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育誠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李志芳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811號民國113年5月28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1頁)、被告葉育誠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5、80、88、93至9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葉育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聯絡被害人並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成立調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審理中業已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與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並無卷內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之確切資料,且考量本院已諭知被告應為上開之賠償,為免有過苛之虞,亦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斟酌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就此並無沒收、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葉育誠應給付被害人李志芳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葉育誠另給付被害人李志芳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811號民國113年5月28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1頁)。◎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被 告 葉育誠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113年4月1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誠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暱稱「Alexandra(即venom)」、「雞仔(即tt)」、「火雲邪神」、「朋友(被告葉育誠稱係幫其購買、寄放泰達幣之人)」、「楊鈺蓉」、「Be
n.陳鴻飛」、「Trcoex-吳泓揚」、「哥倫幣所」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渠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楊鈺蓉」、「Ben.陳鴻飛」、「Trcoex-吳泓揚」與李志芳取得聯繫,並邀集李志芳參與投資,嗣李志芳依「Ben.陳鴻飛」、「Trcoex-吳泓揚」指示操作APP開立「TRCOEX PRO」電子錢包(此錢包李志芳無法完全控制錢包內貨幣流動,下簡稱李志芳錢包),依渠等指示,向LINE帳號「哥倫幣所」表明要買多少泰達幣,並同時告知「楊鈺蓉」、「Trcoex-吳泓揚」,再由不同人出面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與李志芳面交現金後,再將泰達幣打至李志芳錢包。「Alexandra」隨後指示葉育誠出面,於113年1月18日16時13分許,李志芳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自稱幣商人員之葉育誠要求李志芳簽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而後至店外葉育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面交365萬元現金予葉育誠,而後葉育誠依「Alexandra」給予之李志芳錢包地址,將114780顆泰達幣存入李志芳錢包地址,隨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6時26分許,將李志芳錢包內之114780顆泰達幣,在未告知李志芳、也未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將114780顆泰達幣轉出至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志芳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許志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葉育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物手機2支(iphone Se為工作機)、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4)被告葉育誠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1份(包含空白版泰達幣買賣同意書、律師名片等) (5)被告葉育誠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包含手機對話、錢包位址等) (6)被告葉育誠臉書帳號大頭照及疫苗接種卡截圖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辨紀錄 (1)被告葉育誠自000年00月間,參與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Alexandra(即venom)」之人所主持之犯罪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成員有「雞仔(即tt)」、「火雲邪神」、「朋友(被告葉育誠稱係幫其購買、寄放泰達幣之人)」、「楊鈺蓉」、「Ben.陳鴻飛」、「Trcoex-吳泓揚」、「哥倫幣所」等人。 (2)被告參與之上述犯罪集團,係由「Alexandra(即venom)」給予工作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志芳碰面,要求簽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至車上並以上述方式收取現金,離開後再將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3)扣案物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之用。 2 (1)告訴人兼證人李志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2)通訊軟體LINE與 •與「楊鈺蓉」、「Ben.陳鴻飛」、「Trcoex-吳泓揚」、「哥倫幣所」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3)告訴人李志芳翻拍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 (4) 臺南市○○區路○○○○○○○○○路000號星巴克監視器影像截圖 (5)告訴人李志芳為投資本件虛擬貨幣而向「夢時貸」推荐代書貸款之資料(置於彌封袋) (1)告訴人李志芳於112年10月15日起,在臉書上看到一篇投資文章,便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鈺蓉」、「Ben.陳鴻飛」、「Trcoex-吳泓揚」等人聯繫,多談論投資之事,致告訴人李志芳陷於錯誤,依暱稱「楊鈺蓉」、「Ben.陳鴻飛」、「Trcoex-吳泓揚」指示下載指定之「TRCOEX PRO」APP並開設自己無法掌控之錢包。 (2)於上述時間、地點,簽立泰達幣買賣同意書並交付現金予被告葉育誠。 3 (1)113年1月31日偵查報告(分析被告手機內之資料、被告錢包與李志芳錢包實際流動資料) (2)113年4月3日偵查報告及所附165系統查詢資料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南市警刑科偵字第1130182999號函及所附虛擬通貨幣流分析 (1)告訴人李志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號稱「TRCOEX PRO」開立之錢包,實際上並非由其控制、保管之虛擬貨幣錢包。 (2)被告葉育誠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李志芳設立之錢包後,實際上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錢包,且有回水現象。 (3)165系統上有多件以「TRCOEX PRO」為名、相同手法之買賣虛擬貨幣詐騙案。
二、核被告葉育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Alexandra(即venom)」、「雞仔(即tt)」、「火雲邪神」、「朋友(被告葉育誠稱係幫其購買、寄放泰達幣之人)」、「楊鈺蓉」、「Ben.陳鴻飛」、「Trcoex-吳泓揚」、「哥倫幣所」及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扣案之手機2隻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所屬犯罪集團其餘成員聯繫以遂行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