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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桀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桀瑀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桀瑀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Mark Chen」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王寶英佯為王寶英之子,佯稱與朋友借款需要還錢云云,致王寶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至張桀瑀之本件中信帳戶,張桀瑀嗣後再依「Mark Chen」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至3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處,以臨櫃與ATM取款之方式分別提領30萬元、8萬8,000元,總計38萬8,000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異人館咖啡」處,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Mark Chen」指定之取款人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王寶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寶英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提供其與「台新銀行楊專員」、「Mark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附件)、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於112年9月28日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自稱是「銀行楊專員」,對方說有優惠貸款方案,問我有無意願辦理,之後我跟對方加LINE,為了順利辦貸款,會有會計師幫我做額外收入證明,要求我加入會計師的LINE(暱稱「Mark Chen」),「Mark Chen」說會先匯款到系爭帳戶,之後再請事務所的「林主任」來跟我領回匯到系爭帳戶裡的錢,我才會依指示從系爭帳戶提款、再交付指定之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㈠告訴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轉入系

爭帳戶等情,有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被告提供其與「台新銀行楊專員」及「Mark Chen」之LI

NE對話紀錄(如附件所示),此為手機畫面截圖,並經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偵訊時庭呈手機供檢察官核對無誤(偵卷第25頁),應認虛偽之可能性極低。又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與「台新銀行楊專員」以LINE聯繫後,被告旋即上傳「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台新銀行楊專員」即稱「我馬上幫您處理」,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21分「台新銀行楊專員」通知「張先生會計師有回你了」,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Mark Chen」傳訊「您好」,被告上傳個人名片「東陞精密服務有限公司張桀瑀」,「Mark Chen」即與被告語音通話,「Mar

k Chen」稱「張桀瑀先生請您保證把我轉給您的錢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就是涉及侵佔、竊盜、詐騙等罪嫌,請問這樣您同不同意?」、「麻煩回答同意之後拍手持身分證照片」,被告便稱「同意」並手持身分證自拍後傳送照片,「Mark Chen」並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現居地址、電話,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關係,信用卡,信貸繳款紀錄近兩個月,營利事業登記證, 401報表」,被告再度傳送個人名片「東陞精密服務有限公司張桀瑀」、「張桀瑀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一張」、「pdf檔案」、「401報表」,「Mark Chen」稱「缺信用卡、信貸繳款紀錄近兩個月」,被告稱「好的,會找時間補齊」,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上傳「近兩個月信貸自動扣款明細」,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上傳「設立表1.pdf」、「臺南市政府公文1.pdf」、「財稅1.pdf」、「親友1姓名:

張芳如、關係:母子、電話:0000000000、親友2姓名:蘇正哲、關係:親戚、電話:0000000000」,被告稱「已跟林主任聯繫好了」,112年10月11日被告依指示臨櫃與ATM取款後,將提款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拍照上傳,堪認對方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會計師「Mark Chen」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佯稱需要資料美化金流以利申辦云云,以附件對話紀錄所示受理流程降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被告依指示提款,則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等節,並非無據。

㈢又被告傳送雙證件翻拍照片、另同時依對方指示提供「公司

名稱、電話、地址,兩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現居地址、電話,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關係,信用卡,信貸繳款紀錄近兩個月,營利事業登記證, 401報表」等資訊,是倘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只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已足,實無須先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傳送給對方,更無必要提供如此詳細之個人隱私資料,可見被告應是深信對方為貸款代辦專員,否則不會如此大費周章並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及至親之隱私、信用資料,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帳之情節,顯有不同。㈣檢察官雖認被告希冀藉由對方所提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獲得貸款,雖不無有使用瑕疵手段申辦貸款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一般融資貸款程序有違。然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由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以觀,對方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並指示被告配合填寫說明之項目,難以辨認有何與專業機構客服人員形象明顯不符之處,客觀上確足以誘使因錢孔急之人誤信其乃專業代辦業者,被告自有可能因誤信「台新銀行楊專員」可協助申辦貸款,而對其所提出貸款流程全盤接受,不曾懷疑是否會違反金融業界常規;又縱令被告認識到「美化帳戶」係非法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知悉系爭帳戶將作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具,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殊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屬被告對借貸金融機構是否涉及手續不當或不法之問題,與被告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難等同視之。準此,本件尚不能因對方告知被告需配合美化帳戶而需依指示提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