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懷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懷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懷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市鶯歌區某7-11便利超商,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企帳戶)及越南籍友人吳玉成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上兩銀行帳戶,下稱本件二份寄交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秀絹」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俾便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懷愛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112年10月3日7時10分許,致電劉昆鳴,佯稱劉昆鳴因曾於110年12月在臺北市長春路「World Gym」實體店面以信用卡刷卡1099元購買會員商品,因駭客入侵變更資料為高級會員,並要求劉昆鳴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操作始能解除,致劉昆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日20時54分許、112年10月3日20時57分許分別以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劉昆鳴電支帳戶)轉帳4萬9980元、2萬15元至本件臺企銀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嗣劉昆鳴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昆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二份寄交帳戶資料提供予「盧秀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LINE找家庭代工,對方叫「盧秀絹」,對方有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伊,並表示提供一張銀行提款卡可以獲得3000元材料補助,伊將本件二份寄交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後,再用LINE傳送密碼與對方。對方說會將材料補助金匯入提款卡內再寄還給我,但之後並沒有收到6000元的材料費補助。伊亦是遭騙,伊沒有幫助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市鶯歌區某7-11便利超
商,將本件二份寄交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盧秀絹」,並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盧秀絹」;嗣「盧秀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劉昆鳴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劉昆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日20時54分許、112年10月3日20時57分許分別以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劉昆鳴電支帳戶)轉帳4萬9980元、2萬15元至本件臺企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劉昆鳴警詢中證述內容相合,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劉昆鳴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被告名下台企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應可認定。
㈡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在越南出生,14歲隨母
親到台灣,在台灣高職畢業,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且能使用LINE獲知訊息,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所聞,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參之被告將提款卡寄交「盧秀絹」前在與「趙怡如」之對話紀錄中亦曾稱:「喔~想說要提供卡片覺得怕怕」等語(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對於將個人名下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認識之人,可能供人為不法使用,而有法律上風險,應有認識。
⒉被告吳懷愛所提供之與「盧秀絹」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盧
秀絹LINE名稱為:秀絹餒n」),「秀絹餒n」稱:「第一次入職是需要寄一張提款卡到公司廠商,收到你的提款卡2-3天內就會把材料跟提款卡一起送上府給你的,到時候你的卡片裡面也會各有3000的錢唷」,被告稱:「一張3千呦~」,「秀絹餒n」稱:「是的唷,各3000」,但「秀絹餒n」又稱:「薪水的話看你是要讓師傅上門幫你驗收當場結現金還是你做完要自行寄回公司(7-11寄)薪水用匯款的給你」、「看你方便用什麼方式」,被告稱:「當場結現金」,「秀絹餒n」稱:「薪水可以現金但是獎金都是匯款方式給你的」等語(偵卷第19頁、21、25頁)。可知本案中「盧秀絹」表示提領材料補助款需寄交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並將材料費補助款存入或匯入所提供之金融卡帳戶內,然從事所謂家庭代工所獲之薪水卻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為何材料補助費不可以用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而一定要寄交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夠給付材料費補助款?此為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均可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被告亦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與「盧秀絹」係在LINE謀職認識,除「盧秀絹」曾提供
其人身分證資料外,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且「盧秀絹」要求被告提供本件臺企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以供申請、提領材料補助費,但薪水卻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其間存有顯不合理之處,其對於提供本件臺企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之用途不僅係為申請、提領材料補助費,可能挪為其他不法使用,存有懷疑之情形下,卻未為任何查證,即交付本件二份寄交帳戶資料,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本件二份寄交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幫助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使詐欺集團得以逞其詐欺故技,詐騙更多無辜受害人,且使檢警追查更加困難;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兼衡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其為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高職畢業、未婚、有一6個月襁褓中子女、目前無業,請領育嬰津貼維生,與母親同住在台南東山區之農場,雖欲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賠償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復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證據內容 1. 吳懷愛提供「盧秀絹」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其與臉書暱稱「趙怡如」、LINE暱稱「秀絹餒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偵卷P17-27 (同警卷P7-11) 2. ★ 劉昆鳴提供其街口電支帳戶資料及112年10月3日交易紀錄明細擷圖共3張 警卷P21-23 被害人:劉昆鳴 (街口電子帳號:000000000) 匯款日期:112/10/03 20:54 匯款金額:49980元 匯款日期:112/10/03 20:57 匯款金額:20015元 3. ★ 吳懷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P25-27 4.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 P29-30、39-41、45、55、57 告訴人劉昆鳴之報案資料。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