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億心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億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億心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得以以提領、轉帳功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0時23分許,至統一超商長益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並與本案臺銀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宜娟」指定之人收受,並於同日20時35至37分許將上開金融卡密碼以LINE告知「李宜娟」,欲以此獲得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惟嗣後並未實際取得上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系爭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或本案國泰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上開二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億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及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辯稱:我當時透過網路在找家庭代工,對方說會寄材料給我,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是遭「陳昕宜」、「李宜娟」告以高明包裝過之工作條件、書面代工協議書、公司名稱、提供帳戶供公司減稅以取得補助款5千元及其他人案例取信被告,被告回以有胞兄在當警察,認對方如有不法意圖即會知難而退,另被告亦有在GOOGLE網頁上輸入「華陽塑膠包裝有限公司」確實查得上開公司應徵代工之網頁,而信以為真;被告無稅務知識、經驗而信以為真交付系爭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發現後隨即提供LINE對話紀錄並報警,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工作環境及交友單純,不涉及不法場所及人際關係,相關工作經驗不會增加其對社會險惡之認識或提高對詐欺集團之預見,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被告有上開不確定故意,不得以單純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系爭2帳戶均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方式將系爭2帳戶金融卡寄交「李宜娟」指定之人,並告知「李宜娟」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向伊等訛稱如附表所示不實事項,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或本案臺銀帳戶內,系爭2帳戶之款項隨即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13至26頁),並有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詐欺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或通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出示之識別證(警卷第57至62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5至80頁);附表編號3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91至95頁);附表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3至109頁);附表編號5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5至125頁);附表編號6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3至136頁),暨系爭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宜娟之對話紀錄含其內包裹照片、交貨便收執聯照片、交貨便貨態查詢截圖(警卷第27至33、3
5、37頁、本院卷第97至167頁)。是被告有交付系爭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系爭2帳戶,而該等詐欺所得旋遭提領後即遭隱匿及掩飾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被告交付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系爭2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系爭2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疑。
(二)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1.查被告交付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參照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學歷(本院卷第300頁),可見被告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參照被告辦理過助學貸款、定期以存入款項供扣款,可見被告對於銀行帳戶之功能及存提款相關業務有相當之認識。且由被告與「李宜娟」之對話紀錄顯示,「李宜娟」告知要提供金融卡申請補助時,被告回應「兩張,另外兩張我會用」(本院卷第125頁),佐以被告自陳:我之所以不交第3個帳戶是因為系爭2帳戶都是我把錢存進去給銀行扣款,很少會使用密碼及金融卡把錢領出來,我的薪水帳戶是聯邦銀行,領錢我比較常使用聯邦銀行帳戶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可知被告知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方將可以使用帳戶,故需交付自己較不常出入款項、較無存款在內之帳戶與對方,顯見被告亦非單純信賴對方。否則既然交出帳戶即可獲得補助款,且依據「李宜娟」與被告對話紀錄之說詞,「李宜娟」2天內會歸還金融卡(本院卷第127頁),豈有區分不同用途帳戶而篩選何者適合寄出與對方使用之必要?
2.再者,被告亦曾向「李宜娟」稱「這個卡片很重要,所以我有讓我做警察的哥哥知道」,但同時已經將卡片包裝完畢前往統一超商(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其自己書狀及供述辯稱此係為測試對方是否有不法意圖,知悉對方有使用系爭2帳戶有緊張一下(本院卷第44、295至296頁),顯見被告對於上述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況,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並非一般工作常態,有所認知,否則豈有需測試對方是否有不法意圖之必要?且在知悉對方使用帳戶竟感覺緊張之可能?然而,在被告告知「李宜娟」其有哥哥當警察後,「李宜娟」後續僅回覆「我們這個材料充足是穩定長期作,材料和薪水就是最好的保障,所以妹妹可以安心做哦,進度你自己都可以查詢,我每天也會告知你」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該回覆仍僅強調被告可以獲得材料及薪水,完全不涉及帳戶使用具體方式、提出任何可信賴、供查證合法之資訊或被告實際可查詢之進度為何?被告卻未再為任何質疑或要求對方提供可查證資訊,被告亦自陳其知悉告知有讓當警察之哥哥知悉此情對對方可以實際掌握使用金融卡,並無任何阻礙(本院卷第295頁),卻在對方上開回覆之2分鐘後,即告知對方已到統一超商配合進行將金融卡寄出之程序(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可見被告實際上僅著重於獲得補助或材料(報酬),即置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於不問,即願配合對方寄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而容任對方得以使用系爭2帳戶之心態。
3.另依據被告與「李宜娟」之對話紀錄觀之:由被告於「李宜娟」於113年2月23日12時7分表明收受系爭2帳戶金融卡後,即未再向對方確認後續使用系爭2帳戶之具體事項,直至其於113年2月24日21時49分前,即已經由網路銀行查知對方已有使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出入,卻僅截圖詢問對方要求確認,對方全然無回應後,被告亦無為任何後續質疑或處理,直至同年月26日才又與對方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而被告自陳其是因國泰世華銀行告知其帳戶變成警示、人頭帳戶,才將帳戶掛失,並於同日前往報案等語,其報案證明單則顯示報案日期為113年2月27日15時39分(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45頁、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容任對方使用系爭2帳戶出入約5日,且是在銀行明確告知帳戶涉及不法後,始有掛失及報警處理,可見被告並非自發察覺有異而以具體行為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帳戶,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佐以被告坦承其知悉銀行有24小時服務專線,但也沒有向銀行阻止對方使用系爭2帳戶,僅一直等對方回覆是否是她們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則被告客觀行為與一般人不願意令他人使用自己帳戶者,在發現非自己操作之交易後,會即時想要以掛失、止付方式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帳戶功能之心態明顯不符,由此更可徵被告有容任對方使用自己系爭2帳戶之舉止。
4.參照,被告坦承與「李宜娟」僅認識數日,不確定對方是否叫做「李宜娟」,除網路通訊軟體外,並無其他與「李宜娟」聯繫方式,不知道對方地址、電話,也沒有實際跟「華陽塑膠包裝有限公司」確認有無找家庭代工,更未簽署所謂提供帳戶領取補助之書面協議等情(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可見被告對「李宜娟」及上開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所提出其在GOOGLE查證上開公司之資料(本院卷第181頁),第一筆就是上開公司之代工協議經他人詢問是真的假的,可見上開代工協議之真假業經其他人提出質疑,被告卻未經任何進一步查證。另佐以「李宜娟」指示被告寄出帳戶之收受者為「張*怡」,取件門市為統一超商文興門市(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不僅不是將帳戶提供與所謂之「華陽塑膠包裝有限公司」相關部門或「李宜娟」,取件地更與被告在網路上查知之該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本院卷第181頁)有所差距,在在均顯示「李宜娟」之指示與向「華陽塑膠包裝有限公司」申請補助款等情有異。則被告辯稱其信賴對方而寄出帳戶,實均與常態在發現資訊有疑義,且已經意識此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時,會謹慎加以查證之情狀不合。
5.承上所述,被告對於首揭常情及將系爭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領取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以掩飾、隱匿去向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系爭2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求自己可以由此獲得補助等財產上利益,即將系爭2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2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均辯以上詞,惟查:
1.自被告提出其與「李宜娟」LINE對話紀錄以觀,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每個帳戶即可領取高達5,000元之補助,2個帳戶即可獲取補助1萬元,最多可以領取6個帳戶補助(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對照「李宜娟」告知家庭代工之報酬做100件才能領3,000元,一個月作600件至多可以領22,500元(本院卷第101、109頁),則所謂提供帳戶全然不需付出勞力之行為,即可領取之補助已遠高於正常付出勞力之家庭代工工作,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
2.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若是以不實方式、偽造金流、人頭方式以規避繳納稅捐,亦屬不法,此根本無需具有稅務專業知識始可明瞭,益見被告要應徵之工作內容,合法性有所不足,被告卻仍配合之。至於系爭2帳戶為被告辦理貸款之扣款帳戶,雖有臺灣銀行仁德分行113年7月4日仁德營字第1130002132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376號函及附件明確(本院卷第265至268、271至273頁)。但被告實際評估此2帳戶之使用情形,才交付與「李宜娟」指定之人,業已論述如上(見(二)1.),被告亦自承交出系爭2帳戶金融卡後,其仍可以臨櫃或用網路銀行轉帳清償貸款,不便之處僅剩餘零錢無法提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9頁),佐以被告寄出時該2帳戶餘額僅38元、120元(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之與「李宜娟」之對話紀錄參照),足認此2帳戶雖經被告用以辦理貸款扣繳,但被告交出系爭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後續貸款清償並不受影響。且被告係經評估自己名下帳戶後選用系爭2帳戶交付與「李宜娟」指定之人,亦以認定如上,是既然被告交付系爭2帳戶金融卡,對其後續債務清償影響甚微,被告亦不因此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以佐證被告是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2帳戶金融卡,而不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另被告自陳交付系爭2帳戶資料之緣由為公司會補助錢讓我買材料,「李宜娟」會領出錢讓我買材料,所以需要密碼等語(偵卷第18頁)。但一般家庭代工是以付出勞力獲取薪資,材料費用本無庸自己購買,此由「李宜娟」自始至終未向被告解說材料費用之單價及計算方式及提出之代工協議第三條明示材料費由甲方即華陽塑膠包裝有限公司負擔(本院卷第175頁)即明,被告自述相信上開代工協議,卻視「李宜娟」解釋各項事務與協議不符之處於不見,更難佐證被告辯詞為真實。況且,如只是要給被告補助買材料,則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自行匯款與材料廠商在現今網路銀行普遍之情況下,亦無任何不便,根本沒有交付系爭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自己領有薪資轉帳帳戶,對於公司要給被告報酬或補助,均僅需提供帳號乙節,應知悉甚詳,被告卻辯稱自己完全相信「李宜娟」之說詞,顯與被告自己之工作經驗、智識程度有違。另被告所提出之工作經歷、家人相關判決及家庭經濟狀況相關佐證(本院卷第59至91頁),顯示被告有能力正常工作、負擔家計,縱使有經濟壓力亦不足以正當化被告可以無視於各項常識、違背常理及不合法之工作型態,任意配合將系爭2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4.至於辯護人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9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45至248頁)及被告以其他判決(本院卷第46至47、50至57頁)辯稱以詐欺手法取得帳戶使用者,曾遭不起訴或獲判無罪,足認被告也是被騙才交出系爭2帳戶。但上開案件均為針對其他特定個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判決,而各被告之能力、與詐欺集團間互動之情況、交付帳戶之動機及事由,各案件被告是否對詐術產生信賴性等隨個案均有所不同。而本件被告與「李宜娟」間之對話紀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參酌被告個人能力、與「李宜娟」之互動及曾對對方不法性有所認識等情,均業已論述如前,且被告欲以此獲得補助,顯然是以交付系爭2帳戶與他人使用獲取對價,與附表所示遭詐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節顯不相同,自不能以詐欺被害人遍及各階層即推認被告亦屬被害人(此部分辯詞詳本院卷第47至49頁),亦不能以他案之偵查或判決結果,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5.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交付諸多資訊與「李宜娟」,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者,均隱匿自己身分不願曝光不同;系爭2帳戶亦非新開戶之帳戶等,然提供帳戶與他人者,在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高度連結之情況下,本不可能隱匿自己身分,且交付帳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以帳戶新辦或舊有有所差異,是上開辯詞均不能佐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為真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2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數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系爭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恣意交付系爭2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工作,無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300頁)及辯護人所提被告之勞保投保退保資料、工作證明、戶籍謄本、被告親屬之判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59至9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林玉溫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5時10分許起,接續假冒為買家、銀行人員向林玉溫佯稱:有意購買水晶,需填完帳戶資料及網路設定才可以開始買賣云云,致林玉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5時51分許/49,985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5時54分許/22,993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4分許/19,123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15分許/49,985元/本案臺銀帳戶 同日16時17分許/30,123元/本案臺銀帳戶 2 呂奕緯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1日14時46分前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資訊」廣告,經呂奕緯瀏覽該廣告後即與上開人員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購買物品才可以參加活動及抽中獎品之流程需先匯款云云,致呂奕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6時6分許/46,067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20分許/29,997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37分許/20,000元/本案國泰帳戶 3 宋家慧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0時43分許起,接續假冒為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宋家慧佯稱:有意購買吊燈,其需完成升級認證才可以開始買賣云云,致宋家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7時16分許/9,984元/本案國泰帳戶 4 林坤易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9時8分許起,接續假冒為買家、賣場客服人員向林坤易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但其賣場尚未通過交易保障認證,需先完成才可以開始買賣云云,致林坤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6時59分許/49,985元/本案臺銀帳戶 5 蔡敏靖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資訊」廣告,經蔡敏靖瀏覽該廣告後即與上開人員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購買物品才可以參加活動及抽中獎品之流程需先匯核實金云云,致蔡敏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7時41分許/10,000元/本案臺銀帳戶 6 曾志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資訊」廣告,經曾志安瀏覽該廣告後即與上開人員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購買物品才可以參加活動及抽中獎品之流程需先匯訂金云云,致曾志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7時41分許/10,000元/本案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