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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6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豪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何旭城律師被 告 高同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

92、25895號、113年度偵字第1318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726、26143、373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726、26143、373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豪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高同文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楊家豪(暱稱「小光」)、高同文(暱稱「胖哥」、「勇往直前」)、陳宥升(原名陳俊聰,暱稱「小聰」,業經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與梁志愷、陳毅恩(暱稱「宏宏」)、陳進明三人(梁志愷、陳毅恩、陳進明涉案部分,本院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於集團內分工,由梁志愷、陳毅恩、陳進明負責對外招攬出賣人頭帳戶之對象,而楊家豪則負責收取其等招攬之人頭帳戶,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成員使用,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家豪、陳進明、陳毅恩、高同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進明、陳毅恩於111年7月27日某時,招攬石雨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販售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石雨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楊家豪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用途,石雨卉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暱稱「宏宏」之陳毅恩,再由陳毅恩轉交給暱稱「小光」之楊家豪,復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4日,由高同文駕車載至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某處房間,由高同文陪同、接送並帶往各處活動,以防止石雨卉未經同意而任意使用自身帳戶。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㈡楊家豪、陳毅恩、高同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毅恩於111年8月11日前某日,招攬黃佳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販售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黃佳惠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楊家豪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用途,黃佳惠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立和商務旅館,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陳毅恩,再由陳毅恩轉交予楊家豪,復於111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前往上址立和商務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米堤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欣悅商務旅館、臺南市○○區○○○路0號禎13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微醺文旅等處,其中部分時間由高同文陪同、接送並帶往各處活動,以防止黃佳惠未經同意而任意使用自身帳戶。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㈢楊家豪、陳進明、高同文、梁志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梁志愷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招攬李慧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販售其名下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李慧綸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楊家豪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用途,李慧綸即在高雄市茄萣區某民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梁志愷,並於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4日間,與陳進明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3,由高同文陪同、接送並帶往各處活動,以防止李慧綸未經同意而任意使用自身帳戶。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嗣因梁志愷眼見李慧綸上開帳戶內資金頗豐,竟意圖「黑吃黑」,慫恿李慧綸、陳進明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李慧綸、陳進明遂聽從梁志愷之指示,於111年10月7日搭乘梁志愷之不詳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於同日15時13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並將其中30萬元款項交予梁志愷,將其中1萬元交予駕車搭載其二人前往領款之梁志愷友人。惟其等領款之事遭楊家豪發覺,楊家豪遂於111年10月8日,率同高同文及佯裝不知情之梁志愷前往高雄市茄萣區公所前,將陳進明帶往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一民宅詢問,之後因梁志愷囑其女友報警,陳進明方得離去。惟陳進明、李慧綸二人又於同年月13日某時,遭陳宥升尋獲,之後先至北區一民宅,再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雙品檳榔攤,由楊家豪、陳宥升追問上述64萬元之去向,經李慧綸告知係梁志愷主導並籌款返還33萬元後,方由高同文將李慧綸、陳進明二人帶往康樂街某大樓內,而梁志愷亦被迫籌措28萬5千元交付。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高同文命李慧綸查看中國信託帳戶內有無款項流入,發現尚有30萬元,高同文遂與駕駛計程車之不詳友人一同將李慧綸、陳進明載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臨櫃將30萬元領出,再將該筆款項交付高同文,由高同文上繳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楊家豪、梁志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梁志愷於111年8月1日,招攬黃盈瑞(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販售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黃盈瑞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楊家豪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之用途,黃盈瑞即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梁志愷、楊家豪。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並層轉至黃盈瑞上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梁志愷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案經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訴由轄區警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楊家豪、梁志愷、陳毅恩、陳進明、高同文及證人李慧綸、黃盈瑞、黃佳惠、石雨卉、陳佳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不得作為證據。惟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則不受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僅用於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與被告楊家豪、高同文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無涉,且被告楊家豪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高同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2634卷第392、498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楊家豪固不否認與部分同案被告相識,惟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未曾收購、取得或使用本案人頭帳戶,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而被告高同文雖坦承曾駕車搭載石雨卉、黃佳惠、李慧綸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某處,且曾於同年10月14日某時,駕車搭載陳進明、李慧綸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然亦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單純負責接送,而陳進明、李慧綸提領之30萬元並非交其本人收受,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另被告楊家豪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高同文證稱接送、監控石雨卉、黃佳惠、李慧綸等人並非受被告指示;黃佳惠未曾見聞被告或「小光」;又李慧綸、黃盈瑞、石雨卉等人就帳戶或款項交付對象之證述,與梁志愷所述有所出入,且卷內資料反可見梁志愷對李慧綸之帳戶及款項具有相當程度之掌握,故梁志愷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曾於「双品檳榔攤」與陳進明等人碰面,然係為追討陳進明積欠之私人借款,與所稱64萬元款項及本案詐欺集團無涉;卷內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旅客住宿資料等非供述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收受或使用本案人頭帳戶,或與梁志愷、陳進明、陳毅恩、高同文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㈡查石雨卉、黃佳惠二人係透過陳進明、陳毅恩之介紹,出售

其二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而李慧綸則係透過梁志愷出售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且出售帳戶資料之後,均由被告高同文陪同並接送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某處及臺南市其他旅館住宿等情,業據證人石雨卉、黃佳惠、李慧綸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石雨卉部分,見他1442卷二第187至191頁、偵25895卷二第32至38、339頁、本院2634卷三第20至47頁;證人黃佳惠部分,見偵25895卷二第17至18、337頁、本院2634卷二第284至300頁;證人李慧綸部分,見偵25895卷第289至291、293頁、本院2634卷二第301至333頁);而黃盈瑞係以申辦貸款為由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予梁志愷乙情,亦據黃盈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25895卷二第53至55頁),其等所證情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毅恩、陳進明、梁志愷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陳毅恩部分,見偵25895卷二第375至377頁、本院2634卷二第110至124頁;陳進明部分,見偵25895卷二第195至198頁、本院2634卷二第125至139頁;梁志愷部分,見偵20692卷第129至131頁)相符,並有石雨卉與陳毅恩、陳進明等人於111年7月27日搭乘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一帶活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石雨卉與陳毅恩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0張、石雨卉與陳進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石雨卉與黃佳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欣悅商務旅館111年07月29日至111年08月01日旅客住宿名單1份、微醺文旅旅客住宿名單1紙(警65695卷一第247至258、189至198、619至621、632至636、719至725、727頁;他1442卷二第195至199頁)在卷可憑。又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將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旋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業據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名稱欄編號2以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附表編號1所示乃被害人警詢筆錄出處,編號2以下則為各項書證)及石雨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5695卷第749至759頁、他1442卷一第371頁)、黃佳惠名下如附表二所示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5695卷第741至748頁、警2400卷第71至77頁、他1442卷一第383頁)、李慧綸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5695卷第313至318頁、他1442卷一第475至484頁)、黃盈瑞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5695卷第505至507頁、警2400卷第79至116頁)附卷可參。堪認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至四所示石雨卉、黃佳惠、李慧綸名下銀行帳戶,其中部分轉入黃盈瑞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且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而不知去向。又李慧綸與陳進明確曾於111年10月7日,依梁志愷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提領64萬元;另於同年月14日,由高同文駕車搭載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提領30萬元,除據李慧綸、陳進明、梁志愷三人證述如上,並為被告高同文所不否認,此外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111年10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111年10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李慧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65695卷一第305至310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有關收購石雨卉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黃佳惠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部分:

⒈證人石雨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因缺錢,經陳進明及暱

稱「宏宏」之陳毅恩介紹販賣帳戶,於111年7月27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宏宏」,再由「宏宏」於車內轉交「小光」,之後因其未能取得報酬,於同年月29日將帳戶掛失,之後陳進明打LINE與其聯絡,表示會讓其多少拿到一點錢,要求其恢復帳戶使用,之後陳毅恩稱「小光」有事要對其說,要求其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欣悅商務旅館,其抵達該處後,「小光」要求其勿再發生類似情形,並給其一些錢,稱日後將由暱稱「勇往直前」之人負責監控;同年8月1日上午,暱稱「勇往直前」之高同文至其住處將其接往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上某7樓套房,當日下午高同文載其至附近之中國信託中華分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8月2日,其由康樂街上該7樓之套房搬至6樓;之後數日均由高同文接送,但監控之人曾經更換;同年8月5日曾在旅館與黃佳惠見面,當時其有對黃佳惠提及賣帳戶之事等語(偵25895卷二第36至38、339頁);至本院審理中,石雨卉雖因事隔已久,無法確定係直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小光」或經「宏宏」轉交,惟始終確認帳戶最終係在其面前交至「小光」手中,並指認「小光」即楊家豪,且石雨卉復證稱:其自行停用帳戶後,「小光」等人即前來要求恢復使用,並給其8千元作為安撫之用,帳戶恢復後,「小光」並告知嗣後將由暱稱「勇往直前」之被告高同文負責接送,而其後亦確由高同文負責接送、陪同其外出等語(本院2634卷三第20至46頁)。又證人黃佳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因懷孕需錢而有出售帳戶之意,經陳進明告知陳毅恩等人有收購帳戶後,遂與陳毅恩接洽,並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陳毅恩,雙方原談定以9萬元收購,但陳毅恩實際僅交付4、5萬元,有被帶至米堤汽車旅館、媜十三及其他汽車旅館,由陳毅恩及綽號「胖哥」之人控管,「胖哥」並負責與上層接洽,販賣帳戶之報酬係「胖哥」交給陳毅恩再交其收受;其與石雨卉相識,並有在遭控管之旅館相遇,當時石雨卉已結束控管;胖哥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高同文等語(偵25895卷二第18、337頁)。至本院審理中,黃佳惠具結證稱:其因懷孕缺錢,經陳進明介紹而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毅恩,當時陳毅恩出價9萬元,交付帳戶後均於旅館居住,由陳毅恩控管,亦即在其身旁陪同,而「胖哥」即高同文則有時開車載其出入,於不同旅館間移動;其不知陳毅恩將帳戶交付何人,亦不知陳毅恩交付之報酬係來自何處,但曾有一次收受高同文交付之1萬元,該筆款項包含於上述9萬元之報酬中等語(本院2634卷二第285至286、288、291、295至296頁)。

⒉查證人石雨卉所證其係透過陳毅恩將帳戶售予暱稱「小光

」之楊家豪等情,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毅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介紹黃佳惠、石雨卉將銀行帳戶賣給「小光」等語(偵25895卷二第375、377頁),互核相符。雖陳毅恩於本院審理時初改稱:其係介紹石雨卉、黃佳惠將帳戶售予綽號「小劉」及「大摳欸」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之所以於警詢中指稱帳戶係賣給綽號「小光」之人,係因陳進明當初表示欠「小光」錢,並因此遭「小光」毆打,心有不甘,故對其表示若販賣帳戶之事曝光,就將所有事情推給「小光」云云,然經本院以其所證內容與偵查中所述全然不符,質疑其是否涉及偽證後,陳毅恩始坦承係因開庭前在候審室內受被告楊家豪請託,要求其幫忙陳述楊家豪未從事上開犯行,始就「小光」部分故意為虛偽陳述;實則收取帳戶之人確為「小光」即楊家豪,且石雨卉將帳戶停用後,其與陳進明曾因此遭楊家豪押走,待石雨卉恢復帳戶後始離開等語(本院2634卷二第110至124頁)。則依陳毅恩所證情節,堪認石雨卉、黃佳惠二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最終係落入被告楊家豪之手。

⒊再者,石雨卉、黃佳惠二人證稱其等嗣後均由高同文接送

等情,亦與高同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確曾受人通知接送石雨卉,第一次係載石雨卉前往康樂街,其後連續

二、三日均反覆往返接送,而黃佳惠則係經通知而前往汽車旅館搭載,場所不一等語,互核相符(本院2634卷二第140頁),且石雨卉、黃佳惠二人證述曾於旅館相見等情,亦互核一致,足認二人所證情節屬實,是石雨卉、黃佳惠二人販售帳戶後,係由高同文接送前往不同旅館,顯屬信而有徵,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進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7月2

9日石雨卉停卡後,楊家豪打電話向其詢問「宏宏」即陳毅恩所在,其帶楊家豪找到陳毅恩後,對方即質問所介紹之帳戶何以突然停卡,嗣眾人並前往尋找石雨卉處理帳戶問題;石雨卉交出帳戶後,係高同文負責看管,且石雨卉與黃佳惠、陳毅恩同住,其亦曾聽聞黃佳惠對陳毅恩表示要賣帳戶(偵25895卷二第197至198頁)。至本院審理中,陳進明亦具結證稱:石雨卉出售帳戶後將帳戶停用,該集團之人遂於111年7月29日前來找其與陳毅恩處理石雨卉停卡之事等語(本院2634卷二第125至127頁)。則陳進明上開證詞內容,亦與石雨卉前開所證停卡後係「小光」即楊家豪前來要求其處理等情相符,足為補強。雖陳進明於審理中否認係「小光」即楊家豪前來找其與陳毅恩處理石雨卉停卡之事,證稱因先前遭楊家豪押走毆打,心生怨懟,故將案件推給楊家豪云云。然陳進明於審理中仍明確證稱石雨卉出售帳戶後曾自行停用,相關人員出面處理停卡之事,且陳進明於偵查中具結後,亦確認係楊家豪聯絡其出面處理石雨卉停卡問題,所證情節與石雨卉所證其停用帳戶後,係「小光」即楊家豪偕同他人出面詢問並要求恢復帳戶使用等情相符。再參以證人陳毅恩於審理之初,亦曾證稱係陳進明要求其將事情推給「小光」,然經法院追問後,即坦承其當日係因開庭前在候審室受楊家豪請託,始就「小光」部分故為不實證述,並明確證稱其先前所述「小光」即楊家豪收取帳戶等情屬實,足見陳進明所證楊家豪並未參與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可知,石雨卉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黃佳惠名下華

南銀行帳戶資料均係透過陳毅恩交付楊家豪使用,而石雨卉停用帳戶當時,亦係楊家豪率高同文等人出面處理,並給付8千元與石雨卉作為安撫;而石雨卉、黃佳惠二人交付帳戶資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住宿,期間均有詐欺集團成員陪同,而高同文除負責接送、陪同石雨卉外出外,亦曾駕車接送黃佳惠,且石雨卉、黃佳惠二人名下上開帳戶最終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已如前述,是楊家豪、高同文二人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甚為顯明。

㈣再就有關收購李慧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部分而言:

⒈證人李慧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將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交予梁志愷,而其之所以於111年10月7日前往銀行提領64萬元,係應梁志愷要求而予陳進明一同前往,梁志愷要求其自提領款項中取30萬元交附載其前往提款之司機,其事後方知梁志愷黑吃黑;因其等領取原屬楊家豪所有之64萬元,以致於於111年10月8日,遭楊家豪、高同文及佯裝不知情之梁志愷將陳進明騙出後,載往仁德區某套房,後因梁志愷透過女友將陳進明遭楊家豪抓住之事告知其知曉,並由梁志愷女友報警,陳進明始遭釋放;之後其與陳進明四處躲藏,然仍遭楊家豪尋獲,將其等載至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之雙品檳榔攤,在該處經過二天一夜,要求其等交還64萬元,其等籌出33萬元後,遭楊家豪帶往康樂街156號先前遭控管之處,又命其等刷簿子查看有無款項,發現尚有30萬元,高同文遂命其等前往提領,並將領出之款項交付高同文;其係遭抓至檳榔攤後方知楊家豪、高同文等人各自之角色等語(偵25895卷二第289至291頁);至本院審理中,李慧綸具結證稱:其係在茄萣區公所旁一民宿內,將帳戶資料交予梁志愷,當時尚有陳進明及梁志愷之女友在場,其當時不知楊家豪為何人,梁志愷亦未依約給付約定之報酬15萬元,交付帳戶資料後,初始係由梁志愷控管其與陳進明,之後梁志愷眼見其帳戶內流入之資金甚鉅,遂慫恿其臨櫃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其於111年10月7日由梁志愷之小弟二人先載往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旋載往中國信託鹽行分行櫃提領64萬元,其依梁志愷指示將其中30萬元交給載其前往提領之小弟,餘34萬元中再取1萬元交給梁志愷的小弟。然陳進明於同年月8日即遭楊家豪、梁志愷、高同文三人在前開民宿外抓到,當時其在民宿內,而梁志愷則請渠女友告知行蹤,最後則由梁志愷女友以其名義報警,陳進明方返回;數日後,其與陳進明又在鹽行之歐悅汽車旅館遭陳宥升帶人抓住,之後先到北區一民宅,當時楊家豪曾於該民宅出現,之後前往雙品檳榔攤,楊家豪詢問其與陳進明為何提領該筆64萬元,現場有陳宥升及高同文;楊家豪要求其返還64萬元,而陳宥升則要求其交出200萬元,但遭楊家豪阻攔,稱:「64萬元就是64萬元」;之後其當場籌措33萬元,將該筆款項交給陳宥升,當時楊家豪亦在現場,而楊家豪仍持續追問剩餘款項,其對楊家豪解釋係遭梁志愷慫恿,楊家豪等人遂將梁志愷找來,梁志愷有承認確實有拿取上開款項;後因梁志愷母親報警,員警將梁志愷帶離雙品檳榔攤,而其為徹底解決此事,遂留在該檳榔攤與楊家豪等人協商,並提議重新辦理一台新銀行帳戶交給楊家豪用以抵償梁志愷取走之款項,該台新銀行帳戶之後交付高同文,然又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其與陳進明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離開雙品檳榔攤,又遭高同文等人控管在康樂街一棟大樓上面,之後高同文命其先查閱中國信託帳戶內有無款項流入,發現尚有30萬元,高同文與駕駛計程車之友人一同將其載往銀行,臨櫃將30萬元領出,該筆款項交付高同文等語(本院2634卷二第301至333頁)。

⒉而被告梁志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慧綸係陳進明帶來介

紹與伊相識,因李慧綸欲販賣帳戶,李慧綸之帳戶係交予楊家豪,伊僅係轉介;111年10月7日伊應李慧綸之請求叫人幫忙開車載李慧綸與陳進明前往銀行提領64萬元,伊就該筆款項確有自李慧綸處拿到30萬元,之後因楊家豪未拿到錢,要求伊一同前往找尋李慧綸、陳進明二人等語(偵20692卷第129至130頁);至本院審理中,梁志愷亦具結證稱:伊將李慧綸介紹與楊家豪,帳戶資料係李慧綸自行交付,李慧綸交出帳戶後,與陳進明一同遭看管,看管之目的係防止渠二人自行提款;111年10月7日李慧綸與陳進明前往銀行提領64萬元後,有給伊30萬元;因楊家豪不知伊幫李慧倫等人提領該筆64萬元,伊又與楊家豪相識,且為介紹人,楊家豪遂於111年10月8日請伊載其前往找尋陳進明、李慧綸二人,而高同文則係楊家豪邀約一同前往;伊因擔憂陳進明、李慧綸二人被尋獲後恐有不測,遂傳訊息叫李慧綸報警,然李慧綸並未報警,伊遂命伊女友報警;之後伊及李慧綸、陳進明遭楊家豪等人帶往康樂街57號之雙品檳榔攤,協商該筆64萬元之事,當時有多人在場,楊家豪當場明確表示:「你們把我這64萬元領走,現在要怎麼辦?」;伊籌措28萬5千元返還楊家豪等人,餘款1萬5千元即其於偵查中所稱自身報酬;之後伊母親報案,警察到場蒐證,然伊不敢對到場員警告知詳情,僅泛稱債務問題,並請員警將伊帶離現場等語(本院2634卷二第96至

98、100至102、109頁)。⒊查李慧綸與梁志愷二人上開證詞內容,就李慧綸名下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究係由李慧綸本人交付楊家豪,抑或交付梁志愷後由梁志愷轉交上手,雖有不一,然針對後續111年10月7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提領64萬元、該筆款項之分配、同年月8日楊家豪夥同高同文、梁志愷尋獲陳進明之過程、乃至後續前往雙品檳榔攤協商64萬元款項之經過,均互相印證,自堪認李慧綸、梁志愷二人所證情節屬實。再者,被告高同文於其與證人李慧綸對質過程中,自承確有前往雙品檳榔攤,亦曾將陳進明帶往仁德之一間套房,且供承:李慧綸與陳進明由雙品檳榔攤前往康樂街後,因無法籌出款項,兩人商議另外交出一帳戶給對方,並請其將交出之帳戶交付對方,其因而收取李慧綸交付之存簿等語(本院2634卷二第321至322、333至334頁),顯見李慧綸、梁志愷所證上情不虛。而被告楊家豪就此供稱:111年10月8日伊有去找陳進明,當日梁志愷亦有前往,陳進明與伊等一同前往仁德區文賢路一間民宿;111年10月13日在雙品檳榔攤協商債務時伊亦有在場,這二日是處理同一筆債務,亦即陳進明欠伊1、2萬元;然111年10月13日在雙品檳榔攤,伊確有聽聞陳進明、李慧綸提及「黑吃黑」64萬元之事,伊有跟「小聰」說:「他們二人只有拿64萬元就處理64萬元就好」,然「小聰」仍堅持要向其二人拿取200萬元,伊認為係「小聰」與陳進明、李慧綸之債務,伊無法處理,遂離開現場等語(本院2634卷三第182頁)。則被告楊家豪雖否認犯行,並稱係向陳進明索討1、2萬元之債務云云,然對於李慧綸、梁志愷所證111年10月8日找尋陳進明、同年月13日在雙品檳榔攤協商債務之過程,所證情節竟與李慧綸、梁志愷二人互核一致,更見渠二人所證上情屬實。至被告楊家豪所辯與陳進明之個人債務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且與上述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另被告高同文否認收受李慧綸所提領之30萬元,惟證人李慧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提領該30萬元後即交付高同文;而高同文亦不否認曾駕車搭載李慧綸、陳進明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提領該筆款項,並有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李慧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復參以高同文此前即已參與處理李慧綸帳戶內64萬元遭擅自提領之事,其後又接續搭載李慧綸前往銀行提領上開30萬元,足見其對該筆款項之提領及處理並非毫無所悉。是李慧綸所證提領後將30萬元交付高同文之情節,與前揭客觀事證及事件前後脈絡相符,堪予採信。高同文否認收受該筆款項,難認可採。

㈤另就收購黃盈瑞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部分而言:

⒈黃盈瑞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

。惟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將帳戶資料交與梁志愷,當時梁志愷自稱係貸款代辦公司之人,梁志愷稱要洗金流,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其於111年8月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統一超商,將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交給梁志愷及其友人「小光」,梁志愷稱「小光」係代辦公司之業務經理(偵25895卷二第54頁)。

⒉梁志愷於另案審理中就此供稱:「我承認我有介紹黃盈瑞

賣帳戶給『楊家豪』,我不知道賣多少錢,是黃盈瑞找我,叫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人在收帳戶,他想賣帳戶,他缺錢用,我問身邊的朋友,有朋友說『楊家豪』在收購,我就介紹『楊家豪』跟黃盈瑞認識,後來黃盈瑞就賣帳戶給『楊家豪』了」、「(問:你介紹黃盈瑞跟『楊家豪』賣簿子,你們有約在統一超商外面見面?有約在永康媜13汽車旅館旁的7-11,他們自己在車上談,我人在外面,沒有跟他們一起討論,…是我載黃盈瑞去跟『楊家豪』見面」等語(偵25895卷二第178、186至187頁)。至本案偵查中,梁志愷具結證稱:當時係黃盈瑞自行與伊聯絡詢問有無賣帳戶之管道,伊打電話詢問楊家豪,楊家豪要求見面,伊帶黃盈瑞去找楊家豪,兩人自行在車內商談,之後黃盈瑞之帳戶係楊家豪拿去使用,何人提領伊不清楚,黃盈瑞所說「小光」即為楊家豪(偵20692卷第130至131頁);至本院審理中,梁志愷具結證稱:當時黃盈瑞請伊幫忙找賣帳戶之管道,伊遂將黃盈瑞介紹予楊家豪;黃盈瑞之帳戶資料係其本人交給楊家豪,楊家豪亦曾囑伊轉交4萬元予黃盈瑞,伊有確實轉交等語(本院2634卷二第98至99頁)。

⒊查黃盈瑞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楊家豪之事實,雖僅有共

同被告梁志愷之證述為據,然附表四編號2、4、6(即附表二編號2、8、13)及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黃佳惠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後,匯入之款項旋轉入黃盈瑞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而附表四編號8、9(即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石雨卉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後,匯入之款項亦轉入黃盈瑞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此有前引石雨卉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黃佳惠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及黃盈瑞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顯見上開帳戶均係落入同一詐欺集團之手,作為分層移轉、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石雨卉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黃佳惠名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交予被告楊家豪,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此等事實自足佐證梁志愷證詞內容屬實,是黃盈瑞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確係由楊家豪取得,作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堪認定。被告楊家豪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㈥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可知,本案係由多人分工,由陳進明

、陳毅恩、梁志愷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而楊家豪則收取所招攬之人頭帳戶資料,將該等資料交付負責施用詐術之同一集團成員使用;同時由高同文負責接送、陪同帳戶提供者以防止其等私下動用,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順利施用詐術,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提領一空,是楊家豪、高同文等人之行為,顯非為實施單一犯罪而臨時聚合,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一定之內部分工,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由楊家豪夥同高同文等人先後於111年10月8日及同年月13日,兩度找尋陳進明、李慧綸處理其等提領64萬元款項之事,以及高同文接送石雨卉、黃佳惠、李慧綸等情,顯見其二人對於該犯罪組織內之事務均有所參與,堪認楊家豪、高同文二人確係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無疑。至高同文於審理中辯稱係受「小聰」、「小何」等人指示云云,然依李慧綸之證詞,「小聰」即陳宥升乃與楊家豪屬同一犯罪組織成員,則高同文依「小聰」指示行動,更足證其等均參與相同之犯罪組織。至高同文所稱另受「小何」指示部分,未能提出足供法院調查之具體資料,高同文就「小何」之身分、聯絡方式及具體指示內容均未為足供調查之具體說明,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據此動搖前開事實之認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同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雖非無見。惟依證人石雨卉、黃佳惠、李慧綸三人上開證詞內容,僅能認定高同文有陪同、接送其等往來各處等情,此亦與高同文自身供述相吻合,是無從認定高同文有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之監控行為,此部分起訴書所認行為態樣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楊家豪、高同文二人所辯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二人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惟就

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而言,修正前、後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至修正前同條所定強制工作規定,業已失其效力,故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刑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則被

告二人行為當時,該條例既未施行,本案詐欺犯行自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不適用嗣後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處罰規定,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楊家豪、高同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楊家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雖非無見。惟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態樣及責任程度有別,前者應有足認行為人係創設、組成犯罪組織,或居於統籌、主導組織運作地位之具體事證,始足當之。本案卷內證據固足認被告楊家豪知悉該犯罪組織之性質及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並分擔相關犯罪行為,惟尚不足證明該犯罪組織係由楊家豪倡議、籌組或招募成員成立,現有證據強度亦不足證明其居於統籌、決策或支配整體組織運作之地位。縱楊家豪於部分犯行中負責聯繫、指示或工作分配,亦僅能證明其在該等具體犯罪中具有一定程度之分工或指揮作用,尚難據此逕認其已達發起或主持整體犯罪組織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楊家豪僅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不能以同條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起訴法條均列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僅前後段落不同,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僅併予敘明。

㈢被告楊家豪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與參與各該犯行之

同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同文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與參與各該犯行之同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有局部行為重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其後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一編號11、12及附表二編號2、8、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先將款項匯入石雨卉或黃佳惠之帳戶,嗣該等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黃盈瑞之帳戶,然此僅係詐欺集團就同一被害人所交付款項所為之後續轉匯及資金流轉行為,並未因此另生不同之詐欺取財行為。從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縱先後流經被告楊家豪所收取之不同金融帳戶,仍應就該被害人所受詐欺之犯罪事實,整體評價為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因款項流經不同帳戶,或被告楊家豪先後收取數個金融帳戶,即予割裂而分論數罪。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被告二人就不同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5、6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量刑:㈠審酌被告楊家豪、高同文明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收

受、層轉詐欺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加入該犯罪組織並分擔相關行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增加犯罪所得追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復衡酌楊家豪負責收取多名帳戶提供者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帳戶遭停用或帳戶內款項遭擅自提領後參與追查、處理,參與範圍及程度較深;高同文則主要負責接送、陪同帳戶提供者,並參與追查及收取李慧綸提領之款項與另行交付之帳戶資料,其參與程度相較楊家豪為低;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分工內容、各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以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期間、行為分工、罪數、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程度,以及各罪刑合併後之整體非難程度,兼顧刑罰邊際效益、刑罰經濟及恤刑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然均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二人保有。雖李慧綸證稱其於雙品檳榔攤籌措33萬元以處理先前遭擅自提領之64萬元,梁志愷亦證稱其籌措28萬5千元返還楊家豪等人,惟李慧綸係證稱將前開33萬元交付陳宥升,而梁志愷亦未具體證稱其所稱返還之28萬5千元係由楊家豪本人收受。是依卷內現有證據,至多足認上開款項係為返還先前遭擅自提領之款項而交付楊家豪所屬一方,尚不足認定上開款項實際由楊家豪取得或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亦乏其他證據證明楊家豪因本案取得何具體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就附表一至四所示洗錢之財物,包括李慧綸、梁志愷所稱上開交還部分,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均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入(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石雨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黃書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5時1分前某時,佯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致黃書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1分 5萬元 ⒈111年08月04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779-781】 ⒉永豐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65695卷二P788】 ⒊證人黃書承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警65695卷二P789-792】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日15時2分 5萬元 2 林宴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9時2分前某時,佯以線上博奕儲值名義,致林宴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日19時1分 【起訴書誤載為19時2分】 2萬元 ⒈111年08月06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796-800】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65695卷二P808】 ⒊證人林宴廷與詐騙集團平台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警65695卷二P813-816、818-826】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徐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9時34分前某時,佯以代操作線上遊戲名義,致徐嘉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日19時34分 1萬7,000元 ⒈111年08月07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831-834】 ⒉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65695卷二P839】 ⒊證人徐嘉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65695卷二P839】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康雅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4時23分前某時,佯以代操作投資名義,致康雅琦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日14時23分 2萬元 ⒈111年08月09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846-848】 ⒉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65695卷二P880】 ⒊證人康雅琦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65695卷二P879-887】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8月3日19時58分 1萬4,000元 5 徐暐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3時16分前某時,佯以代操作線上平臺名義,致徐暐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16分】 2萬元 ⒈111年08月10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905-907】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65695卷二P915】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章蓉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1時46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章蓉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46分 1萬元 ⒈111年08月13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921-924】 ⒉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65695卷二P948】 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65695卷二P949】 ⒋證人章蓉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警65695卷二P950-958】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8月4日11時46分 7,000元 111年8月4日11時48分 4萬元 7 邱坤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5時4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邱坤誠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4日15時4分 300萬元 ⒈111年08月16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987-992】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警65695卷二P1021】 ⒊華南銀行新台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65695卷二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戴振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4時57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戴振任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日14時57分 4萬5,000元 ⒈111年09月10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證人戴振任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61張【警65695卷二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8月3日14時58分 4萬5,000元 111年8月3日14時59分 4萬5,000元 111年8月3日15時整 4萬5,000元 111年8月3日15時1分 1萬5,000元 9 楊維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6時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楊維銘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日16時整 9萬元 ⒈111年09月13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65695卷二P1086】 ⒊證人楊維銘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警65695卷二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陳能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2時28分前某時,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致陳能鴻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 99萬元 ⒈111年09月20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65695卷二P1141】 ⒊證人陳能鴻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65695卷二P1143、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陳威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4時13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陳威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日14時13分 2萬元 ⒈111年10月04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5張【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⒊證人陳威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65695卷二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8月2日14時13分 2萬元 111年8月2日14時14分 2萬元 111年8月2日14時14分 2萬元 111年8月2日14時14分 4,000元 12 邱敬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2時6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邱敬訓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6分 1萬元 ⒈111年10月04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65695卷二P1232】 ⒊證人邱敬訓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53張【警65695卷二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劉仁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以假投資名義,致劉仁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日11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某時】 10萬元 ⒈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警65695卷二P128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莊聰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0時57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莊聰賢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57分 3萬元 ⒈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65695卷二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附表二:匯入(第一層)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黃佳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紀虹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5時13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紀虹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13分 15萬元 ⒈111年08月19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證人紀虹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65695卷二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2 葉泳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9時40分前某時,佯以操作買賣平臺名義,致葉泳宏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7日9時40分 2萬元 ⒈111年08月20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影本【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⒊證人葉泳宏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65695卷二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3 黃珮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9時43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黃珮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6日9時43分 20萬元 ⒈111年08月22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玉山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65695卷二P1466】 ⒊證人黃珮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警65695卷二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4 陳墐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9時54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陳墐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6日9時54分 3萬元 ⒈111年08月22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65695卷二P1509】 ⒊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1紙【警65695卷二P1509】 ⒋證人陳墐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2400卷P175、177-178】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1年8月17日13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 3萬元 5 林佳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10時47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林佳伸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7日10時47分 3萬元 ⒈111年08月25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1年8月17日10時56分 3萬元 6 吳朝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12時48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吳朝正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48分 36萬2,000元 ⒈111年08月26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65695卷二P1564】 ⒊證人吳朝正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65695卷二P0000-0000、1562】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7 吳振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13時23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吳振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23分 20萬元 ⒈111年08月28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65695卷二P1583】 ⒊證人吳振坤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65695卷二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8 林韋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12時48分前某時,佯以代操作博弈平台名義,致林韋志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48分 3萬5,000元 ⒈111年08月29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連線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65695卷二P1614】 ⒊證人林韋志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65695卷二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9 吳晴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10時21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吳晴茂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7日10時21分 23萬5,800元 ⒈111年08月31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111年09月08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65695卷二P1636】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0 陳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12時15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陳皇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15分 10萬元 ⒈111年09月01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65695卷二P1655】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1年8月17日12時15分 2萬元 11 陳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9時19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陳仁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6日9時19分 11萬0,693元 ⒈111年09月03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 ⒉玉山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65695卷三P1736】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2 范員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13時27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范員賓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27分 2萬元 ⒈111年09月06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 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65695卷三P1772】 ⒊證人范員賓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65695卷三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3 蔡坤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9時48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蔡坤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6日9時48分 31萬4,400元 ⒈111年09月06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紙【警2400卷P117】 ⒊證人蔡坤維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06張【警2400卷P119-171】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4 楊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0時9分前某時,佯以經營假網路商店名義,致楊振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9分 5萬元 ⒈111年09月21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 ⒉京城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65695卷三P1874】 ⒊證人楊振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警65695卷三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5 葉哲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8時59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葉哲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6日8時59分 1萬元 ⒈111年10月04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1年8月16日9時整 9萬元 16 鄭守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鄭守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1日14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某時】 280萬元 ⒈111年09月16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111年09月28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附表三:匯入(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李慧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 1 陳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陳素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日 11時13分 【起訴書誤載為某時】 100萬元 ⒈11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 ⒉三信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警65695卷三P2031】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2 羅宏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羅宏量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日 9時31分 【起訴書誤載為某時】 100萬元 ⒈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65695卷三P2061】 ⒊證人羅宏量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警65695卷三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 黃聰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黃聰妹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 15時25分 【起訴書誤載為某時】 40萬元 ⒈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警65695卷三P2099】 ⒊證人黃聰妹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65695卷三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26、26143、373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黃美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9時52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黃美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 9時52分 200萬元 ⒈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 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警65695卷三P2131】 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65695卷三P0000-0000】 ⒋證人黃美嬌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65695卷三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111年10月4日 9時44分 150萬元 5 何育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0時7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何育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日 10時4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 100萬元 ⒈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警65695卷三P2155】 ⒊證人何育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65695卷三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26、26143、373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6 彭家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10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彭家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8日 14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14時10分】 30萬元 ⒈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影本1紙【警65695卷三P2194】 ⒊證人彭家榆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79張【警65695卷三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26、26143、373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謝議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4時4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謝議稹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 14時1分 【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 20萬元 ⒈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2紙【警65695卷三P0000-0000】 ⒊證人謝議稹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65695卷三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11年9月30日 14時7分 【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 30萬元 8 張順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張順淵佯稱可加入投顧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順淵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 19時1分 3萬元 ⒈112年03月25日警詢筆錄(第1次)【追一偵25300卷P21-24】、112年03月25日警詢筆錄(第2次)【追一偵25300卷P25-27】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追一偵25300卷P35-37】 ⒊證人張順淵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追一偵25300卷P45】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一偵25300卷P47-49】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一偵25300卷P51-52】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26、26143、373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9月28日 19時3分 2萬元

附表四:匯入(第二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黃盈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入黃盈瑞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 證據名稱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楊舒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9時38分前某時,佯以代操作博弈網站名義,致楊舒涵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9日19時38分 6,000元 戶名「彭喬 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9日19時48分 8,015元 ⒈111年08月17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 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65695卷三P2285】 ⒊證人楊舒涵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65695卷三P0000-0000、2287】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2 葉泳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9時40分前某時,佯以操作買賣平臺名義,致葉泳宏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7日9時40分 2萬元 戶名「黃佳惠」、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7日10時52分 485,137元 ⒈111年08月20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影本【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⒊證人葉泳宏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65695卷二P0000-0000】 已於附表二編號2論罪科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詳見附表二編號2) 3 李柏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2時15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李柏宗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12時15分 5萬元 戶名「蘇品 嘉」、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4日12時43分 337,058元 ⒈111年08月28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65695卷三P0000-0000】 ⒊證人李柏宗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65695卷三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111年8月24日12時17分【起訴書漏未記載】 4萬1,051元 4 林韋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12時48分前某時,佯以代操作博奕平台名義,致林韋志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48分 3萬5,000元 戶名「黃佳惠」、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7日13時1分 440,115元 ⒈111年08月29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連線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65695卷二P1614】 ⒊證人林韋志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65695卷二P0000-0000】 已於附表二編號8論罪科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詳見附表二編號8) 5 宋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宋美珍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13時7分 15萬元 戶名「陳賢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4日13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某時】 300,000元 ⒈111年08月29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 ⒉證人宋美珍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警65695卷三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111年8月24日13時12分 15萬元 6 蔡坤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9時48分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蔡坤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6日9時48分 31萬4,400元 戶名「黃佳惠」、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1時56分 357,142元 ⒈111年09月06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紙【警2400卷P117】 ⒊證人蔡坤維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06張【警2400卷P119-171】 已於附表二編號13論罪科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詳見附表二編號13) 7 保逸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佯以代操作博奕平台名義,致保逸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5日18時26分 3萬元 戶名「蘇品 嘉」、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5日18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某時】 108,000元 ⒈111年10月01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111年8月25日18時44分 3萬元 111年8月25日18時46分 3萬元 8 陳威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陳威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日14時13分 2萬元 戶名「石雨卉」、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日15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某時】 353,200元 ⒈111年10月04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5張【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⒊證人陳威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65695卷二P0000-0000】 已於附表一編號11論罪科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詳見附表一編號11) 111年8月2日14時13分 2萬元 111年8月2日14時14分 2萬元 111年8月2日14時14分 2萬元 111年8月2日14時14分 4,000元 9 邱敬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邱敬訓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6分 1萬元 戶名「石雨卉」、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日12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某時】 1,235,300元 ⒈111年10月04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二P0000-0000】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65695卷二P1232】 ⒊證人邱敬訓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53張【警65695卷二P0000-0000】 已於附表一編號12論罪科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4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詳見附表一編號12) 10 蔡宏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前某時,佯以假投資名義,致蔡宏一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11時16分 3萬9,984元 戶名「蘇品 嘉」、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4日12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6分】 337,058元 ⒈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65695卷三P0000-0000】 ⒉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65695卷三P2473】 ⒊證人蔡宏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65695卷三P0000-0000】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