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暐翔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14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曾暐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暐翔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羿萱、潘香羽、蕭雯月、陳韋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暐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李羿萱、潘香羽、蕭雯月、陳韋綸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且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可能係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其忙於學校活動時不慎遺失或遭竊,而其提款卡密碼為其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名稱,可能遭拾撿或竊取其提款卡者,上網查詢後,得悉其提款卡密碼而用於不法,其未交給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羿萱、潘香羽、蕭雯月、陳韋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7頁、第77頁至第84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羿萱提出之假買家基本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羿萱提出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潘香羽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潘香羽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蕭雯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蕭雯月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韋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韋綸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件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6頁、第16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臺灣社會金融卡使用常情,即便
取得他人金融卡,然若無金融卡密碼,該金融卡形同無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不可將密碼告知他人(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惟本案詐騙集團確實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此觀中國信託帳戶交易資料自明(參見警卷第9頁)。 足見本案詐騙集團於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得款項之際,確實掌握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而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若非被告告知,衡情其他人無從得悉。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背面有其簽名,且提款卡之密碼即是其IG帳號中之數字,亦為其國中學號,可能拾撿或竊取其提款卡之人,網路上查詢其IG後,藉此猜中其提款卡密碼云云。惟取得被告提款卡之人縱可藉由網路搜尋知悉被告IG帳號,然如何可以得悉該帳戶即為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其他人可能知道你的學號,也可能知道你的帳號,但為何他們會同時知道那也是你的密碼?)答:我不知道,我是懷疑的。」(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是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把卡片放在皮夾的卡
夾裡面。」、「(問:你的皮包完全沒有遺失,只有那張提款卡不見?)答:是。」、「(問:你剛剛皮夾的照片,上面看得到的玉山銀行卡片就是你平常在使用的提款卡?)答:是。」、「(問:兩張提款卡都是放在同一個皮夾?答:是。」、「(問:你平常生活費都是使用玉山銀行的提款卡嗎?)答:是。」、「(問:也就是說該玉山銀行帳戶是有錢的?)答:對。」、「(問:玉山銀行的提款卡沒有遺失?)答:對。」、「(問:也沒有被人家拿去使用?)答:是。」(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4頁)。是觀被告所述遺失或失竊本案提款卡之情狀,被告皮夾內原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然卻僅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遺失或失竊而遭人取走,而被告平常使用,內有存款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卻未遺失,被告所述遺失或失竊之情狀實屬可疑。辯護意旨雖主張,因玉山銀行帳戶內有存款,竊賊如取走玉山銀行提款卡,被告將會立刻發現遭竊而採取法律行動,故竊賊不敢取走玉山銀行提款卡,而係竊盜被告剛申辦,較少使用,其內幾無款項之中國信託提款卡云云。惟若非被告告知,竊賊如何知悉被告平日常用之提款卡為兩張提款卡中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況現今網路銀行發達,轉帳匯款即其方便,縱知悉被告平日習慣使用玉山銀行提款卡,亦可隨時藉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至中國信託提款卡內,竊賊如何能確認其取走中國信託提款卡時,該提款卡內並無款項?辯護意旨另以,依另案被告即其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江盛祥提及出售一張提款卡加上一個帳戶可獲得8萬元之收入,被告周遭之人如知悉此種訊息並有管道,則可能利用機會取走被告之提款卡販售圖利云云。惟若被告旁邊友人意圖販售被告提款卡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皮夾內有兩張提款卡,何以取走被告提款卡者,不將兩張提款卡一併取走販售,即可獲得兩倍之獲利?況辯護意旨此部分推論並無任何實據可資佐證,純粹僅係臆測,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復以,被告於113年5月6日無法登入中國信託帳戶後覺得奇怪,復於翌日即5月7日凌晨再次嘗試登入,登入後發覺帳戶多出80元款項,旋報案處理,並非等到被害人報警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才去報案,被告發現及報案過程,符合一般提款卡遺失之狀況,顯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或遭竊,並非被告所交付云云。惟依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遭領款之時間,自113年5月6日18時0分許開始匯款,113年5月7日0時52分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此有前述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7日2時15分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掛失,此有文字服務對談紀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是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已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後,被告方申辦掛失止付,並不生阻止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效果,自難據此而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以:案發時正值其即將期末考之際,且考試後即將與
家人出國旅行,並無可能於此時分心為此犯罪行為,且其生活費用充裕,並無任何金錢匱乏之情事,並無為此犯行圖利之必要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身為國內頂尖大學法律系學生,亦無經濟上之壓力,當無為此犯行,自毀前程之理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係以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為據,主張被告並無從事本案之動機云云。惟犯罪動機甚多可能,經濟因素故為較為常見之犯罪動機,但並非唯一。且行為動機屬內心事項,若非行為人自行坦誠說出,實無法僅從外觀事物進行探索,進而確認。被告與辯護人徒以被告並無動機為由,主張被告並未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尚不足以推翻前述被告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認定。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㈤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依此,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堪認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管道,並非竊自被告或被告遺失後拾撿而得。從而,被告辯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係遭竊或遺失遭拾撿,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㈥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致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李羿萱、潘香羽、蕭雯月、陳韋綸,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業已與被害人李羿萱、蕭雯月、陳韋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8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羿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7時20分許,假冒二手商品買家私訊賣家李羿萱,佯以付款失敗云云,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李羿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5月6日18時0分許 21,277元 2 潘香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48分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分享抽獎廣告吸引潘香羽瀏覽點擊加入,佯以中獎而帳戶無法正常收款云云,提供不實之銀行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潘香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5月6日18時6分、8分許 49,989元 2,123元 3 蕭雯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2時3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私訊賣家蕭雯月,佯以無法下單云云,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蕭雯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5月6日23時36分許 28,088元 4 陳韋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晚間,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私訊賣家陳韋綸,慫恿其至蝦皮賣場交易,並佯稱帳戶被凍結、要實名認證需線上簽署云云,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陳韋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5月7日0時15分、48分許 49,985元 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