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定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定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定洋能預見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51分許前某時,將自己之個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訊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簡訊認證碼,即登入張定洋原先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註冊之帳號000000000號街口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張定洋並配合傳送所收到的驗證碼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完成金融帳戶之綁定後,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黃文彥以激活交友帳戶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9日19時51分許,將5萬元轉入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嗣經黃文彥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個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訊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融資,才會將上開資料給融資公司委託之代辦公司,我有懷疑對方可能會做為人頭帳戶,但我想我又沒有提供密碼給對方,我有收到街口驗證碼,對方說要辦扣款使用,所以我以為街口傳來的訊息是要辦理扣款使用。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個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訊登錄認證碼後,供詐騙集團成員登錄被告原先向街口公司註冊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黃文彥以激活交友帳戶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9日19時51分許,將5萬元轉入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文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文彥所提出之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之申登者資料、街口公司112年12月28日街口調字第11212038號函及附件、WHOIS查詢結果、本案門號之申登者資料、IP查詢結果、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確係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本案街口電支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的5萬元,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從臉書上找到可以協助辦理貸
款的商家」、「對方說自己是貸款公司,是借款方,審核後他們公司把錢貸款給我,所以我才提供上開資料給對方」、「銀行沒有通過,銀行說我是信用小白,說不好過」、「當初是談借10萬,沒有談利率,只有說每個月還,用對方申辦的街口帳戶從我的永豐或中信銀行扣錢方式還錢」、「我懷疑對方可能會作為人頭戶,但我想我又沒有提供密碼給對方,對方又領不出錢」、「我原本就有一個街口帳號,但因為我認為不好用我就刪除街口的帳號了。但是當時對方說要辦扣款使用,之後我的手機有收到街口的驗證碼,我知道街口傳來訊息,我以為是要辦理扣款的功能」等語。是觀前述被告交付上開資料原因之說明,被告前雖無辦理貸款之經驗,然依一般社會經驗,貸款的利率涉及到貸款的成本,關係到每個月要還款的利息,被告辯稱是要辦理貸款,卻又說沒有談到利率,顯然不合理。
㈢又被告辯稱他有收到街口傳來的認證碼,也將認證碼傳給對
方,但以為是辦理扣款使用,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然被告雖供稱交付資料是為了辦理貸款,但是被告所要辦理的貸款,根本還沒有辦理,豈有馬上需要辦理將來扣款使用之街口支付帳戶。再者,被告自己供稱,他以前就有申請過街口支付帳戶,但因為不好用,就刪除了。然依據偵查中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112年12月28日街口調字第11212038號函及檢附之資料所示,被告在2021年3月8日就曾經註冊過街口支付帳號,帳號即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00000000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的個人資料,只是重新登錄被告原先所申請的街口帳戶,然後再綁定被告所交付的銀行帳號。依據街口公司上開覆函,在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的個人資料重新登錄街口帳號時,街口公司系統會以簡訊發送OTP驗證碼至使用者輸入的手機號碼,簡訊內容為:「您正在登入街口支付APP,您的驗證碼為XXXXXX。提醒您,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以防詐騙」。是以,被告在收到街口公司系統發送的OTP驗證碼簡訊時,依其簡訊內容就可以知道這是有人正在登錄被告所申請的街口支付APP的驗證碼,且系統也提醒被告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以防詐騙,被告無視於簡訊的內容以及提醒,將驗證碼傳送給詐騙集團成員,即係同意授權收受到驗證碼的人使用被告所申辦的街口支付帳號。
㈣末查,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的街口帳戶使用權後,陸續辦理金
融帳戶的綁定此可由被告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對方陸續求被告傳送驗證碼,而依街口公司覆函說明二㈣執行金融驗證綁定支付工具,使用者綁定金融帳戶時,系統都會發送OTP驗證碼到使用者的手機,待輸入OTP驗證碼後,才會完成金融帳戶的綁定,可見在詐騙集團綁定被告的金融帳戶到街口支付帳號時,系統會不斷地發送OTP驗證碼給被告,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傳送所收到的驗證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完成金融帳戶的綁定。被告辯稱不知道所收到的驗證碼的作用,才會傳送給詐騙集團成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自當知悉不可將個人資料、銀行帳戶及相關支付工具的帳號、密碼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被告將其個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訊登錄認證碼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其個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訊登錄認證碼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登錄及使用被告所申辦的街口支付帳號,並配合傳送所收到的驗證碼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完成金融帳戶之綁定,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訊登錄認證碼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登錄及使用被告所申辦的街口支付帳號,並配合傳送所收到的驗證碼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完成金融帳戶之綁定,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街口支付工具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其個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訊登錄認證碼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登錄及使用被告所申辦的街口支付帳號,並配合傳送所收到的驗證碼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完成金融帳戶之綁定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文彥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該告訴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訊登錄認證碼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登錄及使用被告所申辦的街口支付帳號,並配合傳送所收到的驗證碼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完成金融帳戶之綁定,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黃文彥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文彥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家人接濟過活,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經提領之告訴人黃文彥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此洗錢行為標的有何實際管領、處分權限,難認該等款項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否認其獲有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收取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