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城、徐瑞春、李文鴻、陳姿蓉、許宏源、周旭如、廖學和、陳忠良、劉明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美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等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取得5,500元,亦不否認上開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工具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兼職的工作,對方說他們是賣化妝品的公司,要在露天市集幫忙刊登商品,他們的公司給我的待遇是以提供帳戶為由會有薪資,他有說提供帳戶作為進貨用,或是客人要下單買商品,他們教我怎麼上架商品,只是還沒清楚瞭解應該怎麼做跟做什麼的時候,發現其實它是詐騙。我是無知、誤觸這件事情,不是有心要賣我的帳戶給對方去做不法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申辦之合庫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取得5,5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告訴人許銘城(警卷第47-49頁)、徐瑞春(警卷第29-37頁)、李文鴻(警卷第25-27頁)、陳姿蓉(警卷第15-17頁)、許宏源(警卷第19-23頁)、周旭如(警卷第39-45頁)、廖學和(警卷第77-83頁)、陳忠良(警卷第71-75頁)、劉明欽(警卷第51-6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需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應徵兼職工作始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
,惟其自承對方並未告知實際工作內容,僅要求其申請露天拍賣帳號及辦理約定帳戶,且「小蔡」稱:「綁定一個銀行每天薪水是2000,綁定兩個銀行每天薪水是3500,綁定三個銀行每天薪水是5000」,有被告提供與暱稱「小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725頁),此明顯與一般求職之情形相悖;再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被告即回以「蛤~我這個要給你喔…」、「這樣好嗎」、「好怕被賣掉」、「帳戶資訊很私密的」、「這個租用期間我們本人不能也有嗎?」,足認被告認知其係出租帳戶,且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倘隨意交付他人,帳戶可能遭該人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已有合理預見,卻仍貪圖高額薪資,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上開帳戶;復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40歲,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牙科診所擔任助理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8千元,學歷則為專科畢業等情(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7頁),可知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被告顯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亦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甚至遠超出一般行情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約定交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時,主觀上已具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且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即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未見過「小蔡」,也不知道「小蔡」擔任何等職務,可
認被告與「小蔡」間實無何信賴基礎可言;顯見被告並未進一步就素不相識之「小蔡」所謂賣化妝品的公司,要在露天市集幫忙刊登商品之工作加以了解,亦未就所謂「鴻禧化粧品公司」兼職工作之實情有任何查證,即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被告竟仍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乙節,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之情況下,仍交付上開帳戶;顯具縱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共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與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陳姿蓉、周旭如調解成立,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及被告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取得5,5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1頁),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陳姿蓉、周旭如成立調解,此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佐,被告既以「分期給付陳姿蓉11萬元」、「分期給付周旭如16萬5千元」之方式,與該等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與告訴人,如確實履行,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許銘城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銘城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銘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9時24分許 19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 徐瑞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瑞春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瑞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3 李文鴻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鴻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 27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陳姿蓉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蓉聯繫,佯稱:購買之香港彩券已中獎,惟須給付稅金及銀行保證金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 9時55分許 3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 許宏源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宏源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宏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9時31分許 3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6 周旭如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旭如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旭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9時59分許 49萬7,925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7 廖學和 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學和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學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1時4分許 30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8 陳忠良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忠良聯繫,佯稱:參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陳忠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4時17分許 150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9 劉明欽 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明欽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明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⒈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673-675頁) 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669-671頁) ⒊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677-67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書面告誡書1紙(警卷第681頁) ⒌被告提供與暱稱「許憶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683-703頁) ⒍被告提供與暱稱「小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705-813頁) ⒎告訴人許銘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警卷第445-463頁) ⒏告訴人徐瑞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9-363頁) ⒐告訴人李文鴻提出之匯款執據1份(警卷第257頁) ⒑告訴人陳姿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143-149頁) ⒒告訴人許宏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185-207頁) ⒓告訴人周旭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379-383、393頁) ⒔告訴人廖學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633-643頁) ⒕告訴人廖學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份(警卷第645-665頁) ⒖告訴人陳忠良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警卷第605頁) ⒗告訴人劉明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547-5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