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原 告 葉明昌被 告 陳安欣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