買其於社團貼文之奶粉,同時要求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要其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後再提供其賣場網址,後又向其稱無法下單,要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楊專員」向其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認證需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並要求帳戶驗證方式開通及需要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3日16時29分許/ 4萬9,999元 提領/ 113年9月13日16時47分許/ 6萬元/ 簡宗億 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2,100元 已調解成立並收取賠償金7萬5,000元完畢 簡宗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3日16時30分許/ 4萬9,989元 提領/ 113年9月13日16時48分許/ 6萬元/ 簡宗億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3日16時40分許/ 4萬9,985元 提領/ 113年9月13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簡宗億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3日17時12分許/ 99,989元 提領/ 113年9月13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好富門市) 提領/ 113年9月13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3日17時13分許/ 29,879元 提領/ 113年9月13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8 (即追加起訴書113年度營偵字3993號附表編號1) 劉郁盈 (提告) 113年9月11日12時4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G以帳號sanj.ones869nlw結識劉郁盈,並向其佯稱:有買東西中獎的活動,故其便向對方購買商品,並參加對方所稱之抽獎活動,後續又向其宣稱有中獎,總獎金額約20萬元左右,但因為金額過大,須先墊付核實金才可以將錢領出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簡宗億提領。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提領/ 113年9月12日12時5分許/ 6萬元/ 簡宗億 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民治路郵局 2,310元 已調解成立並收取賠償金10萬元完畢 簡宗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11時52分許/ 4萬1,050元 提領/ 113年9月12日12時6分許/ 6萬元/ 簡宗億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提領/ 113年9月12日12時7分許/ 2萬1,000元/ 簡宗億 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 (原追加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9月12日11時57分17秒/ 4萬1,080元 提領/ 113年9月12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新興民興店 提領/ 113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原追加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9月12日11時57分58秒/ 5萬元 提領/ 113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提領/ 113年9月12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提領/ 113年9月12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簡宗億 9 (即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721號附表編號1) 何宗昇 (提告) 113年9月1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全能機車配件庫」刊登安全帽抽獎活動貼文結識何宗昇,後向其佯稱:其有中獎,因本次活動有與愛心公益合作,捐贈一定金額到該公益團體,可獲得轉盤大獎云云,待其捐款成功後,便再次向其表示有抽中頭獎,要匯款獎金到所提供的帳戶,嗣後便要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以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台」等人向其佯稱:因為其提供之帳戶有問題,故無法匯款入賬,所以需要做資金對流,要其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簡宗億提領。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13時2分許/ 2萬9,985元 提領/ 113年9月12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不詳超商 1,189元 經通知未到庭調解,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1,189元 簡宗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提領/ 113年9月12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簡宗億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13時11分許/ 9,999元 提領/ 113年9月12日13時25分許/ 9,000元/ 簡宗億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14時6分許/ 4萬9,998元 提領/ 113年9月12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提領/ 113年9月12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簡宗億 提領/ 113年9月12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簡宗億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14時49分許/ 2萬9,985元 提領/ 113年9月12日14時59分/ 2萬元(原追加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簡宗億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灣門市 提領/ 113年9月12日15時許/ 1萬元/ 簡宗億 10 (即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721號附表編號2) 李喬薇 (未提告) 113年9月12日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中逢甲租屋交流平台」刊登房屋出租廣告結識李喬薇,嗣其點擊LINE連結加入好友後,以LINE暱稱「歡歡兮兮」向其佯稱:要以新臺幣14000元為訂金及1個月租金6500元為條件與其訂立租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簡宗億提領。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14時57分許/ 6,500元 提領/ 113年9月12日15時1分許/ 6,000元/ 簡宗億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灣門市 60元 已調解成立並收取賠償金6,500元完畢 簡宗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 同案被告賴柏崴之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工作機 IMEI:000000000000000 2 AQUOS SENSE7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被告所有並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工作機 IMEI: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 3 iPhone 12手機1支 (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同案被告賴柏崴個人使用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白色結晶1包 毛重3.09公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假車牌000-0000號1面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目】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卷部分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25897號卷(

警一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54179號卷(警

二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14號卷(偵一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14號卷(偵二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3號卷(偵三卷)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卷(本訴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卷部分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45686號卷(

追加一警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9號卷(追加一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卷(追加一院卷)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部分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19230號卷(

追加二警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993號卷(追加二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追加二院卷)

四、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卷部分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51175號卷(

追加三警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1號卷(追加三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卷(追加三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