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許江維(即告訴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江宗榮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許江維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之被告江宗榮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江宗榮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確實為該刑事案件的告訴人。
2.但刑事案件的告訴人本人,在刑事審判中,並不是屬於刑事訴訟「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相關依據及說明請參考後述三、),所以聲請人在沒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的情況下,直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本人名義」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與法律的規定不合,無法准許,應該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本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