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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莆升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莆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莆升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蕭比特」、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賢商城」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審理期日更正犯罪事實),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詐欺等犯罪使用,藉以供該集團詐欺取財犯罪等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王子榮施用詐術,對其佯稱加入LINE暱稱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可投資「凱鵬華盈」等虛假網路平台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子榮陷於錯誤,加入前開群組,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2日9時36分、39分、46分、59分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廖志鋐(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1時3分許,轉匯3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黃莆升再依「普賢商城」之指示,於112年1月12日1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之方式,將該30萬元轉匯至黃莆升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外幣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外幣帳戶) ,再由黃莆升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上繳至「普賢商城」指定之虛擬錢包,藉此將詐欺所得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嗣王子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莆升對於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時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向王子榮施用詐術,以上揭方式詐騙王子榮,王子榮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4筆共2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1時3分許轉匯3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普賢商城」之指示,於112年1月12日1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之方式,將該30萬元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外幣帳戶) ,黃莆升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上繳至「普賢商城」指定之虛擬錢包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伊沒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犯意,以為「蕭比特」及「 普賢商城」是同一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從檢察官提供的對話紀錄中,無法證明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存在,檢察官所述全然是其過往之推論,然本案亦有可能是「蕭比特」及「普賢商城」自導自演所生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開被告黃莆升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榮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普賢商城」之對話紀錄之截圖(偵卷第29至111頁)、告訴人王子榮之匯款回條聯及對話紀錄之截圖(警卷第37至103頁)、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2至24頁)、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王子榮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0至36頁反面)、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15至21頁)、被告與「蕭比特」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至27頁)等文件在卷可稽,堪可信實。是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告訴人王子榮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交付身分不詳之人後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黃莆升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由告訴人王子榮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過程可知,王子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迄其匯轉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過程,與其聯繫之人至少有二人;而被告自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後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上繳至「普賢商城」指定之虛擬錢包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已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數包括被告至少有三人,足堪認定。

⒉觀之卷附被告黃莆升與「蕭比特」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

詢問「蕭比特」應徵需要何種條件,「蕭比特」表示要無前科、銀行呆帳及政府罰緩,被告表示其無此等情形,「蕭比特」即稱:你好請加我們Line官方粉絲帳號並選擇「換匯業務」會有我們小編為您服務!嗣被告隨即與「普賢商城」聯繫,「普賢商城」並請被告選擇「換匯業務」或「企業認證」,被告即告知要選「換匯業務」(見偵卷第23至29頁);由上開「蕭比特」之語意,並非表示要求被告加入其自己之LINE帳戶,而係要求被告與另一位暱稱「普賢商城」之人以LINE聯繫,且衡諸常情,被告既已使用FB與「蕭比特」聯繫,若其主觀上認「蕭比特」與「普賢商城」為同一人,應會詢問「蕭比特」為何要與其另外使用不同軟體聯繫,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質疑,而係直接向「蕭比特」索要「普賢商城」之LINE ID,進而加入。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先在FB跟「蕭比特」聯絡,後來「蕭比特」叫我加入他們的官方LINE,說有一個小編跟我聯絡,要我加「普賢商城」的LINE;我沒有問為何換人跟我聯絡,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益可證被告主觀上亦認知「蕭比特」與「普賢商城」為不同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認為「蕭比特」與「普賢商城」為同一人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⒊綜上,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數包括被告至少有三人

,而被告主觀上亦認定所接觸之「蕭比特」、「普賢商城」為不同人,被告顯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莆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黃莆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43頁),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已告知上開罪名,亦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與「普賢商城」、「蕭比特」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黃莆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提供帳戶,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王子榮財產損失,衡酌告訴人王子榮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按期履行與告訴人分期償還之約定,堪認尚有悔意;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一)被告黃莆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時甫20歲,年輕識淺,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確保被告黃莆升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子榮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黃莆升願給付王子榮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