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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明

顏禕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張文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金手鍊壹條、金戒指壹只、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相當於新臺幣拾萬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顏禕萱無罪。

事 實

一、張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顏禕萱取得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顏瑜潔,致顏瑜潔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再由張文明指示並陪同顏禕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與張文明,復由張文明用以支付與顏禕萱共同生活之開銷而花用殆盡。

二、張文明明知其無給付伴遊對價、歸還首飾及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3年5月14日12時許起,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手段,先以暱稱「質感小帥」之名義,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洪靖喜(後雙方互加微信,張文明之微信暱稱為「牛牛」),再向洪靖喜佯稱:有一名開價更高的朋友要找伴遊,費用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伴遊2日,惟需先行墊付伴遊期間之消費云云,致洪靖喜陷於錯誤,而與扮演該名朋友之張文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貓咪」)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見面,並開始共計2日之伴遊,伴遊過程中洪靖喜陸續墊付伴遊之消費共13,000元。

嗣張文明承續前揭犯意,向洪靖喜佯稱:可協助將其金戒指、金手鍊換新云云,致洪靖喜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金手鍊1條、金戒指1只交與張文明。惟因洪靖喜於伴遊結束後,屢次要求張文明給付伴遊對價、歸還金手鍊、金戒指與代墊款項均未獲置理,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瑜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洪靖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張文明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文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告訴人顏瑜潔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2卷第39至41頁),並有告訴人顏瑜潔所彙整之轉帳紀錄、告訴人顏瑜潔提供與「質感小帥」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顏禕萱之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顏禕萱提供與被告張文明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43、51至53、63至66、67至69、77、71至76頁);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與告訴人洪靖喜與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7至9頁、偵1卷第47至51頁),並有告訴人洪靖喜提供與「質感小帥」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與「牛牛」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與「貓咪」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55至65、67至137、139至145頁),足認被告張文明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二被告張文明所詐得伴遊服務之利益,核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張文明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

被告張文明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洪靖喜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張文明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末被告張文明就事實欄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就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得利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上開詐術,分別詐騙告訴人顏瑜潔與洪靖喜,並詐得前揭所示之財物與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張文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尚非微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再酌以被告張文明前於110年、111年、112年間均有多起相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並迭經檢警機關偵查與法院審判,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1卷第231至245、247至251頁、本院卷一第55至67、69至7

2、17至46頁),惟被告張文明竟不知悔改,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見被告張文明為一再犯案之詐欺慣犯,即使經前案多次偵審程序仍無法習得警惕,本院無從再予輕縱;另考量被告張文明犯後均未賠償相關款項與告訴人顏瑜潔,且亦未取得告訴人顏瑜潔之原諒,另雖與告訴人洪靖喜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洪靖喜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然經告訴人洪靖喜數次到庭表示被告張文明分毫未付,足見被告張文明實無履行調解約定之真意,犯後態度惡劣,末酌以被告張文明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各該犯行之告訴人均不同、所犯時間相距非遠,及侵害法益之價值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文明就事實欄一所詐取之財物共3萬元,及就事實欄二所詐得之金手鍊1條、金戒指1只、墊付費用13,000元,與未支付伴遊費用之不法利益10萬元,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特定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事實欄一之案發時,被告張文明係以伴遊之名義

與被告顏禕萱共同住在汽車旅館內,被告張文明並以需要借銀行帳戶之帳號為由,向被告顏禕萱借得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嗣2人再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所得款項並交與張文明作為2人共同生活之開銷使用,後2人復承租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共同居住近1個月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核與被告顏禕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可認被告張文明與顏禕萱2人於事實欄一之案發時,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親密關係及信賴關係,故被告張文明向被告顏禕萱借得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乙節,核與一般社會生活中因一時需要而向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借取銀行帳戶帳號以收取匯入款項之情節相符,尚難逕認被告張文明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而為之。再被告張文明亦係與被告顏禕萱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且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亦係由被告張文明收受,並單純供2人生活開銷使用,是本質上被告張文明向被告顏禕萱借得本案玉山帳戶之行為,無非係為遂行其詐欺計畫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且依其犯罪計畫觀之,其行為不僅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亦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僅屬將本案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評價為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故被告張文明主觀上是否具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即甚有疑義,自難遽以洗錢罪相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文明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禕萱可預見他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欲借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受他人指示提領後,再轉交與他人之舉,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張文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5日前之不詳時日,先由被告顏禕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被告張文明使用,嗣由被告張文明於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顏瑜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顏瑜潔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入之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再由被告顏禕萱、張文明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由被告顏禕萱、張文明朋分該等款項,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顏禕萱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禕萱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禕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張文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顏瑜潔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顏瑜潔提供與「質感小帥」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顏禕萱提供與被告張文明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顏禕萱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3年4月初我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老毛」之人,後來我跟「老毛」就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3年4月16日「老毛」說他的兄弟即Messenger暱稱「張太白」之人想要找我伴遊,我因此跟暱稱「張太白」之被告張文明伴遊數次,後來男朋友「老毛」說後續要跟我同居,並要我先去租房,期間「老毛」說我就先跟他的好兄弟「張太白」一起住等他過來,我因此就先跟「張太白」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租屋處將近1個月,直到113年5月24日我去警局報案時,才發現「老毛」跟「張太白」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個人即被告張文明,所以我也是被被告張文明騙的,除此之外,這段期間被告張文明還有誘騙我去做信用借貸、典當黃金及機車以代墊伴遊期間的消費,讓我損失約30萬元;另我之所以會出借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與被告張文明使用,是因為被告張文明說有人欠他錢要還他錢,所以跟我借帳號匯款,之後再依被告張文明的指示與他一同去提領,提領後再將款項全數交與被告張文明,我當時想說被告張文明是我男朋友的兄弟,所以就都按照被告張文明的指示去做,但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被告張文明騙來的,因此我並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張文明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並有如前所述之證據在卷可稽,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文明於本案案發前,係以一人分飾兩角之詐術,先以

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老毛」之名義認識被告顏禕萱,並與被告顏禕萱發展為網路上之戀人關係,後來再向被告顏禕萱佯稱:我的好兄弟「張太白」想要找你伴遊云云,致使被告顏禕萱陷於錯誤,而與扮演兄弟「張太白」之被告張文明伴遊數次,期間並與被告張文明同住在汽車旅館數次,後又與被告張文明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租屋處將近1個月等情,業據被告顏禕萱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為一致之供述明確(見警2卷第9至13、25至37頁、偵2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一第87至103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5頁),並與被告顏禕萱提出與暱稱「張太白」之被告張文明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9至441頁),雖被告張文明與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並對上述是否有以一人分飾兩角之詐術詐騙被告顏禕萱部分模糊證稱:不太記得,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惟查被告張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我當時是同時扮演「老毛」跟「張太白」2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而就被告顏禕萱係至何時發現「老毛」與「張太白」為同一人之事實,被告張文明雖稱:在一起去騙本案告訴人顏瑜潔之前,被告顏禕萱就知道「老毛」與「張太白」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惟觀諸被告顏禕萱所提出與被告張文明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被告顏禕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可見,被告顏禕萱直至113年5月間,仍數次提到男友即「老毛」,並於訊息中表示其並沒有懷疑男友「老毛」與「張太白」為同一個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9、341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足證被告顏禕萱至少至113年5月間,仍持續受被告張文明一人分飾兩角之詐術所騙,深信其係與男友「老毛」之兄弟「張太白」即被告張文明伴遊並同住,是被告顏禕萱就此部分之前揭辯稱,核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被告顏禕萱稱:我有受被告張文明之誘騙去進行「分唄」

貸款,以先行代墊相關消費等語,亦核與被告顏禕萱所提出與被告張文明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被告張文明傳送「分唄」之網頁、貸款之期數與每期金額之訊息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應足信為真實,可見被告顏禕萱於出借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與被告張文明,並與被告張文明共同去提領款項之行為當時,被告顏禕萱確實係深陷於被告張文明一人分飾兩角之感情詐術中而不自知,方以自己名義為信用貸款,而蒙受大筆財產損失。復被告顏禕萱於出借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及提款之時,業已與被告張文明進行伴遊,且同住在汽車旅館數次,後更同居近1個月,可見被告顏禕萱於提供帳號供被告張文明匯款使用之時,已實際與被告張文明有數日之親密互動,並因而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顏禕萱所為核與一般日常生活中短暫出借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並無不同,而與其他同受感情詐騙,但卻從未見過該對象,亦無實際與該對象接觸、互動,依一般正常智識經驗尚無從發展出正當信賴關係,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出借銀行帳戶之帳號,並受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該對象,而涉犯詐欺、洗錢之情形實有差異,無從相提並論。再被告顏禕萱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之所以會出借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與被告張文明使用,是因為被告張文明說有人欠他錢要還他錢,所以跟我借帳號匯款,之後再依被告張文明的指示與他一同去提領,提領後再將款項全數交與被告張文明等語(見警2卷第9至13頁、偵2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一第89至100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5頁),並無前後反覆或供述矛盾之情,應堪採信。依上說明,被告顏禕萱於出借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與被告張文明,並與被告張文明共同去提領款項之時,是否得預見該款項可能為詐欺款項,而仍基於與被告張文明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本案行為,即非無疑義。

㈣被告張文明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關於騙告訴人顏瑜潔

之方式,是我跟被告顏禕萱在汽車旅館一起討論出來的,之後再用我的行動電話和交友軟體的名義與告訴人顏瑜潔對話,並傳送被告顏禕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讓告訴人顏瑜潔匯款,我在跟告訴人顏瑜潔說要匯款的整個過程,被告顏禕萱都在我旁邊,所以當時他一定有聽到,而且我們當時急需用錢,我的帳戶又都被凍結,因此我就直接跟被告顏禕萱借本案玉山帳戶,被告顏禕萱也直接把卡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惟查,被告張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因為我自己的郵局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且我沒有其他的銀行帳戶,因此我就跟被告顏禕萱借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以收取款項,我是跟他說我有向朋友借了3萬元的生活費,請他將名下的帳戶借我使用,提領出來的錢就當作生活開銷等語(警2卷第3至7頁、偵2卷第99至111頁),核與其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言大相逕庭,是其證述之真實性為何顯有疑義;再衡酌被告顏禕萱事後有對被告張文明提出妨害自由、詐欺罪之告訴(見警2卷第25至37頁),目前仍由檢察官偵辦中,且被告張文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顏禕萱有找了10幾個人要來押我,我很不爽他做的這些事情,所以我原本不想讓事情這麼麻煩,因此在警局的時候沒有講實話,但我要把實話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張文明與被告顏禕萱2人間存有仇怨糾紛,故尚無法排除被告張文明係因對被告顏禕萱心懷不滿,而刻意虛偽設詞構陷被告顏禕萱之可能。末查,本案就被告顏禕萱是否有詐欺、洗錢之明知故意部分,除共同被告張文明上開前後供述不一、明顯矛盾,且存有構陷被告顏禕萱可能之單一證述外,遍查卷證尚無其他足以佐證、補強共同被告張文明證述之客觀證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即無從逕以認定被告顏禕萱就上開起訴事實具有詐欺、洗錢之明知故意。

㈤從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顏禕萱確有與

被告張文明共同詐欺、洗錢之明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則依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無從逕以詐欺、洗錢之罪名相繩被告顏禕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顏禕萱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顏禕萱確有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顏瑜潔 張文明於113年4月25日7時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交友軟體「探探」以綽號「質感小帥」之名義,聯繫顏瑜潔,並向其訛稱:其係顏瑜潔前公司之會計,如顏瑜潔帳戶未有大筆金額交易,將遭銀行列為重點對象,要求顏瑜潔匯款3萬元至其提供之帳戶以製作假金流云云,致顏瑜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7時41分許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顏禕萱 13,005元 (含手續費) 113年4月25日11時41分許 統一超商新營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張文明、 顏禕萱 113年4月26日5時55分許 2萬元 20,005元 (含手續費) 113年4月26日9時39分許 全家超商榮玉店 (臺南市○區○○街00號)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