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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佑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汪佑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佑軒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經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楚隆」之男子(下稱「蔡楚隆」)得知有收取款項之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入帳帳戶,且於他人匯入款項至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付「蔡楚隆」,汪佑軒則可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3為報酬。汪佑軒即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款項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蔡楚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汪佑軒於111年9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啇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佑軒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蔡楚隆」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汪佑軒中信銀帳戶」帳號後,即於000年0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美蓮」聯繫詹勛驛,向詹勛驛佯稱:可註冊ebay軟體,並利用該軟體購買商品,刷滿20筆隨機商品後會返還本金及回饋金云云,致詹勛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9日12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興甫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興甫臺企銀帳戶」;林興甫涉案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中),嗣「林興甫臺企銀帳戶」旋於同日(29日)12時49分許,轉匯65萬4400元至「汪佑軒中信銀帳戶」內,汪佑軒再依「蔡楚隆」指示,於同日(111年9月29日)14時27分許,自「汪佑軒中信銀帳戶」提領98萬元,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交付予「蔡楚隆」,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後詹勛驛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勛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佑軒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至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勛驛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警卷第45至51頁),再有告訴人詹勛驛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警卷第91至117頁)、「林興甫臺企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5頁)、「汪佑軒中信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29至36頁)、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37頁)及被告汪佑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予提領而轉交藉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僅與「蔡楚隆」接觸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9至21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容有未洽。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汪佑軒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不詳人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本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僅能認定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及罪質顯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包含詐欺取財罪之全部構成要件要素,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被告於審理中已為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後轉交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