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之0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第1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112年7月7日,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李宗益,並佯稱:可代辦青年創業貸款云云,致李宗益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獨資商號營業登記、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獨資商號營業登記相關資料及大小章、不詳門號SIM卡、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等物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吳家宇接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前,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木新工程行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3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3所示金額匯至上開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政俊、徐敏、洪世龍、顏岑憲、楊文賢、陳智宏、許時清、管增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李宗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家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開店,在網路上接洽代辦青年創業貸款,依對方指示交付行動電話SIM卡,又依對方指示申請登記為木新工程行負責人,對方再帶伊至華南銀行申辦木新工程行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密碼及印章交付給對方等語。
二、本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SIM卡及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親自申辦並交付他人,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編號1-7、9-13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7或9-13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或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匯入金額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則詐騙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的受騙款項及相關證件,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案發時為近26歲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詳卷內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曾從事UBER司機、超商店員工作(本院卷第151、164頁),之前曾經申辦機車貸款,堪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亦非毫無貸款經驗。然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在網路上看到代辦青年貸款,伊要貸款200萬元開店,對方只有拿公司資料給伊看,沒有讓伊保留,伊不知道貸款利息多少,只知道要支付2%代辦費,對方並且要求伊登記空殼公司「木新工程行」之負責人,說這樣比較容易核貸,伊沒有提供擔保品,也沒有填寫貸款申請書,對方代辦專員載伊去華南銀行申辦本帳戶,申辦之後伊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木新工程行大小章、身分證件交給對方,對方說交帳戶的目的是為了將來貸款匯到該帳戶,怕伊之後不支付2%代辦費,交付行動電話SIM卡是因為對方說銀行照會時要由他們接電話,怕伊說錯話貸不到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63頁)。依據被告上開陳述,伊對於貸款代辦公司及代辦專員之名稱、地址等資料均未掌握,對於至關重要之利息亦不知悉,且對方要求伊擔任未實際經營之木新工程行負責人,並要為伊接銀行之照會電話,種種跡象顯示該代辦貸款之人並非循正規合法之管道辦理貸款,而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無論是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辦理金融事務均可輕易得知此類訊息)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不能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雖陳稱伊在網路上找到貸款代辦專員,然迄今未能提
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其陳述,據此可知,被告為獲取不確定之貸款,對於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不明他人前毫未查證,亦不在乎該等資料的用途,堪認被告確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至明。依經驗常情可合理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以及行動電話SIM卡時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對於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以及行動電話SIM卡給他人,
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騙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被告因為自身經濟所需,為獲得金錢,而漠視自身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造成的損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交付相關資料以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結果,實不違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以及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資料或轉匯款項,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匯知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3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及行動電話SIM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甚高,損害嚴重,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王怡凡 【即112年度偵字第374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怡凡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怡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07月14日13時53分許 160萬元 112年07月17日11時18分許 192萬0,500元 2 告訴人 劉政俊 【即112年度偵字第374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向劉政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政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07月14日11時06分許 180萬元 3 告訴人 徐敏 【即112年度偵字第374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向徐敏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徐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07月10日09時43分許 140萬元 112年07月10日10時23分許 208萬元 112年07月18日11時48分許 82萬元 112年07月18日12時58分許 192萬元 4 告訴人 洪世龍 【即112年度偵字第374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向洪世龍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洪世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07月11日13時56分許 284萬元 112年07月11日14時24分許 200萬元 5 告訴人 林宏茂 【即112年度偵字第374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宏茂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宏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07月11日09時51分許 210萬元 112年07月11日10時42分許 160萬元 6 被害人 方正琪 【即112年度偵字第374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向方正琪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方正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07月18日13時50分許 220萬元 7 告訴人 顏岑憲 【即112年度偵字第374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向顏岑憲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顏岑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07月12日11時52分許 113萬元 112年07月12日12時00分許 95萬元 112年07月12日14時45分許 50萬元 8 告訴人 李宗益 【即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以吳家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李宗益佯稱可代辦青年創業貸款云云,致李宗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並交付獨資商號營業登記相關資料及大小章。 9 告訴人 楊文賢 【即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一)】 詐騙集團成員向楊文賢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4日10時52分許 104萬元 10 告訴人 陳智宏 【即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二)】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智宏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3日12時41分許 125萬元 11 告訴人 許時清 【即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三)】 詐騙集團成員向許時清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許時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1日9時25分許 620萬元 12 告訴人 管增明 【即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四)】 詐騙集團成員向管增明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管增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 400萬5,680元 13 被害人 吳秀美 【即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五)】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秀美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10分 244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