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璋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李子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壬○○(TG暱稱「勝贏國際-金正恩」、「臭屁賴」、「勝贏國際-零零柒」、「勝贏國際-李盈瑩」、「施家檳榔2.0」,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12年12月間所發起,並由庚○○(TG暱稱「2.0鋼鐵人」、「打工仔」,由本院另行審理)、辛○○(TG暱稱「剋破懶-名偵探」、「勝贏國際-柯南」、「勝贏國際-金正恩」、「勝贏國際-李盈瑩」、「比爾蓋茲」,由本院另行審理)、卯○○(TG暱稱「高麗菜2.0」,由本院另行審理)、甲○○(TG暱稱「勝贏國際-魯夫」、「忠玉」,由本院另行審理)、戊○○(TG暱稱「社會人」、「鑫超越-花田」,由本院另行審理)、巳○○(TG暱稱「賴清德」、「豬哥亮」、「派大星」,由本院另行審理)、辰○○(TG暱稱「挫賽欸」,由本院另行審理)、丙○○(TG暱稱「劉宏韋」,由本院另行審理)、癸○○(TG暱稱「胡友成」,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陸續加入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與附表一「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及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壬○○和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未成年)取得聯繫,由該機房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丁○○再依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方式」欄之分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午○○、丑○○、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並層轉交付上游後,再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並供稱本案犯行共獲有犯罪所得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然被告並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分別與附表一各次犯行「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及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犯行,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惟均未繳回等情,亦同前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⑵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認指認同案被告壬○○、辛○○分別為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見警一卷㈡第162至165、170頁,偵二卷㈡第527至528頁),惟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上述說明,被告尚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取高額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贓款轉匯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鉅額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互動間信任關係之嚴重破壞,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分工內容,及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再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丑○○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㈩第291至293頁),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參與各犯行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對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損害、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⑶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被告丙○○部分則為未遂)。本院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自陳該手機為其私人手機,非詐欺工作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壬○○表示已轉匯予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仍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上開被告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陳其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5萬元等語,然被告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時間 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元) 行為方式 證據清單 1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己○○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若」向己○○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廣隆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丁○○。 113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 嘉義縣○○市○○○路0號 56萬 車手丁○○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己○○面交新臺幣56萬元,並交由收水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巳○○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壬○○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卯○○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丁○○之自白(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1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巳○○之證述(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31至133頁) ⒊同案被告巳○○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197至211頁)、 ⒋告訴人己○○報案資料、郵局戶封面及內頁(本院卷㈢第125至129頁、第135至139頁) 2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午○○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淑婷」向午○○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APP、至投資網站「瑞源證券投資」,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丁○○。 113年6月21日11時0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85萬 車手丁○○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午○○面交新臺幣85萬元,並交由收水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巳○○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壬○○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卯○○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丁○○之自白(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1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巳○○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午○○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59至161頁) ⒊同案被告巳○○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239至336頁)、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㈢第158頁、第162至164頁、第174至176頁) 3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丑○○ ︵ 由配偶張有財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芯怡」向丑○○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丁○○。 113年6月21日12時00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號(五甲公園) 282萬 車手丁○○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丑○○面交新臺幣282萬元,並交由收水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巳○○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壬○○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卯○○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丁○○之自白(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1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同案被告巳○○之證述(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有財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82至184頁、第185至186頁) ⒊被告巳○○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239至336頁)、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本院卷㈢第178至181頁) 4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乙○○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源證券」向乙○○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瑞源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丁○○。 113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 72萬 車手丁○○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乙○○面交新臺幣72萬元,並交由收水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甲○○於TG群組內隨辛○○學習指揮方式及查看交易情形,巳○○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壬○○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卯○○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丁○○之自白(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偵二卷㈠第211至218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1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01至310頁,偵五卷㈠第289至293頁,偵五卷㈡第13至17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3頁、第333至36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同案被告巳○○之證述(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93至196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蒐證照片(警二卷第77至88頁、第169至172頁)、同案被告巳○○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TG「(五支手槍圖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㈠第9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213至229頁、第231至237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㈢第192頁、第197至199頁、第203頁) 5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子○○ ︵ 未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琳琳」向子○○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廣隆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丁○○。 113年6月25日19時57分許 臺中市后里區四村路與文化路口(內埔國小前) 50萬 車手丁○○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子○○面交新臺幣50萬元,並交由收水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甲○○於TG群組內隨辛○○學習指揮方式及查看交易情形,巳○○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壬○○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卯○○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丁○○之自白(警一卷㈡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45頁、第147至152頁,偵一卷第305至309頁,偵二卷㈠第211至218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1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偵一卷第345至348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01至310頁,偵五卷㈠第289至293頁,偵五卷㈡第13至17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3頁、第333至36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同案被告巳○○之證述(警一卷㈡第31至48頁,偵一卷第313至317頁、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被害人子○○之證述(偵二卷㈡第67至71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蒐證照片(警二卷第77至88頁、第169至172頁)、被害人子○○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303頁)、同案被告巳○○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本院卷㈤第279至293頁)、被害人子○○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㈠第45至51頁,偵二卷㈡第77至83頁、第85至105頁)、TG「(五支手槍圖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㈠第99頁)【附表二】編號 扣案手機 所有人 備註 1 OPPO Reno10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㈡第185至189頁)。【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卷目索引】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20701號刑案偵查卷宗一(警一卷㈠)。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20701號刑案偵查卷宗二(警一卷㈡)。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20701號刑案偵查卷宗三(警一卷㈢)。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刑字第113040984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67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262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0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一(偵二卷㈠)。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二(偵二卷㈡)。 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三(偵二卷㈢)。 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5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偵查卷宗一(偵五卷㈠)。 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偵查卷宗二(偵五卷㈡)。 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5號刑事卷宗(聲羈一卷)。 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00號刑事卷宗(聲羈二卷)。 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86號刑事卷宗(聲羈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6號刑事卷宗(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10號刑事卷宗(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一(本院卷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二(本院卷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三(本院卷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四(本院卷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五(本院卷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六(本院卷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七(本院卷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七(本院卷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九(本院卷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十(本院卷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十一(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十二(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