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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424號附民原告 莊秀點附民被告 蔡倍弘

吳南緯

胡坤林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蔡倍弘、吳南緯、胡坤林(下稱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3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22885、26202、27795、2951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案件繫屬中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與其他同案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建璋、盧明楠等人連帶賠償。惟檢察官就原告莊秀點遭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起訴被告3人,且其等亦未經起訴意旨、本院認定為此部分共犯,是原告非因被告3人於上開案件被訴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被告3人亦未經本院認為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5