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冠廷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周冠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轉帳之用,甚至要求代為提款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或以轉帳匯入特定人帳戶等行為,均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竟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良吉」、「廖俊博」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郭良吉」、「廖俊博」、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冠廷依「廖俊博」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起冒用鄧美琴姪兒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鄧美琴聯繫,佯稱:與朋友合夥買賣,須給付保證金、貨款云云,致鄧美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周冠廷並依「廖俊博」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內,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出350,000元,復於同日11時4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康興門市」將上開400,000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鄧美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周
冠廷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美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檢附之資料、告訴人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所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提領畫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警二卷第21頁、第34頁至第49頁,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
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至於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有期徒刑刑之「輕重」,採取最高度刑之單一標準比較,然此係用於判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論罪」標準,與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所稱「有利於行為人」,除「論罪」(構成要件之變動)外另需包含「量刑」(法定刑、減刑等規定)之規定,而採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行為人之各項規定不同,尚不能僅以現行法降低最高刑之單一因素,即認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同時交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提領之犯意,接續提領帳戶內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案件與本案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僅被害人不同,該案法官既於審理中調閱上開3帳戶資料,並援引為判決基礎,雖該案判決書未論及本案告訴人,但實際上已就本案行為做整體評價及量刑,該案判決效力確實及於本案,本案應諭知免訴云云。惟查:
⒈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所交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曾因提供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徒刑在案,該案之被害人為吳銀貞、謝鳳琴,與本案受騙匯款之告訴人並不相同,況上述3人被施以詐術之時間、地點及受騙匯款之時間均不相同,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是本案自無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辯護人主張應予免訴云云,顯無理由。
㈣被告與「郭良吉」、「廖俊博」、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已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㈦爰審酌被吿不思戒慎行事,依「廖俊博」指示,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廖俊博」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依「廖俊博」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開設餐廳,月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不等、獨居、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既已將款項全數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
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