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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欣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號),前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欣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每一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同日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鍾春梅自稱「板橋戶政事務所張主任」、「板橋警察局吳智強」、「周士瑜檢察官」,並向其佯稱:我是檢察官,因你涉及綁架暴力案件,須交付土地銀行及上海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凍結該等帳戶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該帳號密碼後,即於111年5月17日10時23分、23分、111年5月18日10時33分、12時53分、111年5月20日10時3分、4分許、111年5月23日11時35分、12時53分許,轉匯146萬元、54萬元、75萬3600元、124萬6400元、91萬3000元、108萬7000元、99萬6000元、5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而出。嗣鍾春梅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起訴時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結論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並未有定義性規定,是應依民法規定認定。申言之,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且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7日南檢文崗112偵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所印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足憑(見112金訴261卷第3頁),是此節先堪認定。

㈡又起訴當時被告住居所在臺中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12金訴261卷第9頁),至於起訴書所載住所臺南市○○區○○街00號,經被告表示因原本臺南租屋處已經期滿,所以搬到臺中,112年3至4月間有回臺南搬東西,僅跟朋友暫住一兩天就回臺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金簡183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收受起訴書正本時(即112年3月7日)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南,而復查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時,並無其他足證被告住居或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證據,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再者,本案犯罪行為地即被告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地點為

其基隆市住處(見1963號偵卷第22頁),犯罪結果地即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地點為桃園市○○區○○0000號偵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犯罪地亦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㈣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顯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審酌被告現住所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酌以法院證據調查及被告應訴便利後,併諭知本案移送被告犯罪地(即現住所)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