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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昇哲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蔡昇哲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朱逸翔、洪維鐘、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陳坤麟等七人(上七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為「洗香香」之詐欺收簿車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朱逸翔擔任組織操控者,蔡昇哲、洪維鐘擔任分層水房、收簿手、車手頭,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陳坤麟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謀議既定,渠等即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初,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OKCUPID以暱稱「TYGA」結識徐蕾雅,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介紹徐蕾雅下載名為「TPG」之軟體,並佯稱教導投資等語,致徐蕾雅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陸續至銀行臨櫃匯款共11筆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901萬7,43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上開贓款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之人頭帳戶(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多層轉入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第2、3、4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領出後層層轉交,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完整帳戶及資金流向詳見附表一)。而就其中附表一第6筆至第8筆之部分款項(經整理如附表二所示),係由蔡昇哲、洪維鐘分別通知其支系之車手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陳坤麟等人,分別提供自身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作為第3、4層級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後,依指示將贓款交至洪維鐘上班地點「南京SPA會館」、蔡昇哲經營之「觀光檳榔」等處,或鄰近取款銀行之指定地點,並由附表二所示之水房成員層層轉交,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上開車手提領贓款後可分得領款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經徐蕾雅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並經警分析相關金流並於111年9月27日執行拘提、搜索,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蕾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蔡昇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385頁至第3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徐蕾雅因遭投資詐欺,而依據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上開款項經層轉後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提領並轉交等情,亦不否認曾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詐欺的事情,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當初是我的朋友即另案被告朱逸翔(下均稱朱逸翔)說他在經營虛擬貨幣的事業,並跟我說需要找人幫忙提供銀行帳戶,以收取並提領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因為我自己有工作,沒有辦法幫朱逸翔領錢,才會介紹另案被告李晏丞(下均稱李晏丞)、另案被告陳瑜廷(下均稱陳瑜廷)給朱逸翔認識,後來的工作細節都是李晏丞、陳瑜廷自己跟朱逸翔談的,我自己也有投資朱逸翔的虛擬貨幣事業,後來朱逸翔把收到的虛擬貨幣款項借放在我經營的觀光檳榔攤,借放在我這裡的款項後來也都有交回去給朱逸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介紹李晏丞、陳瑜廷與朱逸翔認識,僅係單純便利朱逸翔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不知會遭到不知名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用,且朱逸翔亦於另案供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過程中被告會當金主集資購買虛擬貨幣,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述係因協助朱逸翔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而介紹李晏丞、陳瑜廷等人與朱逸翔認識等節,尚非虛妄,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有正當工作,不需要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朱逸翔、另案被告洪維鐘(下均稱洪維鐘)、另案被告洪世

宗(下均稱洪世宗)、另案被告郭秋月(下均稱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另案被告陳坤麟(下均稱陳坤麟)等七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為「洗香香」之詐欺收簿車手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朱逸翔擔任組織操控者,洪維鐘擔任分層水房、收簿手、車手頭,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陳坤麟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謀議既定,渠等即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初,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OKCUPID以暱稱「TYGA」結識告訴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介紹告訴人下載名為「TPG」之軟體,並佯稱教導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陸續至銀行臨櫃匯款共11筆款項、總計1,901萬7,43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上開贓款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之人頭帳戶(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多層轉入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第2、3、4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領出後層層轉交,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完整帳戶及資金流向詳見附表一)。而就其中附表一第6筆至第8筆之部分款項(經整理如附表二所示),係由車手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陳坤麟等人,分別提供自身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作為第3、4層級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後,依指示將贓款交至洪維鐘上班地點「南京SPA會館」、被告經營之「觀光檳榔」等處,或鄰近取款銀行之指定地點,並由附表二所示之水房成員層層轉交,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洪維鐘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49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5頁、第319頁至第325頁)、洪世宗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290200號卷〈下稱警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11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4頁)、李晏丞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見警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2頁至第131頁、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8頁、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8頁)、高伊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46頁、偵卷第209頁至第212頁)、陳瑜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57頁、偵卷第227頁至第231頁)、陳坤麟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58頁至第168頁、偵卷第247頁至第253頁)、郭秋月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見警卷第169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5頁、第186頁至第196頁、偵卷第273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6頁)、朱逸翔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見警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7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之金流表1份(見警卷第2頁)、洪世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戶提領影像照片6張(見警卷第86頁)、洪世宗北門區農會帳戶提領影像照片1張(見警卷第87頁)、洪世宗於110年12月22日0時57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康興門市)提領北門區農會帳戶款項影像照片2張(見警卷第91頁)、洪世宗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12頁)、洪世宗北門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李晏丞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提領影像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120頁)、陳瑜廷一銀、臺灣銀行(下稱臺銀)、中華郵政(下稱郵局)、中信銀帳戶提領影像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149頁)、陳坤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帳戶提領影像照片共5張(見警卷第161頁)、郭秋月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中信銀帳戶提領影像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171頁)、李晏丞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97頁)、李晏丞華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99頁)、李晏丞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01頁)、陳瑜廷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03頁)、陳瑜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05頁)、郭秋月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07頁至第308頁)、郭秋月聯邦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09頁)、陳坤麟扣案手機擷圖Telegram通訊軟體「洗香香」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11頁至第316頁)、洪世宗與「毛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17頁至第330頁)、李晏丞與「小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31頁至第332頁)、李晏丞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33頁至第334頁)、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見偵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洪維鐘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洪維鐘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72頁)、洪維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3頁至第82頁)、洪世宗之扣案手機內存取照片1張(見警卷第116頁)、洪世宗指認倉庫位置照片1張(見警卷第117頁)、高伊萍中信銀帳戶提領影像照片5張(見警卷第141頁)、告訴人提供之徐鳳英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卷第338頁)、告訴人提供之陳秄沄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卷第338頁)、告訴人提供之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卷第338頁)、告訴人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卷第338頁)、告訴人提供之土銀110年11月11日存款憑條影本1張(見偵卷第339頁)、告訴人提供之土銀110年11月1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卷第339頁)、告訴人提供之土銀110年11月2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卷第339頁)、告訴人提供之110年11月22日匯出匯款單筆查詢結果1張(見偵卷第340頁)、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110年11月2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卷第341頁)、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110年12月1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卷第341頁)、告訴人提供之合庫銀110年12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卷第342頁)、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110年12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卷第342頁)、臺銀國内營運部國内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集中作字第11300724721號函及所附陳瑜廷之臺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一銀總行113年7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7043號函及所附案外人周慶賢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臺企銀國内作業中心113年7月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137號函及所附案外人陳尚宏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國泰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7536號函及所附案外人吳東宸之國泰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00頁)、國泰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7536號函及所附陳坤麟之國泰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01頁)、中信銀113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5495號函及所附案外人陳尚宏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1頁)、中信銀113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5495號函及所附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3頁至第219頁)、中信銀113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5495號函及所附案外人錢奕樹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21頁至第265頁)、中信銀113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5495號函及所附案外人高伊萍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京城銀113年7月18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7553號函及所附陳坤麟之京城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合庫銀佳里分行113年8月1日合金佳里字第1130002079號函及所附案外人陳尚宏合庫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在卷可佐,上情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知悉邀集李晏丞、陳瑜廷提供帳戶係擔任提款車手,亦

知悉所經手款項均係詐欺款項⒈經查,證人李晏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伊在觀光檳榔企業

社的老闆,伊之前曾將名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均提供給被告使用,並讓被告記下帳號等語(見警卷第121頁);證人陳瑜廷亦於警詢時證稱,於000年00月間,被告跟伊聯繫,稱有大筆資金需要伊幫忙提領,請伊去申辦1個第一銀行帳戶,之後被告會把資金匯款到伊的第一銀行帳戶,伊想說賺點外快,就讓被告拍攝伊所辦理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嗣於110年11月、12月間,被告透過FACETIME跟伊聯絡,說有錢匯到伊的帳戶,叫伊領出來,領出來之後伊就會聯絡被告,再與被告約定時間、地點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或被告的朋友(見偵卷第216頁、第218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記下李晏丞名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信銀行之帳號,伊當時跟李晏丞說,朱逸翔在找人幫忙提領操作虛擬貨幣的款項,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後來伊徵得李晏丞的同意後,就將李晏丞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抄記給朱逸翔,陳瑜廷也是伊幫朱逸翔找來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核與證人李晏丞、陳瑜廷所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邀集李晏丞、陳瑜廷提供名下帳戶,告知李晏丞、陳瑜廷需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並可按提領款項之金額獲得報酬,並將自李晏丞、陳瑜廷處取得之帳戶轉而提供予朱逸翔乙節,先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李晏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跟伊收取帳

戶時,說是要作為匯入貨款使用,條件係由伊出面提領,再將領得款項放在被告的檳榔攤,伊可以從貨款中抽取1%作為酬庸等語(見警卷第121頁、偵卷第168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跟李晏丞說提領報酬為1%,當時有跟李晏丞說進出款項是貨款,當初是因為怕李晏丞聽不懂什麼是虛擬貨幣,所以才跟李晏丞說是貨款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於偵訊時,進一步稱伊跟李晏丞說是貨款,係因李晏丞怕錢不乾淨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李晏丞說幫朱逸翔領的錢是貨款,是因為怕銀行問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其等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收取李晏丞之帳戶時,有直接告知李晏丞工作內容及報酬計算方式,李晏丞並表達對於資金來源之疑慮,被告遂稱係貨款,以說服李晏丞協助提領,並提供話術予李晏丞,避免李晏丞提款時銀行行員起疑。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瑜廷也是伊幫朱逸翔找來提供帳戶接錢,並提領現金上繳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0頁),證人陳瑜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則證稱,被告要求伊幫忙提款時,有說這些是乾淨的錢,伊有再三跟被告確認,被告有跟伊保證說不會卡到詐欺、是乾淨的錢、不會出事,伊當時想說沒有這麼好賺的事情,被告可能知道伊在擔心,所以才再三跟伊保證,伊也沒有繼續追問等語(見偵卷第218頁、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可認被告要求陳瑜廷提供帳戶時,陳瑜廷亦有向被告詢問款項來源之合法性、是否涉及詐欺,被告仍擔保不會出事。然虛擬貨幣並非不法之投資,倘被告如此深信匯入之款項係朱逸翔投資虛擬貨幣之合法款項,大可自始即直接向李晏丞表明係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或簡單稱係投資款即可,實無必要謊稱係貨款,並指導李晏丞以前開說詞應對銀行行員之提問;復參以被告向李晏丞說明工作內容及報酬時,已明確告知須由李晏丞提供帳戶供入領款、報酬則為領得款項之1%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客觀上亦可輕易判斷,被告告知李晏丞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實與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內容、報酬領取之形式高度相符,復又遭李晏丞、陳瑜廷分別提出質疑,如被告全未知悉詐欺相關情事,本應就朱逸翔所謂之提款「工作」產生懷疑;然被告竟能向陳瑜廷「再三保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合法性疑慮且非涉詐欺,復隨意向李晏丞謊稱匯入之款項係「貨款」,可知被告實就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實知之甚稔,始會以上開說詞回應李晏丞、陳瑜廷之質疑。

⒊復查,證人李晏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將匯到伊名下帳

戶之款項領出之後,就會把領得款項拿到被告經營的檳榔攤等語(見警卷第121頁、第124頁、偵卷第169頁);證人陳瑜廷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有依被告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18頁、第220頁、偵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證人洪世宗則於警詢時證稱,伊跟洪維鐘對話中所提到的「倉庫」就是指檳榔攤店家的倉庫,「哲」是檳榔攤的老闆即被告,伊有依洪維鐘之指示,將伊、郭秋月、陳坤麟領得之款項,交付至被告經營之佳里區觀光檳榔攤(見警卷第100頁、偵卷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後來洪維鐘信任伊,就直接叫伊把錢交給被告,如果被告不在,洪維鐘也會跟伊說倉庫會有人來接錢,觀光檳榔攤的倉庫是兩間相連(見偵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有時候洪維鐘沒空跟伊收錢,會叫伊先把1%的報酬抽出來,剩下的再拿到倉庫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除被告洽談之李晏丞、陳瑜廷係直接受被告指示將款項交至觀光檳榔攤外,洪世宗亦曾依洪維鐘之指示,將自己、郭秋月及陳坤麟領得之款項,交至觀光檳榔攤而為被告所收受。而李晏丞提領款項之報酬及工作內容,均係由被告所告知,且被告亦有邀集陳瑜廷提供帳戶並負責收取款項及領款之工作,業據認定如前,則綜觀上情,被告不僅出面與李晏丞、陳瑜廷洽談借用帳戶及提款之工作內容,並向李晏丞說明報酬,復能代為保管李晏丞等五人交付至觀光檳榔攤、高達800餘萬元款項,可知被告就款項之提領及保管、報酬如何計算等情,均甚為了解,且深受朱逸翔、洪維鐘等人信賴,始能保管如此鉅額之贓款,被告顯非僅係單純受朱逸翔之託,代為尋找願意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人而已,而係實際參與本案詐欺行為分工之人。復佐以李晏丞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10年年底經被告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續伊也依據被告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提領完成後如何交收之事宜,據伊所知,被告就是最後收錢的人,後來被告介紹伊跟案外人即另一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尚宏認識,讓被告和陳尚宏通知伊,被害人之款項已經匯入伊的帳戶,好讓伊從事後續的提領及交收,伊領到錢之後就會把錢拿到被告經營的檳榔攤等語(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亦與上情相符,堪認被告自始即明確知悉所收受之款項均係詐欺所得之款項,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車手頭,並邀集李晏丞、陳瑜廷擔任被告下游之支系車手,以指示李晏丞、陳瑜廷提領款項後,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至被告經營之觀光檳榔攤;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層水房,以集中同集團車手收得之詐欺款項。

⒋再者,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已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0歲,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高職畢業、開設連鎖檳榔攤、月收入20萬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堪認具有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豈可能對於上情毫無所悉。被告既自承知悉朱逸翔表示要找人提供帳戶及幫忙領取款項,豈可能對於朱逸翔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對外徵求他人之帳戶以供入領款、客觀上已可輕易判斷極可能係尋找人頭帳戶及車手之反常情形毫無懷疑,仍協助尋找人頭帳戶供朱逸翔使用,並隨意收受高達800餘萬元之款項。且就朱逸翔不使用自己帳戶收受所謂虛擬貨幣投資款之原因,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朱逸翔表示虛擬貨幣事業的金流較大,需要用其他人的帳戶收錢,再去買虛擬貨幣,才不會被國稅局查到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4頁),忽又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改稱係因朱逸翔稱自己之帳戶被凍結,所以需要其他人的帳戶來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410頁),所述原因前後不一,已十分啟人疑竇,何況無論是擔心遭政府追查、或係朱逸翔自己之帳戶遭凍結以致須使用他人之帳戶入領款之情形,均可輕易推斷與詐欺等金融犯罪相關,被告竟於偵查及審理程序經質以所謂被查到係指查到何事、為何銀行會查,僅含糊表示「我不知道被查到什麼」、「我不清楚,這是朱逸翔跟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410頁),被告既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豈可能對於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處毫無所悉,益徵被告已明知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款項,始會避重就輕以前詞置辯。

⒌況詐欺集團指派「車手頭」、「分層水房」向被害人收取贓

款時,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車手頭」、「分層水房」於收受車手上繳之贓款後,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供出同案被告並將贓款交予警方,致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車手頭」、「分層水房」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車手頭」、「分層水房」均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復管理支系車手,以避免車手提領現金後黑吃黑之情況發生。是從本案整體犯罪脈絡觀之,被告實際上即為招募車手之人,並且指示李晏丞、陳瑜廷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復代為保管李晏丞等人層層轉交之詐欺贓款,顯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分層水房。且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達上千萬元,不僅均以現金方式提領,且單就被告經手之部分詐欺款項,即高達800餘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被告擔任「車手頭」、「分層水房」。準此,堪認被告與朱逸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已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當初朱逸翔跟伊說這是虛擬貨幣的投資,伊自己

也有投資朱逸翔的虛擬貨幣事業,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只是讓朱逸翔寄放虛擬貨幣買賣所獲之款項等語。

惟查:

⒈就虛擬貨幣投資之數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總共投資朱

逸翔2次100萬元,時間伊已經忘記,過程中有全部清償又重新再借,何時清償和借用伊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經檢察官質以投資款會變成借款,被告遂稱係朱逸翔跟伊借款去投資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投資朱逸翔之虛擬貨幣100萬元,當初是拿現金給朱逸翔,在此之前朱逸翔還有跟伊借過100萬元,也是用來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又於審理程序時,稱伊先給朱逸翔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後來有獲利,朱逸翔就透過其他人陸續還伊100萬元,後來伊又投資100萬元進去,這100萬元朱逸翔就沒有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第409頁),被告既自稱投資朱逸翔之虛擬貨幣事業上百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豈會對於究係投資或借款與朱逸翔乙節,說法前後多有出入,復就自己投資之總額,忽稱係200萬元、忽稱係100萬元,已有可疑。

⒉次就被告辯稱係投資朱逸翔之虛擬貨幣事業乙情,被告不僅

於偵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就上情沒有任何金流及對話可以證明、都只有口頭討論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不僅無法提出投資、分潤契約等書面文件加以佐證,甚至僅是與朱逸翔日常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亦表示無法提出,對於高達上百萬元之投資過程竟如此草率而無任何紀錄,被告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說法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就虛擬貨幣投資之詳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親自操作過,只有請朱逸翔操作買賣,伊不知道操作細節,也不會看盈虧,賺多少都是朱逸翔說了算,伊投入資金後都讓朱逸翔操作虛擬貨幣、賺取USDT價差,伊就只有出資及等待分配紅利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1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朱逸翔跟伊借款投資,會分紅給伊,但怎麼分紅伊不曉得,朱逸翔拿多少給伊,伊就收多少,朱逸翔有拿過USDT的虛擬貨幣給伊看,但伊不知道虛擬貨幣存在哪、怎麼投資等語(見偵卷至第54頁),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投資虛擬貨幣所獲之利潤都是朱逸翔說多少後,隨便朱逸翔拿給伊,伊也沒有跟朱逸翔講好利潤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一般具社會經驗、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參與投資前,勢必先就投資標的、如何投資、獲利方式、風險高低、利潤多寡等情深入了解,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述,對於上開虛擬貨幣投資之內容、操作之細節、獲利之方式等情,均毫無所悉;縱被告對於朱逸翔信賴至深,不僅願意借款與朱逸翔投資分紅,亦同意將自己之投資款全權交付朱逸翔自由操作,被告亦必於投資及借款與朱逸翔前,先與朱逸翔議定就自己投資部分如何分潤、就借款與朱逸翔部分又如何拆帳,豈有於投資上百萬元之後,報酬均由他人隨意計算之理,被告所述顯異於常情,所述實難憑採。再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投資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也是用朱逸翔的,朱逸翔有拿過USDT的虛擬貨幣給伊看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4頁),然被告投資如此大額之款項,竟未使用自己之電子錢包,以致自己毫無掌握投資過程之可能,甚且朱逸翔於偵訊時已證稱,因伊與金主有債務問題,所以沒有自己的手機和錢包,都是叫別人打錢,伊的合夥人叫梁開勝,伊跟梁開勝有分工,因為梁開勝比較謹慎,所以伊只負責接單,梁開勝是負責幫伊打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顯見朱逸翔根本無自己之電子錢包,被告自無可能使用朱逸翔之電子錢包投資,甚至見到朱逸翔拿USDT的虛擬貨幣給被告看,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⒊再者,就關於為何朱逸翔要將上百萬元之款項交由被告保管

乙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朱逸翔說時間上不方便,所以就把錢寄放在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一般人豈可能僅因時間不方便,即隨意將上百萬之款項借放在他人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顯不合常情;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李晏丞把錢送到伊的檳榔攤後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見警卷第7頁),洪世宗交過來的錢則是上繳給倉庫的會計等語(見警卷第12頁),然李晏丞、洪世宗所交付之款項均達上百萬元,業據認定如前,縱要寄放在被告處,亦應親自交付被告並加以清點,避免後續款項短少之紛爭,然被告卻表示僅係提供檳榔攤、倉庫等處供其等寄放款項,且毋需親自確認清點,亦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又改稱朱逸翔特別請伊收這些虛擬貨幣的錢,再轉交給朱逸翔,係因朱逸翔要還伊本金,所以朱逸翔會每天把收到的錢寄放在伊那邊,晚上再來跟伊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所述理由不僅與先前大相逕庭,且倘被告自認寄放款項係因要結帳之正當理由,被告豈可能於最初僅單純表示「朱逸翔說時間上不方便」之顯有疑義之理由加以搪塞,更何況,縱朱逸翔要與被告結帳,亦無要求先將款項寄放在被告處之必要,且依據前開被告所述,被告至多僅投資200萬元,朱逸翔僅需將被告之獲利交付被告即可,有何必要前後寄放高達800餘萬元在被告處,亦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在在均不合常情。再觀諸朱逸翔於警詢時證稱,洪世宗、郭秋月、陳坤麟均會將款項上繳到南京SPA會館,伊都會在場,洪維鐘在現場清點完之後會把錢交給伊,伊再指示洪世宗把錢送到觀光檳榔攤的倉庫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98頁),洪世宗亦於警詢時證稱,除了伊之外,郭秋月和陳坤麟也會去南京SPA會館交錢,伊交給被告的錢包含伊、郭秋月和陳坤麟領得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46頁),上開二人所述相符,堪可採信,顯見洪世宗、郭秋月、陳坤麟均係先將款項交付至南京SPA會館,經朱逸翔確認清點無誤後,再由洪世宗轉交與被告,根本無被告所述「朱逸翔說時間不方便所以要寄放錢」之情,亦無「朱逸翔會來結帳所以先寄放錢」之必要,遑論被告既稱沒有與朱逸翔討論過如何分配利潤與拆帳,都是朱逸翔隨便拿給伊,又有何二人當面結帳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⒋又觀朱逸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伊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時,

會調錢的金主之一,伊也有跟被告借過錢,伊給被告的錢是伊要還給被告的錢,伊沒有和被告拆帳,伊指示把錢送到觀光檳榔攤倉庫是因為伊要還被告錢等語(見警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是朱逸翔於警詢時雖有提及曾向被告調用資金投資及借款,然並未提及被告有投資虛擬貨幣100萬元或200萬元,更未表示將款項送到觀光檳榔攤係要與被告對帳之情,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然朱逸翔於偵訊時,突改稱與被告間有借貸及虛擬貨幣買賣關係,被告有時會當伊的金主集資購買虛擬貨幣,伊跟被告晚上會對帳,所以曾叫李晏丞把錢拿到觀光檳榔攤之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5頁),堪認朱逸翔就被告是否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為何交付款項與被告等節,前後所述不僅大相逕庭,更可見經本院調得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案件卷宗後,被告旋於審理程序時,改稱朱逸翔寄放款項係因要對帳等語,此前則對此全未提及,益徵被告所謂因需結帳所以收受朱逸翔寄放款項之說詞,係故為與朱逸翔相符之供述、臨訟時所擬之辯詞,全無可採之處。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實無

必要參與詐欺集團等語。惟原有正當工作之人因短視近利,受詐欺集團提出之高額報酬誘惑,遂鋌而走險參與詐欺集團之人,所在多有,實無從僅以被告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即反推被告無參與詐欺集團牟取利益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㈤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已可認知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本案被告所知悉參與之人至少有朱逸翔、李晏丞、陳瑜廷、洪世宗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又觀本案犯罪情節,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繼而匯入附表一之第2層至第4層帳戶,再分散提領交付,期間須經多人協力,始能將犯罪所得移轉,以防止檢警追查,衡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邀集李晏丞、陳瑜廷二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復收取李晏丞、陳瑜廷交付及洪世宗轉交自己及郭秋月、陳坤麟等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已逾新臺幣5百萬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上限為10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由上游者研擬詐欺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欺、收集人頭帳戶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是縱車手頭、收簿手或水房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欺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是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朱逸翔、洪維鐘、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陳坤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不予減輕之說明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頭、收簿手,以收取帳戶並指揮支系車手,復擔任分層水房以集中贓款,業據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數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新月異,造成人民每每受騙,財產損失嚴重,進而導致家破人亡,社會動盪不安,儼然成為國內治安之嚴重課題。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渠等上下多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獲得填補,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臺灣現今詐欺現況難以諉為不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分層水房、車手頭、收簿手,復邀集李晏丞、陳瑜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擴大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團組織,以利將被害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復始終否認犯行,明知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仍飾詞僅係投資虛擬貨幣、對於詐欺之情毫無所悉,如不給予較重之刑罰,將會造成更多貪圖不勞而獲之人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嚴重影響國家、人民經濟與金融秩序,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實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悔意;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在卷可查,稍稍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本次犯行遭詐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高達1,900餘萬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陳瑜廷收的錢確實是交給朱

逸翔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洪世宗寄在伊這邊的款項,朱逸翔後來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到如附表二的錢,已經全部交給朱逸翔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朱逸翔亦於另案經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交給伊的錢,伊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上開二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已將收受款項轉交朱逸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附表二所經手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附表二】第6筆 徐蕾雅 (提告) 吳東宸之國泰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3時18分許/ 300萬元 陳尚宏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6分許/ 987,500元 洪世宗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1分許/ 417,600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企銀學甲分行)/ 41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朱逸翔/ 第三層:蔡昇哲/ 第四層: 朱逸翔/ 李晏丞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2分許/ 413,8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一銀善化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110年12月14日16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110年12月14日16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110年12月14日16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1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110年12月15日9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1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4分許/ 152,1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1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陳瑜廷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佳文)/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110年12月14日15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佳文)/ 1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陳尚宏之合庫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7分許/ 999,900元 陳坤麟之國泰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7分許/ 311,6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永康分行)/ 31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朱逸翔/ 第三層:蔡昇哲/ 第四層: 朱逸翔/ 洪世宗之北門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 221,4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區農會)/ 22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朱逸翔/ 第三層:蔡昇哲/ 第四層: 朱逸翔/ 陳瑜廷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9分許/ 341,8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4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李晏丞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 122,100元 高伊萍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4日16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10萬元/ 高伊萍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高伊萍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6時34分許/ 5萬元 高伊萍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4日17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佳文)/ 2萬元/ 高伊萍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陳尚宏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9分許/ 1,010,100元 陳坤麟之京城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9分許/ 332,100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京城銀歸仁分行)/ 3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朱逸翔/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臺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9分許/ 335,800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銀新營分行)/ 33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李晏丞之華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0分許/ 341,0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4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9時12分許/ 399元 錢奕樹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4時7分許/ 851,300元 110年12月16日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信銀科博館分行)/ 2,304,000元/ 錢奕樹 被告未經手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3時31分許/ 1,399元 未追蹤 被告未經手 第7筆 徐蕾雅 (提告) 吳東宸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2時47分許/ 300萬元 陳尚宏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18分許/ 1,049,500元 陳坤麟之京城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2分許/ 432,7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仁德分行)/ 4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朱逸翔/ 第三層:蔡昇哲 郭秋月之聯邦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1分許/ 412,700元 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聯邦銀富強分行)/ 41萬元/ 郭秋月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朱逸翔/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臺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110年12月15日15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110年12月15日15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110年12月15日15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110年12月15日15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李晏丞之華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110年12月15日14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110年12月15日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110年12月15日14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1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陳尚宏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19分許/ 850,300元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 382,8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38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110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一心)/ 3,000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洪世宗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7分許/ 462,400元 110年12月15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企銀學甲分行)/ 46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朱逸翔/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9時24分許/ 390元 被告未經手 陳尚宏之合庫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0分許/ 1,094,500元 陳坤麟之國泰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9分許/ 232,100元 110年12月15日15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銀東台南分行)/ 2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朱逸翔/ 第三層:蔡昇哲 洪世宗之北門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 482,5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47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區農會)/ 48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朱逸翔/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 191,2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19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郭秋月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33分許/ 189,4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中華分行)/ 19萬元/ 郭秋月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朱逸翔/ 第三層:蔡昇哲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8時33分許/ 2,600元 錢奕樹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4時7分許/851,300元 被告未經手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0時3分許/ 390元 第8筆 徐蕾雅 (提告) 吳東宸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1時6分許/ 200萬元 陳尚宏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8分許/ 958,800元 洪世宗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4分許/ 311,6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企銀學甲分行)/ 31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朱逸翔/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5分許/ 321,2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30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110年12月16日12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李晏丞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6分許/ 321,2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2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10時11分許/ 390元 被告未經手 陳尚宏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1分許/ 1,041,000元 陳坤麟之京城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3分許/ 331,2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京城銀永康分行)/ 3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朱逸翔/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臺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2分許/ 341,600元 110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銀新營分行)/ 346,000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李晏丞之華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3分許/ 231,900元 110年12月16日13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2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朱逸翔 郭秋月之聯邦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4分許/ 131,300元 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聯邦銀富強分行)/ 10萬元/ 郭秋月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朱逸翔/ 第三層:蔡昇哲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8時39分許/ 880元 錢奕樹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12時13分許/1,669,500元 被告未經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