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覃傑鳴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嘉鴻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或轉匯予來歷不明之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牟取高額報酬,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昕」、「半島」、「靡靡之音」、「A-美金visa代儲代購」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4日23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LINE方式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傑」於網路上化名分享遭詐騙之款項追回之心得,致覃傑鳴閱後與「陳俊傑」對話,依「陳俊傑」指示加入「邱紹鈺」之通訊軟體LINE,「邱紹鈺」向覃傑鳴佯稱:自己是駭客,可將之前遭詐款項追回等語,致覃傑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陳嘉鴻再依指示,將各筆款項各扣除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可得報酬後之餘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經覃傑鳴察覺有異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覃傑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覃傑鳴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及轉帳紀錄、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2812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先在網路上認識「阿昕」,「阿昕」介紹兼職的工作給我,說是幫忙儲值交友的網站金幣和國際網路代購,之後她叫我將「半島」(之後暱稱改為「靡靡之音」)加入LINE好友,「半島」就請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之後客人將錢匯入我帳戶,「半島」會請我將抽成扣除後的款項轉到他指定的銀行帳戶等語(警卷第3至7頁、99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阿昕」是我最早認識的人,「半島」、「靡靡之音」是同一人,「A-美金visa代儲代購」會提供轉帳帳戶給我,我再將收據傳給「A-美金visa代儲代購」,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這些人我都沒有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52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雖以LINE與上開「阿昕」、「半島」(即靡靡之音)、「A-美金visa代儲代購」等人聯繫,然衡以現在科技進步,申請通訊軟體帳號因無須本人親自出面,亦無限制申請帳號數量,故本案無法排除一人擁有多個網路身分情形,告訴人亦係遭人以網路化名「陳俊傑」、「邱紹鈺」詐騙,則該實施詐術之人與被告所接觸之上開人等既然均係網路化名,即無法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自無從確認本案共犯連同被告已達3人以上,且依卷存證據,亦無從得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或對於實施詐術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騙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行騙者,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詐得共35萬元,復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不詳行騙者指示之帳戶,使不詳行騙者得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20萬元,雙方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依被告提出之居家服務契約書、死亡證明書等,考量被告母親有中度多重障礙,現有長照機構提供居家服務,被告父親已歿,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1300元,現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認其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之15萬元,我分次轉帳10萬元、4萬7000元,剩餘3000元是我的報酬;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款之20萬元,我分次轉帳1萬元、9萬元、9萬7000元,剩餘的3000元是我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且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共計20萬元,其約定賠償之總額,顯已超過其前開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總和即6000元,是倘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金額 1 覃傑鳴 112年5月23日10時51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12年5月23日12時04分許/10萬元 112年5月23日12時05分許/4萬7000元 2 覃傑鳴 112年6月1日11時51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11分許/1萬元 112年6月1日13時31分許/9萬元 112年6月1日13時44分許/9萬7000元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方式 告訴人覃傑鳴 20萬元 被告願給付覃傑鳴20萬元,自113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覃傑鳴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