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琴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麗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麗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郡豐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線-黃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貸款專線-黃專員」之人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雅錡、許家萁、陳建臣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最後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未遭提領,金流仍屬透明外,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吳雅錡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錡、許家萁及陳建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麗琴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麗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線-黃專員」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說可幫我美化帳戶,貸款會比較容易,我才會將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對方,寄出後我才想說會不會被騙,但我當時很需要貸款,也認為對方應該會幫我貸款,所以才沒有第一時間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㈠被告與鉅祥融資專員黃以成於112年10月4日簽訂切結書表示由該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由鉅祥公司墊付之款項,被告承諾日後全額返還代辦費用3,000元及包裝費用3,000元,且被告與對方約定112年10月17日8時許在郡豐門市部交付貸款照會資料,並進行撥款及交還提款卡,但遲未等到對方出現,且聯繫無回應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案提告,且該詐欺集團成員許仁欽、廖煥庭等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判刑在案,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㈡況被告於寄出本案提款卡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尚有1,680元,遭對方盜領59元、郵局帳戶存款尚有69元,遭對方盜領4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尚有33元,遭對方盜領30元,高銀帳戶存款餘額尚有5,031元,遭對方盜領5,015元,則倘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意,何以未事先將高銀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且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有被盜領,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㈢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確實僅有洽談申辦貸款事宜,且因對方表示存入之款項未核貸以前恐遭客戶領走,故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由鉅祥公司領回,被告因急需資金,誤信對方說詞,未能洞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排除其亦遭他人欺騙之可能,被告所為縱有可議之處,亦無法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線-黃專員」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又告訴人吳雅錡、許家萁、陳建臣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內,除附表3所示最後1筆款項外,其餘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101至105頁,偵卷二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錡、許家萁、陳建臣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25至26頁、49至51頁),並有對話及通話紀錄、轉帳紀錄、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3至15頁、27至38頁、61至69頁、71至76頁、89至99頁、119至138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所寄出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確已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吳雅錡、許家萁、陳建臣詐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FB看到貸款訊息就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我加入他的LINE,對方LINE暱稱「貸款專線-黃專員」,他沒有說公司名稱或提供證件給我看,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申貸較容易成功,又說因為之前有客戶自己把錢領走,所以公司規定要我們把提款卡交給他,他們自己存入再領出,我以前有向中國信託貸款的經驗,當時行員沒有幫我做帳,只叫我提供勞健保及近六個月薪轉證明,這次因為我已經勞退了,沒有資料讓銀行審核,所以我相信對方說要幫我做帳,才會提供4個帳戶給他等語。是被告之前即有申辦貸款經驗,依當時情形,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次透過臉書廣告辦理貸款卻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顯與被告先前辦貸款經驗不符,被告對此異常情形,理當有所察覺。此由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9至130頁)顯示,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07至09分許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詢問對方「你真的會寄回來給我齁,不會真的把我拿去當人頭戶,我是相信你的哦」、「什麼時候會寄回來給我」,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又再詢問對方「可是它怎麼顯示寄件人是張X坤」等情,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有疑慮,但對方說寄件人只是個名字,叫我不要在意等語(偵卷第30頁),益加明證被告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有所認知,並已有起疑。況被告與「貸款專線-黃專員」並不相識,除原先以臉書及後續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復不知該人任職公司及真實身分,顯見彼此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竟猶甘冒倘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貸款專線-黃專員」,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4個帳戶之權限,而本案4個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4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專線-黃專員」,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貸款專線-黃專員」將本案4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本案4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昭然甚明。

㈣、再者,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07至09分許寄出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前,曾於同日12時46分許提領合庫銀行帳戶內之1萬7,000元,餘額為1,917元,於同日12時39分許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2,000元,餘額為33元,而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寄出前之餘額僅有69元,以上均有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警卷第92至99頁),被告並坦認寄出前有先查詢其上開帳戶內餘款及為前揭提領行為等情,且供稱對方表示如不相信他,可將帳戶內錢領出,不用擔心對方將錢領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被告在寄出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前,仍對「貸款專線-黃專員」之說詞抱持疑慮,始會積極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避免存款遭對方盜領而受有財產損失,則被告提領存款後,將餘額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顯有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至被告於寄出高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固尚有餘款5,031元未經被告提領,有被告之高銀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警卷第112頁),然據被告供稱:我當時忘記高銀帳戶還有5,000多元,所以我就沒有提領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可知被告僅是因一時疏忽,始未提領該帳戶餘額,並非明知尚有餘額卻因全然相信對方不會盜領存款而刻意保留餘額不提領甚明,則辯護人以此推論被告僅係單純被害人云云,顯非可採。

㈤、又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寄出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之前後,對於其提款卡可能遭對方為不法用途一情,已有認知並懷疑,卻仍執意寄出,前已敘明。更且,被告於同年月15日晚上11時42分許收到國泰世華銀行簡訊通知,提醒被告已完成申辦基本資料變更作業時,被告旋即於16日凌晨2時03分許與「貸款專線-黃專員」聯繫表示「不會真的如我所擔心的把卡拿去當人頭戶,拿去做什麼事」等語,此有國泰世華銀行簡訊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警卷第134至135頁),顯見被告已預見其個人帳戶資料經對方變更恐有遭違法使用之可能,卻仍為求獲得貸款,未選擇報警阻止可能之犯罪行為發生,而任由對方繼續管領支配其帳戶,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㈥、至被告雖於112年10月17日即有至警局報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39至142頁)。惟此部分係被告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貸款專線-黃專員」及告訴人3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陸續遭提領一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所為,被告既然於112年10月12日寄出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之前後即已懷疑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做非法使用而仍交付之,業如前述,縱被告於詐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報警備案,充其量亦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且被告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均尚難憑此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始單純僅為貸款詐騙之被害人。

㈦、又辯護人所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仁欽、廖煥庭遭判刑部分(本院卷第167至193頁),雖該案將本案被告列為被害人,然如前所述,被告縱使係遭詐騙集團以貸款話術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毫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且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以被告於另案中雖經認屬遭詐欺之對象,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故辯護意旨提出此部分之資料,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而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建臣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訴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3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在民宿擔任房務兼在熱炒店服務,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1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3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收受及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雅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以暱稱「蔡小美」私訊吳雅錡,並向吳雅錡誆稱:想購買其臉書刊登之商品,惟無法成功下訂單,請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方可完成認證云云,致吳雅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 2萬2,987元 2 許家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7時18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梁惠馨」私訊許家萁,並向許家萁訛稱:無法購買其刊登之商品,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開通賣場云云,致許家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 4萬1,123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 2萬7,123元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 9,023元 3 陳建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9分許,透過不詳LINE暱稱私訊陳建臣,並向陳建臣佯稱:無法下標其刊登之商品,請其依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而與旋轉拍賣平台、銀行進行驗證,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陳建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 9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