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潔愉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5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潔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六二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葉潔愉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參與「顏佳彣」、「幸華L~Kiki」、「Kylie.瑄/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工作。葉潔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顏佳彣」、「幸華L~Kiki」、「Kylie.瑄/主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Kylie.瑄/主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葉潔愉附表所示之帳戶,葉潔愉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款或轉匯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郭昭澄、黃重慶、施振隆、許克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葉潔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葉潔愉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153頁),核與被害人郭昭澄、黃重慶、施振隆、許克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本案郵局、台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顏佳翅」、「幸華L∼Kiki」、「Ky1ie.瑄/主管」對話紀錄(警卷第13、15、17、19、43頁)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附表編號1被害人於113年3月20日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顏佳彣」、「幸華L~Kiki」、「Kylie.瑄/主管」及
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3、4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㈣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顏佳彣」、「幸華L~Kiki」、「Kylie.瑄/主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郭昭澄、黃重慶、施振隆、許克展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與被害人調解,與到院調解之被害人郭昭澄、許克展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53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127至129、193頁),另積極自首其他提款犯行,願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同一日為提款、轉匯、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請求本院對第一次調解未到之被害人再行通知,安排第二次調解,試圖賠償所有被害者之損失,並主動至檢警自首其餘提領款項之部分,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本案有二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2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轉匯金額 相關證據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 1 郭昭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起假冒友人「劉明敏」,撥打電話向郭昭澄佯稱:因投資基金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郭昭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39分、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普濟郵局ATM ①6萬元 ②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葉潔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重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起假冒鹽埕國中教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仁和」向黃重慶佯稱:欲購買蒸籠、幫忙代墊油漆費云云,致黃重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1時56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0日1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南門路郵局ATM 5萬元 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葉潔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施振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假冒埔心國中教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興業」向施振隆佯稱:要訂購油漆,請施振隆協助訂購油漆云云,致施振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4時23分許,10萬元 台新帳戶 ①至③: 113年3月20日14時31分、37分、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永健門市ATM提款 ④: 於同日14時44 分許,轉匯至其 國泰帳戶 ①1萬8千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4萬9千元 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葉潔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克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假冒友人「黃榮祥」,向許克展佯稱:欲購買土地,現金無法周轉云云,致許克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3時54分許,1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至⑧: 113年3月20日14時12分許起至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南門城門市ATM提款共8次 ⑨至⑪: 於同日14時45分、46分、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永健門市ATM提款共3次 ①至⑧共15萬元 ⑨至⑪共4萬9千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葉潔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