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晏丞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晏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負責監視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業據其供述在卷。被告雖另參與「洗香香」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本院卷第39-73頁,該署111年度偵字第8345、12514、15409、15980、16522、18564、18565、18566、18621、19256號 ),惟其參與「鍋包肉」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洪智皓(本院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負責監視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車手未及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惟念及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現金部分被害人已取回),暨被告高職肄業,未婚,從事臺積電外包商之泥作工作,目前與父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詐
欺集團聯絡之用,有自該手機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與上手並未約定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號被 告 李晏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於113年1月30日解除委任)被 告 洪智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晏丞(飛機軟體暱稱「腸腸搞轟趴」)、洪智皓(飛機軟體暱稱「HK」)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加入飛機軟體暱稱「鍋包肉」及其他至少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洪智皓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李晏丞則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李晏丞、洪智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鍋包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博光佯稱:可參與股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博光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20日起,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楊博光於知悉遭詐騙後,遂向警方報案。嗣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要求楊博光繼續交付股票投資款項150萬元,楊博光遂與警方配合,於113年1月23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成功八街住處,於洪智皓提示佯裝化名「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家賢」識別證,以及簽立150萬元之存款憑證收據後,洪智皓隨即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另李晏丞則在臺南市歸仁區成功八街路口監控取款車手洪智皓,並隨時回報暱稱「鍋包肉」時,亦遭警方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博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晏丞、洪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聲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博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蒐證照片1份、存款憑證收據、識別證、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暱稱「鍋包肉」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扣案之手機、識別證、存款憑證收據分別屬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