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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具 保 人即 被 告 葉宏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113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宏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宏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有本院訊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3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第205至215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