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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674號原 告 林時安被 告 邱佩琪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起訴書所載,除原有金錢上的損害外,原告因此身心遭受極大之損害,接受長達半年之久的心理諮商,故請求精神損失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詐欺原告一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且上開刑案於本日宣判,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依照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