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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偉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8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建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建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葉建偉明知或預見共同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建偉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SayHi認識林韋池後,對其佯

稱:可藉由推薦之「摩根金融」APP投資黃金、貨幣賺錢云云,致林韋池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1年5月15時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逸祥(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逸祥國泰銀行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2時44分許,自國泰銀行帳戶將包括上開10萬元款項在內之65萬元轉匯至中信帳戶,葉建偉再提領上開65萬元,用以購買價值65萬元之泰達幣,並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嗣經林韋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下旬某日,經由廣告簡訊及通

訊軟體LINE認識蘇榮泉後,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榮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4日11時16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明陽冷氣行黃財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財得臺企銀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分許,將包括上開170萬元之210萬143元匯款至中信帳戶後,葉建偉再以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或提領方式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移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嗣經蘇榮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蘇榮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虛擬貨幣之幣商,做虛擬貨幣買賣,本案兩筆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均是客戶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

開方法對告訴人林韋池實行詐術後,致告訴人林韋池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5時11時52分許,匯入10萬元至陳逸祥國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2時44分許,將包括上開10萬元款項之65萬元自陳逸祥國泰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再提領該65萬元,用以購買價值65萬元之泰達幣,並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法對告訴人蘇榮泉實行詐術後,致告訴人蘇榮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11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170萬元至黃財得臺企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將包括上開170萬元之210萬143元於111年1月24日12時2分許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後,被告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轉匯或提領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韋池、蘇榮泉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韋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79至130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2份(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275至285頁)、陳逸祥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9至55頁)、告訴人蘇榮泉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見追加警卷第87頁)、告訴人蘇榮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見追加警卷第91至99頁)、黃財得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2份(見追加偵二卷第51至55頁、追加警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林韋池、蘇榮泉遭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陷於錯誤後所匯出之款項,均有部分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後,分別為被告提領或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再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①以

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113年11月26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價值設定相當於美元,即1顆泰達幣價值等於1美元,可謂結合虛擬貨幣技術優勢與法定貨幣穩定性,持有者較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因而被廣泛接受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使用,具高度流通性,幾乎可在任一交易所隨時購買、售出,倘有買家不計成本透過線下交易購買泰達幣,可合理推認是在利用泰達幣之匿名性與高流通性,即為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高度相關。是以,個人幣商定當知悉或預見泰達幣線下交易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更應充分防範,確保其交易未涉及不法金流,否則即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本件被告縱係以個人幣商身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非上揭辦法所定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仍負有與上開規範相當之防範義務。查:

⒈關於提領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包括告訴人林韋池匯款10萬元之65萬元款項確實有進入伊的中信帳戶,但伊不是做犯罪行為,伊是去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客人給伊指定錢包地址,伊就打泰達幣過去客人指定錢包,伊是賺差價,以交易所的價格評斷,會賣得比交易所高一點,賺0.05到0.2之間的價差;本案賣給客人的虛擬貨幣是伊跟其他幣商調貨的貨幣,不是伊的存貨,因為有漲幅,伊不敢存貨太多;包括告訴人蘇榮泉匯出款項170萬元之210萬143元確實有匯入伊的中信帳戶,錢進入中信帳戶的理由也是因為要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這次交易金額這麼大,伊會分散幣商購買,因為伊會怕被騙,可能有些跟朋友調,有些跟其他幣商調,黃宥晟是伊的朋友,伊請黃宥晟幫忙調貨,匯了100萬元到黃宥晟的戶頭,後來伊又提領了4次10萬元,是伊自己去找幣商購買,68萬元至幣託帳戶的部分應該是伊自己去交易所購買,因為其他幣商貨幣不足,所以剩下的才去交易所;上開65萬元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與伊交易的人是LINE暱稱「特爾」之人(下稱「特爾」);上開210萬143元款項與伊交易的人是LINE暱稱「大學生」之人(下稱「大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259頁)。此外,復有被告與「特爾」、「大學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9頁)。

⒉關於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社

群平台(臉書、LINE社群)上發泰達幣或其他虛擬貨幣交易的廣告,廣告中會留下伊的LINE,群組裡都是客戶或幣商,客人會使用LINE私訊伊,伊會簡單跟客戶聊一下,做實名認證,先請客戶拍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資料,及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伊,伊會打視訊電話,看到對方的臉,要求客戶將所傳送的資料拿在手上,核對是否正確,並以文字訊息向客戶瞭解虛擬貨幣的使用用途,聽起來沒有異狀的話,伊會跟客戶做交易,並提供本案的中信帳戶給客戶,伊都是用中信帳戶交易,後續會請客戶做轉帳約定,客戶會跟伊說要買多少錢,請伊報價,中間可能會議價,確認無誤,客人覺得價格沒問題,就會把錢轉到伊的中信帳戶,然後伊會要求他們傳轉帳戶明細、所要收取的錢包地址,伊會看現有的幣數量夠不夠,如果現有的幣足夠,伊會直接發給客戶,如果幣不夠,伊會跟其他幣商調貨,不一定打到哪一個錢包,比較熟的伊才會讓其他幣商打到交易所的錢包,比較不熟的會打到冷錢包,因為那時候假幣流行,如果假幣打到交易所,伊的錢包會被鎖起來,為了避免這個情形,伊才會使用冷錢包做接收,伊會跟廠商作購買,扣除利潤後,發給客戶,其他幣商打到伊的錢包,伊就直接從那個錢包轉給客戶,沒有再做其他轉移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⒊由被告上開供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特爾」

、「大學生」交易泰達幣之模式,均非在合法交易平台上直接進行交易,乃是透過LINE聯繫、交易,而屬私人間之場外交易。然被告與「特爾」、「大學生」間並非深交熟識,而一般人透過合法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泰達幣並非難事,被告自陳出售價格均高於交易所之價格,虛擬貨幣在經由交易程序變換成現金前,僅存在於網路虛擬空間,賣家有無虛擬貨幣可供出售,以及買家有無給付價金之真意與資力,均攸關雙方交易目的能否達成,是對於網路上個人幣商之高額交易,應具有相當熟識或相當信任基礎者較為合理。據此,顯難認「特爾」、「大學生」有何正當理由願意不顧慮交易風險及成本,僅透過通訊軟體對話,即分別與被告完成65萬元、210萬143元之泰達幣交易,此等交易模式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自非一般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而應是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犯罪獲得之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以達到隱匿贓款所在之洗錢行為。⒋告訴人林韋池匯款10萬元至陳逸祥國泰銀行帳戶,於111年5

月15日12時44分許,包含上開10萬元款項之65萬元自陳逸祥國泰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而陳逸祥國泰銀行帳戶業自111年5月3日晚間某時起即交予詐欺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62頁)。另告訴人蘇榮泉匯款170萬元至黃財得臺企銀帳戶後,包括上開170萬元之210萬143元復於111年1月24日經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而黃財得臺企銀帳戶業於111年1月20日前某日遭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查(見追加偵二卷第13至26頁)。被告雖辯稱其在交易前均會請買家持身分證件及存摺以視訊通話方式核對身分進行實名認證云云,但如前所述,陳逸祥國泰銀行帳戶、黃財得之臺企銀帳戶早已由詐欺集團掌控,陳逸祥、黃財得本人不可能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是以,堪認「特爾」、「大學生」應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與被告聯絡,實際上等同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或匯出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接受指示提領或轉移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無異。

⒌再參以卷附黃財得臺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追加偵

二卷第54頁),於111年1月20日有3,000,040元之款項自該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21日有3,000,267元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另參以卷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警卷第19頁),111年5月10日,有款項517,000元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中信帳戶,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張俊源所申辦之帳戶(下稱張俊源華南帳戶),但已於111年5月3日某日前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此有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87至289頁)。黃財得臺企銀帳戶、張俊源華南帳戶在成為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卻接連匯入上開三筆款項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縱上開三筆款項之匯款目的亦屬虛擬貨幣交易,但被告斯時已無從對黃財得、張俊源本人進行實名認證程序;遑論被告所辯稱於111年1月24日與「大學生」交易之匯款210萬143元,亦是由黃財得臺企銀帳戶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且由詐欺集團成員接連於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1日、111年1月24日均以相同人頭帳戶(黃財得臺企銀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而其中匯款金額高達200萬至300萬元等節以觀,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高度信任與合作關係。再者,被告前涉犯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告訴人黃晉威受詐欺集團實行詐術陷於錯誤後,111年5月15日9時30分匯款5萬元至陳逸样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之後轉入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暱稱「特爾」之人向伊購買泰達幣,故提供中信帳戶予「特爾」匯款云云,被告並提出「幣安錢包歷史紀錄」、「提現詳情」截圖各1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1至43頁)。檢察官以被告於前案提供之交易紀錄上所載之交易哈希「8c02c0e982db01fd6ca6f54546a2c24b18d4462a923c20f834ff0000000d9dfc」,於OKLINK公開帳本網站查得交易紀錄所載之電子錢包(TAzsQ9Gx8eqFNFSKbeXrbi45CuVPHzA8wr;TR7NHqjeKQxGTCi8q8ZY4pL8otSzgjLj6t),係由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此有0KLINK公開帳本交易哈希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2號等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號等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7至419頁)。綜上,足認被告並非偶然牽涉本案而遭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不知情虛擬貨幣賣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應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幣商,確實係與「特爾」、

「大學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虛擬貨幣回流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到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云云。本案檢察官固未提出虛擬貨幣回流事證,然如有此項證據,僅係用以證明被告所稱其與「特爾」、「大學生」虛擬貨幣交易為虛假不存在之事,但此非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缺一不可證據。被告供稱其提領或匯出中信帳戶內包括告訴人林韋池、蘇榮泉匯入之受騙款項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實際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法定貨幣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高度信任及配合關係,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中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作,而無異於車手工作。至被告究竟係以該款項購買自己持有之虛擬貨幣,或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⒎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溫義通」(音同)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特爾」、「大學生」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因自有虛擬貨幣不足,向「溫義通」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被告縱確實有向「溫義通」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亦僅是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之匯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洗錢過程,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分工,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碩士畢業)、本案告訴人林韋池、蘇榮泉遭詐騙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職業為電腦工程師、月薪約5至8萬元)、犯罪所得(詳後述),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林韋池、蘇榮泉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交易65萬元泰達幣部分,所獲得之利潤為4,290元;交易170萬元虛擬貨幣部分,伊的利潤是11,87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上開款項合計為16,162元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或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㈠ 葉建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葉建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111年1月24日11時16分匯款170萬元至黃財得臺企銀帳戶 111年1月24日12時2分許,匯款2,10萬143元至葉建偉之中信帳戶 (1)111年1月24日12時4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1月24日12時45分許,提領10萬元 (3)111年1月24日12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4)111年1月24日12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5)111年1月24日12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6)111年1月24日12時54分許,匯款68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對應帳戶為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附表三

名稱 數量 備註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卷:本院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89號卷:偵卷

三、份警偵字第1120033152號卷1宗:警卷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追加偵一卷

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97號卷:追加偵二卷

六、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1515號卷:追加警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