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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惟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152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惟信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蔡惟信自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崢豪(使用暱稱「哈瑪斯」之Telegram帳號,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Telegram暱稱「FF」、「金庸-孤獨求敗」、「金庸-南段智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惟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蔡惟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蔡惟信再依陳崢豪之指示,先向陳崢豪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全數交與陳崢豪,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鈺翔、陳昱蓁、麥皓婷、許淑櫻、張詠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陳美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惟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蔡惟信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43至53頁、本院卷第75至83、87至98頁),核與告訴人許鈺翔、陳昱蓁、陳美伶、麥皓婷、許淑櫻、張詠琪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2卷第43至4

4、25至26頁、警1卷第6至7頁、警2卷第59至61、75至76、83至87頁),並有告訴人許鈺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陳昱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美伶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如附表一所示4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照片、嘉義市第一分局長榮所車手人別識別資料表、超商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53至55、35至39頁、警1卷第15至17頁、警2卷第41頁、警1卷第12頁、警2卷第57、73頁、警1卷第9至11頁、偵2卷第31至37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各次犯行,自皆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指揮其提領本案款項之人為陳崢豪,嗣陳崢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71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3日嘉檢熙暑114偵2876字第11490476090號函、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至3頁、警2卷第5至12頁、偵1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311至322頁),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陳崢豪,是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自皆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與前述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雖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酌以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因擔任另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判決等多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之羈押釋放後,竟仍不知反省,再次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見被告並未自前案判決習得警惕,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另考量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許鈺翔、許淑櫻、張詠琪達成調解,惟嗣後全然未依約定給付款項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至245、407至408頁),足認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之真意,犯後態度惡劣;末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及其所犯各次洗錢犯行合於前開所述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皆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約定之報酬,是以一週所提領之總金額4%計算,惟我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因上游陳崢豪都用欠的,並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 所施詐術 告訴人匯款 時間、金額 人頭帳號 被告提款 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地點 1 許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4時59分許,透過LINE假冒友人聯絡許鈺翔,並向其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 15時2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日 15時31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大興店(臺南市○區○○街000號) 113年3月1日 15時33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日 15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日 15時39分許 2萬元 2 陳昱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之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認識陳昱蓁,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陳昱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 16時30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湖美門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3年3月1日 16時55分許 1萬元 3 陳美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8時12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陳美伶,並向其佯稱:信用卡需刷退款項云云,致陳美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 20時17分許 9萬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日 20時22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嘉義市○區○○街000號) 113年3月2日 20時23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日 20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日 20時24分許 1萬元 4 麥皓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假冒客服人員,並向麥皓婷佯稱: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麥皓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 16時35分許 4萬9,98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 16時57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大興店(臺南市○區○○街000號) 113年3月4日 16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 16時42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4日 16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 17時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 17時1分許 2萬元 5 許淑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7時52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許淑櫻,並向其佯稱:信用卡需取消扣款云云,致許淑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 20時10分許 1萬5,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 20時14分許 1萬6,000元 統一超商湖美門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6 張詠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6時3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張詠琪,並向其佯稱: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張詠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 0時43分許 2萬0,06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 0時46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大興店(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卷目索引】⒈警1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889

號刑案偵查卷宗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75086

號刑案偵查卷宗⒊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7號卷⒋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8號卷⒌嘉義偵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⒍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2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