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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原 告 林明輝被 告 周冠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向原告佯稱係其友人且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在同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共計提領35萬元後,將所領前揭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忠」之人。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且我前陣子受傷沒有工作,也即將入監服刑,目前無法賠償原告,希望日後再與原告商討賠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35萬元款項,嗣該款項全遭提領一空乙節,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可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款項更係由被告親自提領,被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