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嘉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嘉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嘉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之統一超商先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戲軟體暱稱「顧里」所指定之人,並將該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顧里」,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土地銀行遂行犯罪。嗣「顧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沈香妙、葉佩怡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匯到其他帳戶方式,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沈香妙、葉佩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佩怡及沈香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土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其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給網友「顧里」,對方是說自己在蝦皮拍賣的帳戶無法使用,要借用帳戶領錢、匯錢,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先鋒門市內,將其申請
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戲軟體暱稱「顧里」所指定之人,並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顧里」,提供「顧里」使用;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沈香妙、葉佩怡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或持提款卡提領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沈香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25頁)、告訴人葉佩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0頁)、告訴人葉佩怡之匯款明細翻拍畫面照片1張(警卷第51頁)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5至48頁)、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113年5月6日蘇澳字第1130001170號函及客戶帳戶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存取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也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
2.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2年3月初於網路遊戲認識一位叫「顧里」的網友,向伊表示帳戶不能使用,希望能借伊的帳號做提款等一般使用,伊不疑有他答應後,於112年7月底約在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的先鋒門市交付土地銀行的提款卡,「顧里」拜託1個朋友來面交,伊有先用LINE告知密碼,但相關紀綠沒有留存(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有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網友「顧里」,000年0月間在靠近左營大路的文康哨口前的7-11便利商店交付上開提款卡給「顧里」的朋友,密碼則是以訊息傳送給「顧里」;與「顧里」的對話紀錄不見了,因為對方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伊也聯絡不上對方(偵卷第18頁);並審理時陳稱:當初跟對方綽號「顧里」在遊戲裡認識,對方說他在蝦皮上賣東西,對方沒有收到買的東西,還在調查,帳戶沒辦法使用,詢問是否可以借他帳戶,單純作為領錢、匯錢使用,沒有說要借多久;伊知道他的名字好像叫「陳俊偉」,都用LINE跟他聯絡,因為之前手機重灌,LINE就不見,訊息也全都不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偵訊時表示與「顧里」間之對話紀錄遭對方刪除,然被告與「顧里」係使用LINE通訊軟體,「顧里」要如何刪除被告之留言紀錄,已有可疑;被告嗣後於審理時改口稱是手機重灌、紀錄消失,前後說法顯有歧異,惟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紀錄,空言表示係「遭詐騙」而無償出借給網友「顧里」使用之情,實難驟信。
3.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遊戲認識「顧里」,認識不過寥寥數月,僅知悉對方好像叫「陳俊偉」,兩人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素未謀面,對於「顧里」之其他資訊皆無所悉,難認存有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且被告與「顧里」僅有LINE的聯繫方式,亦未約定借用帳戶時間,一經對方不予回應,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況「顧里」向被告表示借用帳戶之原因,係因其在蝦皮買賣之買家未收到貨物之糾紛經調查而無法使用帳戶,若非涉及詐騙案件遭警示,僅是一般債務糾紛,怎會導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又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顧里」卻不自行申辦其他帳戶使用,茍非其刻意規避稽查或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怎會需要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據此,被告應可知悉「顧里」自身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或係刻意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帳戶,當已預見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後,極易遭「顧里」用於不法用途,被告竟不顧於此,在其未能確定借用本件帳戶之真正用途為何之際,仍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任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恣意利用,且依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113年5月6日蘇澳字第1130001170號函(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無任何掛失止付之舉,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有報案,並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頁)作為證明。惟觀上開報案紀錄,可知被告至民治派出所報案之時間為112年11月3日,當時詐欺集團之犯罪已經完成,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無任何實益,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沈香妙、葉佩怡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藉此方式詐騙財物得逞,再藉由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匯到其他帳戶之方式,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以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在部隊服自願役,服役期間是109至113年,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香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陳姍姍」、「施恆齊」、「阮氏豔」、「林經理」等人結識沈香妙,並向沈香妙佯稱:可在其等提供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香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15分 5萬元 112年8月23日10時17分 5萬元 2 葉佩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殤陌離」結識葉佩怡,並向葉佩怡佯稱:可至其提供之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葉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8月25日9時57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