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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亞倫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為獲取報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荔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陸續假冒購物網站買家及銀行人員,對在網路販賣商品之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更新金流服務,並匯款解除帳號鎖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5日13時45分、4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甲○○再依「荔枝」之指示,於112年1月5日13時49分至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自動櫃員機,以甲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後,放置在特定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荔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在家裡幫忙,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雖有賠償之意願,然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荔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放置特定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一)被告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荔枝」、「康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法向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4日17時53分、54分、57分、58分許,各匯款49,988元、49,989元、49,990元、49,991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再由被告依「康大」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荔枝」或「康大」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05號等案件追加起訴,並於112年9月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嗣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二)前案與本案之被告、犯罪方法、被害人均屬同一,被害人匯款時間則僅差距數分鐘,而經調取前案之被害人警詢筆錄,亦與本案被害人警詢筆錄相同,顯見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乃遭相同手法詐騙,而於短暫時間多次匯款後報案,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事實。又前案乃於112年9月1日繫屬本院,本案則係於113年2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乃繫屬在後,則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丙○○ 自112年1月3日16時許起,陸續假冒鞋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1月4日17時32分許,匯款29,98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自112年1月4日18時37分至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共提領99,900元(包含左列金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