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123號原 告 陳哲維被 告 卓佳憓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復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為參照。
二、經查,被告卓佳憓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告陳哲維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23號受理在案。兩造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於庭外成立和解,且雙方於和解書第二項記載「兩造就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乙方就該案件對其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請求權。」,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足見原告與被告已為終止爭執而簽立上開和解書,並以該和解書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即原告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不得再主張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給付。是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末查,依上開和解書第一項記載『甲方同意一次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人乙方之銀行帳戶「戶名、金融機構及帳號:(詳卷)」。』,且經原告簽名並記載收款日期,足認被告已依該和解書內容履行完畢,併此敘明。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後段、第49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