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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美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周美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美蓮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在臺南市新營區「阿賢檳榔攤」,以貨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營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周美蓮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周美蓮於112年8月14日經第一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明知其申辦之下營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係其自行寄交予他人,並非遺失,竟於112年8月15日10時2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向具有偵查職務之承辧員警周韋成謊稱: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皆於112年7月24日前某日遺失,且因密碼均記載在卡片後方,而遭人侵占使用,致其第一銀行帳戶遭警示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

三、案經謝翔安、柳素娟、廖啟文、周禮婕、江金城、周素珍、林詣智、袁意淳、江大任、吳格爾、葉珈達、蔡之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美蓮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謝翔安、柳素娟、廖啟文、周禮婕、江金城、周素珍、林詣智、袁意淳、江大任、吳格爾、葉珈達、吳榆婷、蔡之語、李盈蒔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下營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及於前揭時地向員警謊報前揭2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參與比特幣投資獲利,對方表示需其提供帳戶以便匯入獲利款項,其遂依指示將下營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寄交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周美蓮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明知其申辦之下營

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均係其自行寄交予他人,並非遺失,竟於112年8月15日10時2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向具有偵查職務之承辧員警周韋成謊稱:上開二個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7月24日前某日遺失,且因密碼寫在卡片後方,故遭人侵占使用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

1.被告於112年8月4日,在臺南市新營區「阿賢檳榔攤」,以貨運方式,將其申辦之下營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新營阿賢檳榔攤寄件收據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翔安、柳素娟、廖啟文、周禮婕、江金城、周素珍、林詣智、袁意淳、江大任、吳格爾、葉珈達、吳榆婷、蔡之語、李盈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84頁至第287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23頁至第326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25頁至第426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3頁)、告訴人謝翔安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61頁)、告訴人謝翔安提供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61頁至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4頁)、告訴人柳素娟提供之ATM匯款收執聯(參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警卷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69頁)、告訴人廖啟文提供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告訴人廖啟文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1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告訴人周禮婕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一份(參見警卷第1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07頁)、告訴人江金城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參見警卷第197頁)、告訴人江金城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參見警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告訴人江金城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協議書、對話紀錄各一份(參見警卷第203頁至第2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警卷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8頁、第224頁至第241頁)、告訴人周素珍郵局、台企銀、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參見警卷第223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告訴人周素珍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一份(參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參見警卷第263頁至第269頁)、告訴人林詣智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273頁)、告訴人林詣智提供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273頁至第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警卷第283頁、第288頁至第295頁)、告訴人袁意淳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297頁)、告訴人袁意淳提供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298頁至第3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警卷第305頁至第309頁、第315頁至第317頁)、告訴人江大任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311頁)、告訴人江大任提供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3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警卷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7頁至第3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警卷第371頁至第379頁)、告訴人葉珈達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381頁告訴人葉珈達提供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3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警卷第391頁至第395頁)、被害人吳榆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397頁至第409頁)、被害人吳榆婷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3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警卷第411頁至第421頁)、告訴人蔡之語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4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警卷第427頁至第433頁)、被害人李盈蒔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4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113年2月29日儲字第113001564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2024/03/05一新營字第00001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75頁)、113年3月19日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參見偵卷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3月2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84719號函覆之被告警詢筆錄等報案資料1份(參見偵卷第95頁至第133頁)、被告下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參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儲字第1130021834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帳戶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參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投資比特幣獲利,但對方以其帳戶內沒錢,無法匯款進去為由,要其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其為領取獲利而依指示寄送云云。惟欲匯款至他人帳戶時,除該帳戶已遭警示停用,並無所謂帳戶內沒錢而無法匯款之情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理。復以提款卡之功能在於領取帳戶內所存之款項,若該帳戶已因內無款項而無法匯款入內,則寄送提款卡亦無款項可領,況被告聲稱其目的在於取得投資比特幣之獲利云云,然其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後,反而無法提領前揭2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實際所為之行止,與其所述寄送提款卡之目的明顯矛盾,其所為之辯解,實難採信。

3.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已無其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者之對話紀錄,是被告前開所述交付提款卡之原因,除其自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復以,被告就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原因,於偵查供稱:因其有習慣清刪手機資料(參見偵卷第1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因手機LINE軟體更新,通話紀錄均不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兩者亦有差異。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他證相佐,且前後不同,實難採信。況被告於112年8月4日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同年月14日經第一銀行通知其寄送提款卡之帳戶遭警示,至此,被告亦應知悉狀況有異,且被告亦知於翌日即112年8月15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報案,若被告確實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衡情應於報案之際,據實以告,並提供雙方對話紀錄以供員警追查為是。然被告於報案及接續應訊時,竟均隱瞞寄送提款卡之事實,甚至虛構提款卡遺失之事由,誤導員警、檢察官偵辦方向,遲至113年4月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應訊之際時,猶聲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指出往來明細中之不合理處,被告始行坦承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其寄交予他人(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43至第14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當時為何不跟警察說真實的狀況?)答:對方說我們是同夥,說如果我去報案,我也會受牽連。」(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至派出所報案時,其尚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且其亦知業已身涉不法,然其卻稱未保留對話紀錄,以維自身權利,反而將對話紀錄刪除,被告此舉顯違常情。從而,綜觀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原因、過程及案發後之行止,顯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其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4.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之2帳戶內,其中一個帳戶內僅餘數百元,另一個帳戶並無餘額;其當時係因意欲取得投資獲利之10萬元,方會寄出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顯見被告因其帳戶內並無款項,且亟欲獲取對方所稱之投資獲利,遂無視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淪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之可能,仍然寄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之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際,確有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一);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罪事實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謝翔安、柳素娟、廖啟文、周禮婕、江金城、周素珍、林詣智、袁意淳、江大任、吳格爾、葉珈達、吳榆婷、蔡之語、李盈蒔,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就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自白承認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謝翔安、柳素娟、廖啟文、周禮婕、江金城、周素珍、林詣智、袁意淳、江大任、吳格爾、葉珈達、吳榆婷、蔡之語、李盈蒔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甚而虛構事由誤導偵查機關偵查方向,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謝翔安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電視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謝翔安加入某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加入「立學」網站會員,佯稱可當沖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下營郵局帳戶 2 柳素娟 (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某LINE投資群組吸引柳素娟加入,進而慫恿其加入「立學」網站會員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下營郵局帳戶 同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同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同日15時52分許 3萬元 3 廖啟文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14日21時53分許,透過臉書刊登阿土伯股票社群吸引廖啟文加入,進而慫恿其加入某網站會員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9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下營郵局帳戶 同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4 周禮婕 (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26日,透過谷哥網站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吸引周禮婕加入,進而慫恿其匯款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下營郵局帳戶 5 江金城 (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廣告吸引江金城加入,進而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下營郵局帳戶 6 周素珍 (提出告訴) 於112年年中某日,拉周素珍加入某投資群組,進而慫恿其加入某網站會員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下營郵局帳戶 7 林詣智 (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11日,透過臉書吸引林詣智加入某投資社團,進而慫恿其至「Bitaza」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6時15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8 袁意淳 (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26日凌晨,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袁意淳加入,進而慫恿其加入「Moondbeam」網站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6時22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9 江大任 (提出告訴) 透過臉書「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社團結識江大任,進而慫恿其至某網站操作,誆稱:投資匯率差,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13時9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0 吳格爾 (提出告訴) 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吳格爾加入,佯以投入本金1萬元可獲利30萬元方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12時0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 葉珈達 (提出告訴) 透過臉書「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社團結識葉珈達,進而慫恿其至「WNCG」網站操作,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12時40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2 吳榆婷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12日,透過臉書投資理財專頁吸引吳榆婷加入,進而慫恿其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12時44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3 蔡之語 (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11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蔡之語加入某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加入某交易所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12時46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4 李盈蒔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6日23時30分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李盈蒔加入暱稱「新時代」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加入「WNCG」網站會員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