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76號、第371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伯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並無給付虛擬遊戲平台禮物及清償代償款項之意思及能力,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6時36分許,在「Play One」陪玩網路平台,見遊戲玩家項澤洋欲購買平台虛擬禮物,遂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項澤洋,致項澤洋陷於錯誤,依徐伯豪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購買遊戲平台之虛擬鑽石幣匯入徐伯豪之遊戲帳號及匯款代償債務,徐伯豪遂取得上開虛擬鑽石幣及免除債務。嗣徐伯豪屆期遲未轉匯上開約定之平台禮物予項澤洋,亦未履行現金還款之承諾,項澤洋始悉受騙。
二、徐伯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6月初,經友人吳義青介紹認識名為「天道酬勤」貸款公司,並於112年6月10日14時許,提供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依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6月11日至6月16日期間,前往桃園中正路不詳旅館居住6日,並因此收受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車馬費。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至5之吳佳旻、施力鳴、林谷發、林寶貴、何明倫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合庫帳戶後,再經網路轉帳匯出(僅何明倫部分未及轉匯),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吳佳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谷發、林寶貴、何明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項澤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伯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項澤洋、吳佳旻、施力鳴、林谷發、林寶貴、何明倫、葉詠渝(暱稱小耶)、林鼎芫(暱稱CC)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項澤洋、吳佳旻、施力鳴、林谷發、林寶貴、何明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項澤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鼎芫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葉詠渝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博塏股份有限公司博法字第11208028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及查詢單(被告及項澤洋在「Play One」遊戲平台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段,而獲
取虛擬鑽石幣及免除債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使被害人多次匯款
購買虛擬鑽石幣及免除債務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之犯行,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有詐欺案件之財產犯罪類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對告訴
人項澤洋詐取財產上之利益,侵害人際間友善互信之基礎,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各該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項澤洋、林谷發達成調解,分期給付賠償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一般,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一之部分已與告訴人項澤洋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
分期給付賠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二之部分犯罪所得為1,200元,業經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雖與告訴人林谷發達成調解,惟並無清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㈤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何明倫所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而無法提出,足認為前開款項固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惟已遭警示圈存,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項澤洋 (提告) 111年12月31日16時36分許起,在「Play One」陪玩網路平台,見遊戲玩家項澤洋欲購買網路平台之虛擬禮物,接續向項澤洋詐稱可以低於網路平台價格取得平台之虛擬禮物或換取抽單之禮物,致項澤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在「Play One」下單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購買虛擬鑽石幣給徐伯豪在該平台暱稱「SC.稀結小星星star✨『小白星』✨」帳號,徐伯豪因而取得上開匯款金額價值之虛擬鑽石幣。 112年1月1日04時46分 10萬元 徐伯豪使用暱稱「SC.稀結小星星star✨『小白星』✨」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75號 2 112年1月2日18時17分 2萬元 同上 3 112年1月3日20時03分 1萬4000元 同上 4 112年1月11日22時59分 1萬5000元 同上 5 112年1月17日23時40分 2萬3000元 同上 6 112年1月17日23時59分 1萬7000元 同上 7 同上 徐伯豪為清償林鼎芫、葉詠瑜之借款及購買「Play one」虛擬遊戲平台物品之價款,接續向項澤洋詐稱因虛擬平台禮物未能及時交付遭催討債務急待清償,項澤洋代為轉帳後可屆期給付代償款項,致項澤洋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徐伯豪因而免除債務。 112年1月21日02時28分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鼎芫中信帳戶 8 112年1月21日03時03分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 葉詠渝中信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及非供述證據 1 吳佳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民佯稱至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吳佳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2分 7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776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施力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施力鳴佯稱至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施力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13日09時39分 7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776號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林谷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谷發佯稱至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林谷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13日10時11分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776號 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林寶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寶貴佯稱至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林寶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21分 2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776號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何明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明倫佯稱至tigtuohu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何明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13時35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776號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14日13時36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