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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峰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文 聞律師鄭懷君律師被 告 黃崧輔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被 告 黃冠霖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被 告 陳子洋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被 告 曾奕翔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被 告 邢藍之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被 告 蔡承勳選任辯護人 陳正佑律師被 告 蘇冠瑜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余建德律師被 告 張皓智選任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振名律師被 告 黃廉育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299號、第2209號、112年度偵字第11193號、第12626號、第20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黃崧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曾奕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邢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蔡承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冠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皓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廉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峰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000號之0房屋設置轉帳機房據點(俗稱「水房」,下稱臺南後壁水房),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僱用黃崧輔擔任臺南後壁水房之人頭負責人,由黃崧輔另以月薪2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報酬,陸續僱用蔡承勳、蘇冠瑜、曾奕翔、陳子洋、張皓智、黃廉育(以上人員之受僱期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人從事代收付款項作業人員。王文峰、黃崧輔、蔡承勳、蘇冠瑜、曾奕翔、陳子洋、張皓智、黃廉育乃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王文峰負責向不詳身分之車商(指專門出售、出租及提供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人)聯繫取得大陸地區民眾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手機門號,再交由蘇冠瑜等人於臺南後壁水房工作之作業人員將上開帳戶、手機門號分別綁定「FORVER PAY(永恆)」及「DIPPER PAY」等代收付系統後,並搭配使用U盾(USB Key)、U盾點擊器等協助轉帳工具,依照自稱「九州娛樂城」、「奧創娛樂城(簡稱為ETH)」、「博彩娛樂城(簡稱為MG)、「易倍體育娛樂城(簡稱為EMC)」等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之指示接續收受、轉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臺南後壁水房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因故結束經營後,王文峰承前犯意,與黃冠霖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黃冠霖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高雄苓雅水房),並自111年2月25日起,由黃冠霖擔任該水房管理人並負責發放員工薪資,以月薪2萬5千元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繼續僱用曾奕翔、陳子洋、蔡承勳,及另僱用邢藍之(以上人員之受僱期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擔任高雄苓雅水房之代收付款項作業人員,其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使用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手機門號並操作上開代收付系統,依照自稱「九州娛樂城」、「奧創娛樂城(ETH)」、「博彩娛樂城(MG)」、「易倍體育娛樂城(EMC)」等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之指示接續收受、轉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或依上開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之要求將收受款項用以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中,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嗣員警於111年5月17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苓雅水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並從扣案電腦中所留存之帳務紀錄查悉王文峰等人自111年2月3日起迄至同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止,總計以上開代收付系統代付洗錢總額為人民幣1087萬637元、代收洗錢總額為人民幣1106萬633元,另自111年5月12日起迄至同年5月17日止下發泰達幣(USDT)予「奧創娛樂城(ETH)」、「博彩娛樂城(MG)」、「易倍體育娛樂城(EMC)」等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共計7萬741.94顆。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峰、黃崧輔、黃冠霖、陳子洋、曾奕翔、邢藍之、蔡承勳、蘇冠瑜、張皓智、黃廉育(以下合稱被告王文峰等人)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王文峰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峰等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6頁、第83頁),且其等所述亦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文峰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文峰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文峰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刪除舊法「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文峰等人。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文峰等人。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王文峰等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105年12月28日修

正新增。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而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可參。依上開說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即可成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且已明白表示,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該條第1項第2款例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文峰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又被告王文峰等人上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單一之特殊洗錢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王文峰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峰、黃冠霖、陳子洋、邢藍之、蔡承勳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黃崧輔、蘇冠瑜、曾奕翔、張皓智、黃廉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文峰為牟利,接續成立臺南後壁水房、高雄苓

雅水房,前者僱傭被告黃崧輔管理,後者與被告黃冠霖共同經營,再分別僱傭本案其餘被告為本案洗錢行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自有可責;被告黃崧輔受被告王文峰僱傭,負責管理臺南後壁水房,被告黃冠霖與被告王文峰共同經營高雄苓雅水房,均屬犯罪分工中之重要角色;及被告蔡承勳、曾奕翔、陳子洋受僱參與臺南後壁水房及高雄苓雅水房之洗錢行為,被告蘇冠瑜、張皓智、黃廉育僅參加臺南後壁水房之洗錢行為,被告邢藍之僅參加高雄苓雅水房之洗錢行為,並考量其等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參與期間、犯罪方法、犯罪所得(詳附表二),及被告王文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本判決五、㈡部分);兼衡被告王文峰等人之年紀、素行(詳本判決四、㈣部分)、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5頁、第188、189頁);暨被告王文峰、黃冠霖、陳子洋、邢藍之、蔡承勳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後期始自白犯罪;被告黃崧輔、蘇冠瑜、曾奕翔、張皓智、黃廉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及諭知併科罰金者,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⒈被告陳子洋、邢藍之、張皓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文峰、黃廉育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尚知悔悟,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王文峰宣告緩刑4年,對被告陳子洋、邢藍之、張皓智、黃廉育均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王文峰、陳子洋、邢藍之、張皓智、黃廉育確實不再犯罪,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⒉被告黃崧輔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5月27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冠霖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4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蔡承勳前因犯賭博案件,於109年11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1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既在本件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執行完畢,均不合於上開緩刑宣告要件。

⒊按刑法第76條本文「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立法理由係採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惟並未採刑之判決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奕翔前因犯賭博案件,於109年11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被告蘇冠瑜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1年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8日至115年2月7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曾奕翔於緩刑期間內犯本案;被告蘇冠瑜於另案緩刑期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均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故認均有對其等執行刑罰,以促使其等改過遷善之必要,故均不予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分別係屬於被告王文峰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各扣案物所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5頁、第159頁至第169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對被告王文峰等人諭知沒收(諭知沒收對象如附表一所示)。至其餘扣案物,因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分別係屬於被告王文峰等人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下列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63頁、第183至185頁),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對被告王文峰等人諭知沒收;又除被告王文峰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及被告黃崧輔有犯罪所得71,100元現金經扣案以外,爰就其餘未經扣案部分,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王文峰及其辯護人陳稱:依起訴書記載被告王文峰等人

自111年2月3日起迄至同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止,總計以上開代收付系統代付洗錢總額為人民幣1087萬637元、代收洗錢總額為人民幣1106萬633元,另自111年5月12日起迄至同年月17日止下發泰達幣(USDT)予「奧創娛樂城(ETH)」、「博彩娛樂城(MG)」、「易倍體育娛樂城(EMC)」等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共計7萬741.94顆等情,另被告王文峰於112年4月21日法官訊問時供稱:「(法官問:你的報酬?)收款金額的千分之七,只計算收款。客人提領我們代付沒有收取報酬。」依此計算,被告王文峰個人收益為336,487元【計算式:以本案查獲時間111年5月17日臺灣銀行人民幣換算新臺幣匯率為4,346,代收洗錢總額人民幣11,060,633元× 4.346×0.007=336,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至第159頁書狀所載,惟誤計算為336,500元,逕予更正)。此係屬於被告王文峰之犯罪所得,被告王文峰已自動繳交336,500元,此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59頁)。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336,487元,其餘部分則屬溢繳,不予沒收。至被告王文峰供稱上開金額係其就臺南後壁水房、高雄苓雅水房所估算之個人收益部分,既為被告王文峰之個人收益,即應全部諭知沒收,無庸再扣除其給付本案其他被告報酬部分,附此敘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⒉被告黃冠霖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黃冠霖報酬係與被告王文

峰二八分帳,故為84,122元【計算式:以被告王文峰之犯罪所得336,487元×1/4=84,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四第186頁)】。

⒊被告黃崧輔供稱:伊是跟王文峰領薪水,從110年5月開始,

大約做到11月底,一個月領5萬元,領了7個月,最後一個月沒領到;在伊的住處扣案之71,100元(即警八卷第1686頁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係伊的薪水剩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頁)。故被告黃崧輔上開工作期間共領取薪資35萬元。

⒋被告陳子洋供稱:伊在110年11月進入臺南後壁水房,至11月

底,領取2萬5千元薪水,高雄苓雅水房是從111年2月底至被警察查獲時,這段期間完全沒有領到薪水等語。

⒌被告曾奕翔供稱:伊在臺南後壁水房工作從110年5月底開始

,工作5個月,每月領5至6萬元;高雄苓雅水房從111年3月開始工作至被查獲時止,伊只領到一個月薪資5萬元。是依對被告曾奕翔最有利計算,其在臺南後壁水房、高雄苓雅水房工作共領取薪資30萬元。

⒍被告邢藍之供稱:伊自111年4月底進入高雄苓雅水房至為警

查獲時止,期間並未領到薪資,但有預借薪資6千元等語。⒎被告蔡承勳供稱:伊自110年6月開始進入臺南後壁水房,工

作4個月,每月薪資6萬元,111年3月間至高雄苓雅水房,工作一個月,領取薪資3萬元等語,故被告蔡承勳在臺南後壁水房、高雄苓雅水房工作共領取薪資27萬元。

⒏被告蘇冠瑜供稱:伊於臺南後壁水房成立時即受僱,直到該

水房結束,每月薪資3萬元,領取6個月等語,故被告蘇冠瑜共領取18萬元薪資。

⒐被告張皓智供稱:伊從110年7月間開始在臺南後壁水房工作

,大約工作至10月,8月開始領薪資,共領3次,每次2萬5千元等語,故被告張皓智共領取薪資7萬5千元。

⒑被告黃廉育供稱:伊從110年10月開始至臺南後壁水房工作,

共工作4個月,每月薪資3萬元等語,是以,被告黃廉育共領取薪資12萬元。

⒒綜上,被告黃冠霖與王文峰以二八分帳方式分配犯罪所得;

被告黃崧輔、陳子洋、曾奕翔、邢藍之、蔡承勳、蘇冠瑜、張皓智、黃廉育均是受僱從事本案犯行,所得薪資應均屬犯罪所得,而被告邢藍之雖稱僅預借薪資,此部分既屬薪資,自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文峰等人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如對被告王文峰等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王文峰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500萬元,並援引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號、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0號、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等判決為例。惟觀諸判決①雖認上開條文認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然另認「該等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對被告諭知沒收顯然過苛,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而判決②之被告並非犯特殊洗錢罪,自難以比附;判決③則係就已扣案之現金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與本案情節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沒收對象 (犯罪行為人/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案地點 1 被告王文峰 紅米廠牌手機(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苓雅水房 2 紅米廠牌手機(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蘋果廠牌手機 3支 4 U盾 6個 5 使用過手機 98支 6 U盾點擊器 45個 7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8 Yama廠牌電腦主機 1台 9 電腦主機 3台 10 被告陳子洋 蘋果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被告曾奕翔 蘋果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被告邢藍之 蘋果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被告蔡承勛 U盾 1個 14 被告黃冠霖 蘋果廠牌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冠霖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 15 蘋果廠牌手機(紅色、無門號、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6 點鈔機 1台 17 蘋果廠牌手機(無門號、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8 電腦主機【EINAREX(含D-Link無線網卡)】 1台 19 被告黃崧輔 OPPO手機(含SIM卡各1張) 3支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20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1 LG手機(無SIM卡) 1支 22 蘋果廠牌手機(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3 蘋果廠牌手機(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4 蘋果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5 蘋果廠牌手機(門號:香港+00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6 被告張皓智 蘋果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皓智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 27 被告蘇冠瑜 蘋果廠牌手機(無門號、IEM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蘇冠瑜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 28 蘋果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9 蘋果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30 蘋果廠牌手機(無門號、IEMI:000000000000000、密碼0000、含SIM卡2張) 1支附表二:犯罪所得(民國/新臺幣)

編號 沒收對象 (犯罪行為人/所有人) 犯罪所得 備註 1 被告王文峰 336,487元 2 被告黃崧輔 35萬元(含扣案之現金71,100元) 受僱管理臺南後壁水房期間為110年5月間至11月底間 3 被告黃冠霖 84,122元 參與管理高雄苓雅水房期間為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 4 被告陳子洋 2萬5千元 臺南後壁水房受僱期間為110年11月至11月底;高雄苓雅水房受僱期間為111年2月底至同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 5 被告曾奕翔 30萬元 臺南後壁水房受僱期間為110年5月底至同年10月間;高雄苓雅水房受僱期間為111年3月間至同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 6 被告邢藍之 6千元 高雄苓雅水房受僱期間為111年4月間至同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 7 被告蔡承勳 27萬元 臺南後壁水房受僱期間為110年6月底至同年10月間;高雄苓雅水房受僱期間為111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 8 被告蘇冠瑜 18萬元 臺南後壁水房受僱期間為110年5月間至結束經營時(約工作6個月) 9 被告張皓智 7萬5千元 臺南後壁水房受僱期間為110年7月間至同年10月間 10 被告黃廉育 12萬元 臺南後壁水房受僱期間為110年10月間至結束經營時(約工作4個月)附表三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高雄苓雅水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警一卷第53至61頁 2 DIPPER PAY網頁內代收訂單之截圖2張 警一卷第63至65頁 3 陳子洋勘驗照片10張 警一卷第79至84頁 4 臺南後壁水房、高雄苓雅水房蒐證即跟監照片各1份 偵一卷第17至95頁 5 曾奕翔持用手機之apple ID 1張、通訊軟體帳號2張、手機檔案夾、備忘錄及照片截圖10張、與暱稱「KKK」之對話紀錄4張 警一卷第173至181頁 6 高雄苓雅水房扣案編號21之數位鑑識截圖4份 警一卷第285至289頁、警二卷第363至365頁、警四卷第141至146頁、警五卷第387至395頁、第403頁、第442至450頁 7 高雄苓雅水房扣案編號22之數位鑑識截圖2份 警一卷第291至295頁、警二卷第357至362頁 8 高雄苓雅水房扣案編號23之數位鑑識截圖3份 警一卷第297至308頁、警二卷第376頁、警五卷第379至385頁、第409至410頁 9 高雄苓雅水房扣案編號25之數位鑑識截圖2份 警一卷第309至317頁、警四卷第147頁、警五卷第386頁、第397頁、第441頁、偵五卷第165至170頁 10 高雄苓雅水房之本院111年聲搜字509號搜索票、陳子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BHQ-9751號自用小客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及扣押物照片49張 警八卷第1601至1640頁 11 扣案電腦主機蒐證列印資料1份 警二卷第107至126頁 12 黃崧輔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機)及扣案手機外觀及內容、對話紀錄截圖12張 警二卷第171頁、第185至188頁 13 蕭博仁之扣案手機(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扣得編號1、2)外觀及內容、對話紀錄各1份 警七卷第1327至1352頁、第1375至1378頁、第1386至1392頁、第1406至1407頁、第1410至1439頁、第1442至1455頁、第1458至1464頁 14 黃冠霖居所之本院111年聲搜字9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及扣押物照片24張 警八卷第1641至1662頁 15 黃崧輔居所之本院111年聲搜字9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13張 警八卷第1677至1695頁 16 蕭博仁之高雄市○○區○○○○○○000○○○○00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及扣押物照片41張 警八卷第1697至1728頁 17 扣案大陸手機內容截圖1份 警三卷第52至55頁、警四卷第91至97頁、警七卷第1440至1441頁 18 曾奕翔之扣案手機(高雄苓雅水房扣得編號14)外觀及內容、對話紀錄1份 警七卷第1012至1013頁、第1024至1038頁、第1103至1108頁、第1247至1289頁、第1393至1395頁 19 黃崧輔之扣案手機(黃崧輔居所扣得編號8)外觀及內容、對話紀錄1份 警七卷第1014至1023頁、第1039至1043頁、第1379至1385頁、第1398至1405頁、第1408至1409頁、第1456至1457頁、偵四卷第123至126頁 20 黃冠霖之扣案電腦(黃冠霖居所扣得編號6)內群組「俊傑Royal小額7.5」對話紀錄截圖1張、電磁紀錄截圖1份 警三卷第88頁、警五卷第405至407頁、第411至429頁 21 高雄苓雅水房扣案電腦內電磁紀錄「2月股金」資料列印1份 警三卷第89頁 22 蘇冠瑜之扣案手機內(蘇冠瑜住居所扣得編號4)手機外觀及內容翻拍照片1份 警三卷第91至92頁 23 蘇冠瑜之扣案手機內(蘇冠瑜住居所扣得編號3)手機外觀及內容翻拍照片1份 警三卷第93至100頁 24 蘇冠瑜之扣案手機內(蘇冠瑜住居所扣得編號2)手機外觀及內容翻拍照片1份 警三卷第101至106頁 25 張皓智同意搜索門號0000000000號電磁紀錄之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及扣押物照片12張 警八卷第1761至1777頁、警三卷第241頁 26 蘇冠瑜住居所之本院111年聲搜字9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及扣押物照片15張 警八卷第1729至1746頁 27 蘇冠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虛擬貨幣轉帳至警方冷錢包之電磁紀錄各1份、扣案之USDT照片1張 警八卷第1747至1759頁 28 黃崧輔之扣案手機(黃崧輔居所扣得編號7)外觀及內容、對話紀錄1份 警六卷第529至532頁 29 黃崧輔之扣案手機(黃崧輔居所扣得編號6)外觀及內容、對話紀錄1份 警六卷第533至539頁 30 邢藍之之扣案手機(高雄苓雅水房扣得編號16)外觀及內容、對話紀錄1份 警六卷第871頁 31 陳子洋之扣案手機(高雄苓雅水房扣得編號8)外觀及內容、對話紀錄1份 警七卷第1291至1295頁 32 本案代收付定「FORVER PAY(永恆)」系統綁定銀行之匯出明細資料1份 偵五卷第177頁、第193至268頁 33 本案代收付「DIPPER PAY」系統綁定銀行之匯出明細資料1份 偵五卷第269至276頁 34 扣押筆電蒐證資料1份 警六卷第711頁【卷宗簡稱對照說明】

一、警一卷: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0297033號卷

二、警二卷: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0537791號卷

三、警三卷: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215356號卷

四、警四卷: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249538號卷

五、警五卷: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394115號卷一

六、警六卷: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394115號卷三

七、警七卷: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394115號卷四

八、警八卷: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394115號卷五

九、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299號卷

十、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209號卷

十一、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3號卷

十二、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6號卷

十三、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58號卷

十四、本院卷:本院金訴字第784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