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甄育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 律師被 告 鐘盈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6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113年度偵字第7854號、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甄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一張)一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盈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一張)一支沒收。
事 實
一、劉映嫺(已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鐘盈菁於同年月7日、梁甄育於同年月13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祥」、「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曾小姐」、「賴小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劉映嫺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鐘盈菁、梁甄育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應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許瑞祥」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2月7日10時11分許,向余政達佯稱倘若其欲借款,需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以利作帳等語,致余政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0時1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前開帳戶資料,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劉映嫺。再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人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劉映嫺受「志雄」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與梁甄育,梁甄育於收取鐘盈菁上繳之詐欺款項後,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映嫺本應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水時間、地點(附表二編號3、4為相同收水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交付予與鐘盈菁,但交付當時僅將3張提款卡交給鐘盈菁,並未將所領取的31萬9,000元一併交付給鐘盈菁。鐘盈菁則未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000303號搜索票,於113年2月26日6時36分許,對梁甄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金融機構存摺3本、車票65張、手機2支,並於同日6時47分許,對鐘盈菁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梁甄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鐘盈菁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劉映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張燕清、郭永成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燕清提出之詐欺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財物-張嘉霖」、「投顧-李心儀」、「輝立集團-輝利客經理」之對話紀錄及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郭永成提出之中華郵政匯票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瑤瑤」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一京」下載暨登入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報單以及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聖店之提款畫面截圖、同年月21日9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開山門市及同日11時45分許在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之提款畫面截圖、陳德龍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劉映嫺與「張志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21日15時3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鐘盈菁之台灣大車隊乘車紀錄、被告鐘盈菁與「老闆【陳志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信被告鐘盈菁有關加重詐欺以及洗錢未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鐘盈菁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梁甄育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一直認為我是在工作,我是被設計陷害,我沒有理由從事詐騙工作。被告梁甄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梁甄育辯護稱:㈠司法判決實務有認真正基於洗錢犯罪,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自覺心虛,而未能將自己當時與詐騙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然本件被告自警詢初始即否認犯罪,並於警察機關調查階段提出其與化名揚國威之全部且連續不斷之LINE對話紀錄,應堪佐證被告所辯屬實。㈡被告因近年喪偶,感情生活空虛,經上網交友誤信揚國威而陷入感情詐騙,依據警詢所附被告與揚國威LINE對話紀錄,兩人確實以寶貝互相稱呼,揚國威並對被告噓寒問暖表達愛意,兩人間並有通話數次,足認被告確實陷入詐騙集團感情詐騙而不自知。揚國威在取得被告信任後,誘使被告從事其所稱之節稅收款工作,被告因於感情上已認定其與揚國威為男女朋友,身心全然信賴揚國威,對於揚國威所述節稅工作情節均不疑有他,使得被告於不知情狀況下實施詐欺車手取款工作,被告行為及思慮固屬輕率,然就與主觀構成要件故意有別,應認被告主觀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林金田遭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入帳帳戶後,隨即由同案被告劉映嫺提領後,轉交給被告梁甄育,再由被告梁甄育轉交上游收水者等情,除有告訴人林金田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劉映嫺之供述外,並有卷附告訴人林金田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台新銀行存摺、匯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聖店之提款畫面截圖、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2月5日11時2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梁甄育當日之台灣大車隊乘車紀錄、被告梁甄育與「揚國威」間對話紀錄、自拍衣著照片截圖、拍攝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梁甄育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前述所稱之工作為何
?)一開始對方跟我說是做愛心關懷,後來變成是節稅工作」、「(問:請詳述妳於何時開始工作?老闆為何人?如何認識老闆?)我是於112年11月11日開始透過TINDER認識老闆揚國威,他說他從事家具業,他向我表示需要協助愛心關懷,我第一次出門確實是去桃園愛心關懷老人,但後來他又向我稱愛心關懷有其他人會做,目前有缺節稅外務,叫我協助節稅外務的部分」、「(問:妳所稱之節稅外務工作內容為何?請詳述之。)揚國威會於當天或前一天指派我前往哪個縣市,他要求我出門前要自拍當天服裝給他,因為他要把我的服裝傳給廠商,讓廠商可以認出我,接著我就會從家中搭計程車前往搭乘高鐵或者台鐵,他要求我要回報高或台鐵票給他,讓他知道上下車時間,再坐計程車,也要回報計程車車號及預計抵達時間給他,到達他指定處所跟廠商接洽並跟廠商收錢,他會告訴我要跟廠商收多少錢,他會要求我拍紙袋裡面的錢給他看,接著再聽從揚國威的指示搭計程車到達指定處所,把錢交給他所說的材料商手上,我拿給他後他就離開了」、「(問:妳跟廠商收錢以及把錢拿給材料商是否有當面清點金額?若沒有,為何沒有清點?)沒有,因為老闆會叫我們去廁所拍照給他,外面人很多不方便拍照,如果有點就是清點尾數」等語。依被告梁甄育之供述,她是112年11月11日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老闆揚國威,揚國威自稱從事家具業,向被告梁甄育表示需要協助愛心關懷,被告梁甄育第一次出門確實是去桃園愛心關懷老人,但後來揚國威改稱愛心關懷有其他人會做,目前有缺節稅外務,叫被告梁甄育協助節稅外務的部分。而所謂的節稅就是依揚國威指示到指定的地點向所謂的廠商收錢,然後再到指定的地點錢給所謂的材料商。然而,被告梁甄育供稱她所認識的老闆揚國威是從事家具業,但揚國威要被告梁甄育做的愛心關懷或是節稅,卻是與家具業無關,被告梁甄育何以能相信所作所為均是合法。
㈢再者,依據被告梁甄育之供述,所謂的節稅就是依揚國威指
示到指定的地點向所謂的廠商收錢,然後再到指定的地點錢給所謂的材料商。然而,單純向廠商收錢,再轉交給材料商,如何能節稅呢?被告對於究竟是如何節稅,亦無法說明。更何況,如果真的這樣就可以節稅,依一般社會常情,廠商之間的交易,大多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鮮少會用現金交易,縱使要用現金交易,直接把錢拿到材料商的公司交易即可,還可以避免在外交易現金可能會有的風險,何須被告依指示到公園或是高鐵站等地方向廠商收錢,被告所述顯非真實。
㈣又被告梁甄育每次依揚國威的指示前去收款時,揚國威會在
當天或前一天指派她前往哪個縣市,會要求她出門前要自拍當天服裝,以便揚國威把被告梁甄育穿的服裝傳給廠商,讓廠商可以認出。然而,正常的廠商間收取貨款,一般大多以公司員工證件作為識別,豈有如被告梁甄育所述,以拍攝當天穿著作為識別,被告梁甄育所述顯與常情有違。
㈤次查,從被告梁甄育所提出與揚國威的LINE對話紀錄中,並
沒有看到揚國威要被告梁甄育向哪個廠商收錢,也沒有看到揚國威要被告梁甄育將錢交給哪個材料商。只有揚國威指示被告梁甄育到某個地點,要求拍照,再到某個地點,且拍照還要找沒有人或是監視器的地方,是以被告梁甄育辯稱是向廠商收錢節稅云云,並非真實。從對話紀錄中,被告梁甄育應揚國威之指示拍照回傳,卻要躲著人跟監視器,顯見被告梁甄育自己知道所從事的是非法行為,才會要躲著人跟監視器。又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騙犯罪經過報章媒體的大肆報導,在台灣已是無人不知無人不曉,而詐騙多與金錢有關,被告梁甄育依揚國威之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金錢,再依指示到公園轉交不詳之人,被告對於自己所做的事情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洗錢工作,應該有所預見。㈥末查,被告梁甄育辯稱是網路交友認識自稱「揚國威」、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認為是被揚國威所騙,並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依被告梁甄育在警詢之供述,她是在112年11月11日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揚國威,然後在11月13日開始依揚國威指示收錢及交錢,自認為與揚國威是情侶關係,所以相信他所說的一切。但被告梁甄育與揚國威既是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雖然有視訊過,但並沒有現實見過面,雙方在網路上認識才2天,對於揚國威的相關訊息都不清楚,彼此之間欠缺應有的信任基礎,何來相信揚國威所說都是真實的。更何況,被告梁甄育於111年1月間因網路交友,提供金融帳戶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經檢察官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認被告梁甄育是「基於對A男之感情信任關係,誤認A男必須使用臺灣帳戶收取資金,再購買比特幣購屋,並未認識到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騙取本案帳戶使用,並無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判決被告無罪;嗣被告梁甄育在112年4月5日又因為網路交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網路上認識的男子,並容任使用,經檢察官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是以,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梁甄育已曾2度因網路交友提供金融帳戶而被提起訟,其中一案更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紀錄,被告梁甄育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交友索取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或是要求提領款項協助詐騙之情形,當知之甚詳,被告辯稱與揚國威是情侶關係,所以相信他所說的一切,不知道是在從事詐騙行為云云,實無足採信。
㈦基上,被告辯稱網路交友不慎陷入詐騙集團感情詐騙而不自
知,並無詐騙故意云云,從被告梁甄育過往2次網路交友遭利用從事詐騙及洗錢犯行之紀錄,被告梁甄育對於網路交友會利用她從事詐騙及洗錢犯行,當有所預見;而被告被愛情沖昏頭,對於有上揭諸多不合常情,與事實有違的情形故意視而不見,置之不理,仍依揚國威之指示收錢及轉交錢,容任自己所預見成為詐騙集團之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自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甄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梁甄育就附表二編號1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梁甄育、劉映嫺與「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曾小姐」、「賴小姐」及其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甄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鐘盈菁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鐘盈菁、劉映嫺與「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曾小姐」、「賴小姐」及其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鐘盈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鐘盈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鐘盈菁所犯係洗錢罪之既遂,同案被告劉映嫺於警詢及偵訊中故均供稱,以牛皮紙袋裝有現金319,000元,交付予被告鐘盈菁,然被告鐘盈菁則辯稱,當天從同案被告劉映嫺手上接到的牛皮紙袋中只有3張提款卡,並沒有現金319,000元,並供稱同案被告劉映嫺有跟他說錢被劉映嫺挪用了。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告鐘盈菁與同案被告劉映嫺112年12月21日15時23分許收水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鐘盈菁從同案被告劉映嫺手上所接過來的牛皮紙袋看起來很薄,對折之後還是很薄,完全沒有裝有現金319,000元應有的厚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同案被告劉映嫺與被告鐘盈菁交接之後,依據同案被告劉映嫺與暱稱「志雄」之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所示,「志雄」:「小劉先不用擔心」、「下車聯繫」、「車上你回想一下 看能不能確認具體丟失的位置」、「小劉 能確認丟失位置嗎」,「劉映嫺」:「想不起來」,「志雄」:「你打開過幾次」,「劉映嫺」:「等一下先買藥」、「沒領一次開一次」,「志雄」:「最後一次確認有31.9是在哪裡」,「劉映嫺」:
「醫院」等語。由同案被告劉映嫺與暱稱「志雄」之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似乎是同案被告劉映嫺告訴「志雄」所收取的31萬9千元丟失,「志雄」要同案被告劉映嫺回想確認是在那裡丟失,由此可見被告鐘盈菁供稱從同案被告劉映嫺處所接收的牛皮紙袋內並沒有贓款現金319,000元,應屬可信。又被告鐘盈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可參,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梁甄育、鐘盈菁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2人迄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梁甄育始終否認犯行,且先前已2度牽涉詐騙集團洗錢有關之犯行而未能悔改,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鐘盈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並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收款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梁甄育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3個女兒均成年,之前開貨車,一天1500元,載工人到工地,也有當居家看護,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鐘盈菁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單親帶2個小孩,一個13歲、一個14歲,現職做門市人員,月收入約28980元,需撫養媽媽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梁甄育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鐘盈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如附表二編號1同案被告劉映嫺所提領並交付與被告梁甄育之
告訴人林金田遭詐騙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梁甄育業已依揚國威之指示,轉交上手,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梁甄育收水並轉交收水上手,供稱每日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1支,為被告梁甄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㈡如附表二編號3、4同案被告劉映嫺所提告訴人郭永成及張燕
清遭詐騙之款項,然並未實際交付給被告鐘盈菁,業已說明如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鐘盈菁供稱收水並轉交收水上手,供稱每日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鐘盈菁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為被告鐘盈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帳帳戶 提領 車手 1 陳育欣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大台北租屋-寵物友善/短租/合租生活/共享空間/實習生找房」社團上,見「蔡佩伶」之人之租屋貼文,因而聯繫「蔡佩伶」,嗣「蔡佩伶」對陳育欣佯稱如欲優先看房,需先給付1萬5,000元等語,致陳育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21時14分 1萬5,000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 2 林金田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林金田家中佯稱其為林金田之外甥,並要求林金田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之人,嗣「志成」再對其佯稱因為給付貨款,需向其借錢等語,致林金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1時8分 10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 3 張燕清 (提告) 於112年8月份,透過LINE結識「張家霖 」之人,嗣「張家霖」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燕清佯稱加入會員,可獲取虛擬貨幣投資分析資訊,惟需加入會員需10萬元等語,致張燕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11時38分 5萬元 陳德龍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 4 郭永成 (提告) 於112年11月份,透過LINE結識「瑤瑤」之人,嗣「瑤瑤」以通訊軟體LINE對郭永成佯稱其為證券交易員,可協助股票申購投資,致郭永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 10萬8,030元 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附表二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收水人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梁甄育 112年12月5日14時58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宏路之「文宏公園」 112年12月5日11時43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5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7分 2萬元 2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0時17分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忠成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3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 鐘盈菁並未收到前開款項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民安站」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2分 8,000元 4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11時45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112年12月21日11時46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3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