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妍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09號、113年度偵字第3070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3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妍寧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妍寧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RU」、「Jack Chen」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王妍寧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RU」、「Jack Chen」,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王妍寧並依「Jack Chen」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打至「Jack Chen」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廖登欽、邵光暐、黃師鵬、楊雅怡、林愉珊、陳耘霏、黃威衡、黃瀞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王妍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登欽、邵光暐、黃師鵬、楊雅怡、林愉珊、陳耘霏、黃威衡、黃瀞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88400號警卷第9至11、17至28、51至53、55至69、71至74、93至95、97至101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88400號警卷第7至8頁、3937號偵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廖登欽、邵光暐、黃師鵬、楊雅怡、林愉珊、陳耘霏、黃威衡、黃瀞儀提供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等資料(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88400號警卷第13至16、29至45、47至

50、75至91、103至117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88400號警卷第21至27頁)、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88400號警卷第121至123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88400號警卷第9至14頁)、被告提供網上接洽求職網頁說明與詐騙集團成員「Jack Chen」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24009號偵卷第85至95頁)、告訴人黃瀞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937號偵卷第19至25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937號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嗣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等人之「機房」人員、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即被告)、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8人所為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37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事實同一(附表編號5),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等8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與其中告訴人黃威衡、邵光暐達成調解,尚未與其餘6位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獲有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曾自

陳:我先扣1%的錢下來,再把剩下的錢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24009號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應獲有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1%之犯罪所得即13,370元(計算式:1,337,000×0.01=13,370元),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款項依「Jack Chen」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Jack Chen」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涵予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廖登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明 Clint」、「張鈺涵鴨!」向告訴人廖登欽佯稱:可下載IOOF投資網站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 19時18分許 50萬元 王妍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邵光暐 (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1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涵」、「張天明」向告訴人邵光暐佯稱:可加入「股往金來」聊天群組,下載IOOF投資網站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6月6日15時28分 ⑵113年6月6日15時29分 ⑴4萬元 ⑵3萬元 王妍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師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至4月間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涵」、「張天明」、「jason(首席分析師)」向告訴人黃師鵬佯稱:可加入「股往金來8808」聊天群組,下載IOOF投資網站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7日 11時48分許 50萬5000元 王妍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楊雅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舒婷」向告訴人楊雅怡佯稱:可加入「L00VIP」聊天群組,並下載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LYCW(現更名為LYZQ)投資APP,借此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6月8日12時56分 ⑵113年6月8日13時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王妍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黃瀞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資總-王爸」向告訴人黃瀞儀佯稱:可借分銷貨品獲利,但須先給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1日17時36分 7萬2000元 王妍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林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4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嚕茹為好友」向告訴人林愉珊佯稱:可至博奕網站,借投資商品價差獲利,但須先給付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6月11日17時34分 ⑵113年6月11日17時41分 ⑴3萬元 ⑵1萬元 王妍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耘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S程式設計」、「百邑娛樂城-客服專員」接續向告訴人陳耘霏佯稱:可至「百邑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但須先給付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1日 17時41分許 1萬元 王妍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威衡 (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winwin5780」向告訴人黃威衡佯稱:可至「3A遊戲城」網站註冊,可協助代操投資獲利,但須先給付代操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1日 17時45分許 4萬元 王妍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