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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炫錚

林承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附表二編號(一)「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伊拉克」、「金利興」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戊○○、丁○○與己○○、乙○○(上二人另行審理)、「伊拉克」、「金利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對甲○○施用詐術,惟因甲○○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112年11月28日14時55分許,乙○○依己○○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華平門市」,向甲○○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甲○○,準備向甲○○收款,戊○○則依己○○之指示,在「路易莎咖啡華平門市」外監控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員警復循線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第228號房,查獲擔任控盤工作之己○○與等待領取贓款之丁○○,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戊○○、丁○○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戊○○、丁○○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行動電話資料截圖共5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戊○○、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戊○○、丁○○與共同被告己○○、乙○○、「伊拉克」、「金利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戊○○、丁○○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戊○○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丁○○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戊○○、丁○○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其等之年紀尚輕、素行(被告戊○○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丁○○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均高職學歷)、職業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陳稱: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搬家工作,不需撫養他人;被告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送貨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戊○○行為時,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戊○○資力與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印章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汪建國」印文與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戊○○、丁○○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印文與署押所依附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因已交付被害人收受,並非被告戊○○、丁○○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乃分別供被告戊○○、丁○○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丁○○所有或持有,業據被告戊○○、丁○○供承在卷,被告戊○○、丁○○應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戊○○、丁○○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對被告戊○○、丁○○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斷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000年00月間加入「伊拉克」、「金利興」及其他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收水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丁○○加入「伊拉克」、「金利興」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等事實,固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惟被告丁○○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與「金利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起共同詐騙被害人劉振宗,而於112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26日當場遭員警逮捕等事實,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7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2、被告丁○○於前案共同詐騙被害人劉振宗之日期,乃在本案共同詐騙被害人甲○○之日期之前,顯見本案並非被告丁○○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應與其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且於本案113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之前,已經前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主張被告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見本院卷第99頁),應無爭議。本案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或持有人 沒收對象 (一) 識別證1張 乙○○ (二) 木質私章(汪建國)1個 木質私章(汪建國) 1個 乙○○ 戊○○ 丁○○ (三)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汪建國」印文與署押各1枚) 「汪建國」印文與署押各1枚 乙○○交予 甲○○ 戊○○ 丁○○ (四)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已重置) 乙○○ (五)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戊○○ 戊○○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或持有人 沒收對象 (一)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丁○○ 丁○○ (二) iPHONE XR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