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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黛君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黛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補充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⑴、⑵、2、4所示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附表編號1⑶、3、5所示匯入款項,則因附表編號1⑶、3、5所示銀行經通報而將匯入款項圈存,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黛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將其所申設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出款項之用,並藉以提領附表編號1⑴、⑵、2、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而就附表編號3、5部分,因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通報而將附表編號3、5所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將附表3、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圈存,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是以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附表編號1⑶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未提領或轉匯而出,然不影響被告就附表編號1已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5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本院卷第44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惟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嫌,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同時對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附表編號1、2、4)、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5)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4)、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5)處斷。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為前述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經檢警偵訊,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再次率爾將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主動表示願與告訴人等調解,於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調解1、3、5所示告訴人王武麟、陳怡心、李芳誼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1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另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簡彣如以分期付款方式5萬元方式達成調解,有和解書3份、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6、157、1

61、171、173、17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經合法通知2次而均因故未到場調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刑事報到單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1、97、117至119、133頁),本院認尚不得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未能達成調解而遽論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附表編號1⑶、3、5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匯入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或未及提領或遭圈存,得依法向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⑶、3、5所示匯入款項(詳後述),兼衡辯護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7號起訴書用以說明被告犯罪之動機,及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情形,並念及被告非實際行騙並獲取詐得款項之核心人物,其主觀惡性較為輕微,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屬次要,及被告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除盡力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簡彣如達成調解,另委由律師親至北部、中部、南部分別與告訴人陳怡心、王武麟、李芳誼達成和解,獲得前開告訴人等之諒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前開告訴人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6、143、161、171頁),本院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簡彣如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簡彣如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且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經查,附表編號1⑴、⑵、2、4所示告訴人因詐欺匯入附表編號1⑴、⑵、2、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惟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就此部分款項,被告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⑶、3、5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匯入附表編號1⑶、3、5所示帳戶之款項,已因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通報後,分別設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尚圈存於附表編號1⑶、3、5所示帳戶內,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31、45、49、129、241頁;本院卷第177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⑶、3、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應由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前揭管理辦法處理。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交付前述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另獲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武麟 112年10月17日20時25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武麟佯稱:繳費後可相約認識發生關係云云,致王武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7日20時25分許 ⑵112年10月17日21時8分許 ⑶112年10月18日15時29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合庫帳戶 2 鄭凱駿 112年10月6日11時54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凱駿佯稱:投資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鄭凱駿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新光帳戶 3 陳怡心 112年10月17日9時52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心佯稱:於博奕網站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怡心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52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4 簡彣如 112年10月16日10時36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彣如佯稱:加入平台後按讚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簡彣如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10時36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0時37分許 ⑴3萬4,704元 ⑵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⑶112年10月16日11時17分許 ⑶5萬元 新光帳戶 5 李芳誼 112年10月18日10時9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芳誼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芳誼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應予更正)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附件一】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邱黛君願給付聲請人簡彣如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113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自行約定。【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48號被 告 邱黛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黛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奇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期獲得新臺幣1700萬元之不法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武麟、鄭凱駿、陳怡心、簡彣如、李芳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邱黛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不完整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提供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共5個帳戶資料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期獲得1700萬元之彩金云云,且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武麟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ATM轉帳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凱駿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新光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心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新光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簡彣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存入憑條、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新光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芳誼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所有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8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3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19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曾於108年間交付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歷經相關偵查程序,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遭作為不法用途有預見可能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