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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杰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杰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杰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許杰森前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笑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笑臉」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歐陽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歐陽芳繳付投資款,歐陽芳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同意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315巷內之新興國宅兒27公園面交款項。

許杰森遂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前往上址」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杰森於113年9月18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笑臉」、潘佳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以股票投資高額獲利之手法誆騙歐陽芳,致歐陽芳陷於錯誤,下載指定APP,並陸續面交及轉帳款項(無證據證明許杰森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歐陽芳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315巷內之新興國宅兒27公園面交款項,許杰森即與「笑臉」、潘佳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許杰森乃依「笑臉」之指示,先於統一超商列印瑩宇證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後,復依「笑臉」之指示,於113年9月19日下午6時46分許前往上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其上所載公司、姓名均非真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分別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及罪名,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至62、68、247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笑臉」、潘佳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參

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五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即收水潘佳欣,並經警方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8頁),然因無證據足認該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與告訴人歐陽芳成立調解,但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情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8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告訴人為蒐證被告之犯行

所提供,警方並已將該款項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並無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000元 2 瑩宇證券工作證1張 3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2張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5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6 印章、印泥1組 7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8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 9 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 10 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4號被 告 許杰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杰森前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笑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笑臉」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歐陽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歐陽芳繳付投資款,歐陽芳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同意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315巷內之新興國宅兒27公園面交款項。許杰森遂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前往上址,收受歐陽芳假意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假鈔後,向歐陽芳交付偽造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瑩宇證券」印文1枚)時,遭警逮捕,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杰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歐陽芳交付之款項後,向告訴人交付上開收據之事實。惟辯稱:TELEGRAM上的陌生人問我要不要做工作,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收取投資款項,我有拒絕,但對方威脅我等語。 ㈡ 告訴人歐陽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告訴人繳付投資款,告訴人假意配合,而於上開時、地,將現金1千元及假鈔交付與被告,復受被告交付前開偽造收據之事實。 ㈢ LINE對話紀錄文字2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告訴人繳付投資款之事實。 ㈣ 蒐證照片1張 同待證事實㈠。 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嫌。

三、至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現金1千元 已發還與告訴人 二 瑩宇證券工作證1張 姓名:林成財 三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2張 1張空白,1張已書寫 四 IPHONE手機1支 已經遭到重置 五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姓名:林成財 六 印章、印泥1組 姓名:林成財 七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已書寫 八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 均空白 九 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 均已書寫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